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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
让我们一起学习
共有物分割纠纷
小板凳准备好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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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我们先看这则案例
案情简介
吴某甲生前系单位退休人员,与原配育有吴某乙、吴某丙两名子女。刘某自2001年与吴某甲开始共同生活,并于2011年7月12日登记结婚。2024年9月19日,吴某甲因病去世。吴某甲去世后,经审核,吴某甲的丧葬费为4200元,一次性抚恤金为8万余元。此外,刘某作为吴某甲妻子,自2024年10月起享有每月300元的遗属困难生活补助费。
吴某乙、吴某丙认为,丧葬费及抚恤金应用于父亲的丧事及后续祭奠事宜,剩余部分再由三人继承分配。而刘某则认为,其与吴某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对吴某甲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现年事已高、无稳定生活来源,且吴某甲生前曾口头表示该笔款项作为其养老钱,应归其所有。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吴某乙、吴某丙遂将刘某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经法院经审理认为,丧葬费是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死者家属用于办理丧葬时宜的专项费用,其目的是用以解决死者家属在殡葬花销时所遇到的实际困难,具备特殊用途,不属于遗产。鉴于吴某甲的葬礼主要由两名子女吴某乙、吴某丙操办并负担了相关费用,丧葬费4200元归吴某乙、吴某丙所有。一次性抚恤金是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在死者去世后,向死者近亲属发放的具有精神抚慰和物质补偿双重性质的款项,同样不属于遗产,系死者近亲属的共同共有财产。分割时应参照遗产分配原则,综合考量当事人与死者生前的亲密程度、共同生活时间、扶养义务履行情况及经济依赖程度等因素。本案中,刘某与吴某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之久,尽了主要扶养照料义务,且年事已高、无稳定生活来源,对抚恤金依赖程度较高;而两名子女均有稳定工作及收入,经济条件较好。结合抚恤金的设立初衷,判决刘某分得一次性抚恤金的50%,吴某乙、吴某丙共同分得50%。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零三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法官提醒
一. 抚恤金、丧葬费不是遗产。 遗产是死者生前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抚恤金和丧葬费是死后由国家发放给近亲属的,前者具有精神抚慰和物质补偿性质,后者专用于丧葬事宜,均不属于遗产范围,不能直接按继承处理。
二. 分割抚恤金要考虑“情感与贡献”。 抚恤金的分割并非简单的平均分配,而要综合考虑各方与死者生前的亲密程度、共同生活时间、扶养义务履行情况以及经济依赖程度等因素。对死者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共同生活时间长、年迈缺乏收入来源的近亲属,应当予以适当倾斜照顾。
三. 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权利义务以"抚养教育事实"为前提。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取决于双方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一旦形成,继父母对继子女负有抚养教育义务,继子女对继父母负有赡养义务,双方互有继承权。
案例来源:张 烁
编 辑:梁小庆
终 审:政治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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