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要旨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监察对象)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予以撤职;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开除。

企业员工(非监察对象)被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用人单位不能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等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被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用人单位能否据此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

(2003年7月31日 劳社厅函〔2003〕367号)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职工被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适用依据问题的请示》(滇劳社厅办〔2003〕35号)收悉。经商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现答复如下:

人民检察院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不属于《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因此,对人民检察院根据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职工,用人单位不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解除其劳动合同。但其行为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其他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〇〇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十四条 公职人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开除: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含宣告缓刑)的;

(二)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期超过三年的;

(三)因犯罪被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予以开除;案件情况特殊,予以撤职更为适当的,可以不予开除,但是应当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

公职人员因犯罪被单处罚金,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予以撤职;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开除。

《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5年8月4日 劳部发〔1995〕309号)

28.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

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的损失,可由其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有关部门赔偿。

29.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注:“作出不起诉决定”已明确不属于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

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关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免予起诉的原系国家职工的被告人羁押期间工资是否补发问题的答复

(1986年1月23日 [86]高检会研字第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劳动人事厅(局),军事检察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

近来,一些省、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劳动人事厅来函请示原系国家职工的被告人,由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或免予起诉的,其羁押期间工资是否应予补发的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检察机关依照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如被告人原系国家职工,其工资问题可按下列原则分别处理:被告人未受到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原所在单位也未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由原所在单位补发其羁押期间的全部工资;如未受到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原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其羁押期间的工资由原所在单位酌情决定减发或不发;如被告人受到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的,其羁押期间的工资不予补发。

二、检察机关决定免予起诉(注:现为相对不起诉),是指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因此,被告人如原系国家职工的,其羁押期间的工资不应补发。

《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编者注:以上内容已被《关于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和《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2)》更新。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免予起诉的原系国家职工的被告人羁押期间工资是否补发问题的答复》的有关问题的答复

(1986年4月7日 高检研发字[1986]第3号)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苏检办(86)第9号文收悉。经研究,对所请示的两个问题,答复如下:

(一)(86)高检会(研)字第1号文《关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免予起诉的原系国家职工的被告人羁押期间工资是否补发问题的答复》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执行。在此之前有关这方面的问题,可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局)原规定执行。

(二)关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免予起诉的原系集体所有制职工的被告人羁押期间工资是否补发的问题,应参照(86)高检会(研)字第1号文件的精神办理。

此复

附件: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请示

(苏检办[86]第9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就执行高检院、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关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免予起诉的原系国家职工的被告人羁押期间工资是否补发问题的答复》,请示两个问题:(1)该文何时执行?文到之前的如何执行?推延到什么时间?(2)被告人原系集体所有制职工,如何执行?我们认为:(1)文件中的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不溯及既往;(2)文中的“原系国家职工的被告人”,应包括原系集体所有制职工的被告人在内。

以上意见是否得当,请示复。

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信息来源:本文来源于“纪法思享”,由人事工作者编辑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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