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参考案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对于第三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予受理审查——厦门某投资公司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确立之前,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而终结执行,实际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范畴。根据法律规定,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法院以执行案件终结执行为由,认为第三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执复60号

2、参考案例:生效判决撤销被执行人与前配偶的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约定,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法院不予支持——周某与刘某执行复议案

【入库编号】:2024-17-5-202-053

【裁判要旨】: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存在通过离婚登记转移财产给原配偶的情形,另行提起撤销权之诉,并取得胜诉判决,该判决撤销了被执行人与其前配偶离婚协议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约定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就被执行人原夫妻共同财产中法定应得份额主张权利。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前配偶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否追加周某为(2023)粤1481执恢1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可以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列举了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故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符合追加、变更的法定情形和条件的,人民法院方可予以支持。

本案中,刘某申请执行石某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为(2019)粤1481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权诉讼判决并未改变(2019)粤1481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且依据撤销权诉讼(2021)粤14民终732号民事判决直接申请追加周某为被执行人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列举的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因此,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追加周某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案例文号】:(2023)粤14执复51号

3、参考案例:公司未经依法清算,注销时股东对未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作出保结承诺的,应追加为被执行人——王某与杨某慧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股东在注销公司时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的《注销清算报告》等相关材料上作出的“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的承诺,应当视为对公司注销时未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保结承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形。在公司未能清偿执行债务且公司注销时未经依法清算的情况下,可以追加作为保结责任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上海某某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前是否经过“依法清算”:第二,王某作为上海某某公司股东,在注销时向工商局提交的清算报告中所作的股东承诺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所述的“第三人书面承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某作为上海某某公司的股东,在明知或应知上海某某公司有执行案件尚未了结,且未告知执行法院的情况下,自行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属于未经依法清算。王某在明知或应知上述情况下仍作出公司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并愿意承担责任的保结承诺,故王某应当对上海某某公司未了债务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亦认为,根据上海某某公司的《注销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经清偿完毕,但本案杨某慧的债权尚未清偿,难以说明某公司依法进行了清算。王某作为上海某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办理清算注销程序时承诺并签字确认,公司债务已经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愿意承担责任,表明其愿意对某公司可能存在的未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杨某慧中请,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情形。

【案例文号】:(2020)沪0101执异182号(2021)沪02执复277号

4、参考案例:另案生效裁判已确认被执行人的财产无偿划转给第三人这一基本事实,在变更被执行人审查程序中即可作为免证事实——某合伙企业与某医药公司、某集团公司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另案生效裁判已确认被执行人的财产通过行政批复等方式无偿划转给第三人这一基本事实,在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审查程序中,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执行法院即应予认定。案涉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案涉资产无偿划转之前,并在无偿划转之后进入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清偿执行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认定因无偿划转行为导致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执行法院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如果第三人举证证明已在另案中因同样理由替被执行人实际清偿了部分债务的,则在执行中应予以相应扣减,以防止重复清偿。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应否变更某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主要审查某制药厂的财产是否依行政命令被无偿划转给某集团公司,以及是否致使某制药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民二终字第5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查明,1997年11月,根据淮南市人民政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等的有关文件,某制药厂的全部资产经行政审批同意整体划拨给某集团公司,后者又于1999年将某制药厂经评估确认的全部经营性净资产及相应的负债作为出资投入到某药业股份公司,且由某集团公司享有股东权益,因此属于无偿接收某制药厂的资产,且既未对其原有债务进行处理,又未征得债权人事先同意或事后认可,并据此判令某集团公司对某制药厂的债务在其接受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十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案中,某集团公司没有举证与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相反的证据,故应认定依据淮南市人民政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等主管单位的批复,某制药厂的全部资产被无偿划转给了某集团公司,后者又于1999年将某制药厂经评估确认的全部经营性净资产及相应的负债作为出资投入到国药集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且由某集团公司享有股东权益。此外,虽然某集团公司主张资产划转是因其自身为谋求经营发展需要而主动提出的请求,非因行政命令被划转,但从企业性质、资产划转过程以及相关主管部门批复文件的内容来看,该次划转具有行政批复的性质,其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其次,根据淮南中院(2001)淮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债权债务的形成时间早于案涉资产无偿划转时间。后某银行获得胜诉判决后向淮南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04年3月10日作出(2002)淮执字第023号民事裁定,认定某制药厂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发放债权凭证。可见在案涉资产无偿划转给某集团公司后,某制药厂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某制药厂在注销时,也未对本案债务进行清理。现某集团公司提交的企业年检报告等证据不足以推翻(2002)淮执字第023号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且本案债权人的债权始终未能在执行程序中得到清偿,故应认定上述无偿划转行为已经导致某制药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

综上,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某合伙企业申请变更某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请求其在接收某制药厂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然,在变更某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后,若其举证证明已在另案中因同样理由替某制药厂实际清偿了部分债务,则在执行中应予以相应扣减。

【案例文号】:(2023)最高法执监4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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