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打官司,本是普通人寻求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防线失守,将可能导致善良的百姓家破人亡。
我是王济明,山东临沂人,常年在山东莱阳经营石子加工生产,一场原本事实清晰的矿山设备租赁纠纷,却在浙江长兴县人民法院得到一份完全背离事实、曲解法律、程序存疑的判决书。
一审法官赵耀中无视完整证据链,强行改变案件法律关系、无视合同无效法定等情形、对原告朱亮无租赁权的转租和对政府停工文件视而不见,最终判令我支付 280 万元承包金加 17 万元利息,合计近 300 万元。全程梳理全部卷宗、合同、行政文书后,我客观梳理这份判决的以下致命硬伤,供公众评判。
根据我主张有据可查的事实、证据及法律法规,我已提起上诉,期待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正审理。
一、案件的完整事实
2020 年 8 月,我与朱亮签订《承包合同》,将我从莱阳聚金铁业公司承租的碎石生产线、破碎机、振动筛等全套生产线转租给朱亮,租赁期限至 2023 年 2 月 5 日,每年租金 300 万元。经营期间我先后投入了不少资金用于设备升级与维护,全力保障朱亮正常生产。
朱亮经营一年多时,因疫情和销路断裂,他无力足额缴纳租金,第二年仅支付 我200 万元,还私下打算将生产线转租给第三方。为避免纠纷,我与朱亮协商终止了原承包合同,我并未追究他的违约责任,且我答应按朱亮的实际承包期结算退还他125 万元。
之后,朱亮称将该生产线以每年70万元承包给我,既然价格如此低廉,于是我们双方于2022 年 1 月 10 日签订了转租《协议书》,约定由我反租该生产线,期限 4 年,合计 租金280 万元,但直到朱亮起诉我才知道,其至今没有与该生产线所有权人莱阳聚金铁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更没有向该公司缴纳租赁费。
但协议签订后,山东栖霞和招远等地发生矿难,随之山东全省、莱阳市同步开展矿山安全专项整顿,以及莱阳聚金铁业公司的关联公司莱阳泰鑫矿业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到期等情况,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办理延续登记,逾期不办理则许可证自行废止,且到期后需立即停止采矿行为。
在此背景下,自然资源局、应急管理局连续下发多份官方文件,明确企业2022年、2023年全年停产,矿山进入改扩建基建阶段,直至2026年3月仍处于顺延基建工期。生产线全程断电停工,我自始至终没有进场生产,双方签订的反租(转租)协议完全没有实际履行。
朱亮明知矿山长期停产、合同已无履行可能,时隔三年后,避开案件真实履行地山东莱阳,在千里之外的户籍地长兴县平安镇法庭起诉,要求我全额支付280万元租赁款及利息。
二、一审判决几大核心硬伤,每一处都违背法律与事实
(一)朱亮对案涉生产线没有租赁权则无权转租
朱亮与我签订反租即转租协议之时,其对案涉生产线并无租赁权,至今其也未与该生产线的所有权人莱阳聚金铁业公司签订租赁或承包合同,也未向该公司缴纳或通过我或者其他人向该公司转交任何费用,因此,朱亮对案涉的生产线无权转租,与我签订的反租协议无效。
(二)管辖权明显错误,中院维持裁定埋下审理不公根源
本案的本质是财产租赁合同纠纷,租赁物、生产线、全部生产场地均在山东省莱阳市谭格庄镇,依据《民诉法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也就是说,本案法定管辖法院只能是莱阳市人民法院。
我第一时间提出管辖权异议,长兴法院以 “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朱亮所在地为履行地” 驳回异议,上诉至湖州中院后,中院同样维持原裁定。两级法院刻意避开财产租赁合同专属履行地法条,只套用普通合同纠纷管辖规则,属于典型的法律适用错误。
租赁纠纷和普通民间借贷完全不能混为一谈,案涉纠纷核心是矿山生产线租赁,并非单纯的金钱给付纠纷。长兴法院距离千里,无法实地核查场地、设备、停产真实情况,从立案之初便不具备审理便利条件,客观上导致案件事实无法全面查清,是后续所有争议的源头。
(三)强行篡改法律关系,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违反 “不诉不理” 基本原则
朱亮一审全程主张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诉求依据反租《协议书》索要租金。然一审法官赵耀中擅自脱离原告诉求范畴,竟然凭空作出颠覆性认定:该份名义上的租赁协议,实质系双方就旧合同终止后的清算协议,这真是岂有此理
此乃一审判决最核心的逻辑瑕疵。
1.清算协议有法定认定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清算协议的内容需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要求,必须明确约定债权债务了结、资产清算、合同终止、互不追责等条款。但案涉《协议书》没有任何清算相关表述,反而约定了四年租赁期限、每年固定付费、设备使用归属,本质就是重新达成的租赁约定,仅同时约定解除原《承包合同》,按朱亮实际租赁的期限退其125万元。原审法院竟然凭空臆造,将相关款项定性为280万元租赁费,主张该款项是对已解除《承包合同》的清算。
2.法院审理范围严格遵循不诉不理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及处分原则,法院应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和裁判,不得超出其请求进行裁决。原告朱亮从未主张转租协议为清算文件,法官无权主动变更案件基础法律关系。
而赵耀中法官偷换概念,把租金债务包装成清算欠款,刻意规避转租协议效力、矿山租赁资质、未实际履行等全部抗辩的理由。这种行为属于典型的混淆是非、超范围裁判,违反了法律对司法权的限制,破坏了司法程序的正当性和权威性。一边认定转租协议是清算文件,一边又依据租赁约定判令我按期付款,前后说理自相矛盾,逻辑完全不能自圆其说。
三、即使朱亮向公司足额缴纳了租赁费,基于以下事实也应依法驳回其诉请
(一)原审法院无视法律强制性规定,刻意回避个人承包矿山生产资质无效问题
我一审重点抗辩:矿山石料加工、矿产配套生产线经营属于需要资质的特种生产项目,根据律图相关资料,碎石加工需要资质,未获得许可或不具备资质条件等,不得从事矿产资源的生产经营。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生产单位不得将生产设备、场地发包、出租给无安全生产资质的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明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
朱亮为自然人,无矿山加工、安全生产相关资质,反租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但一审判决书对此仅一笔带过,未作任何法条适用及法理分析,径直认定案涉协议合法有效,完全无视安全生产相关法律红线,存在刻意偏袒原告一方之嫌。
(二)完整的官方停产证据全部不予采信,无视不可抗力的客观事实
为证明案涉协议签订后矿山全程停产、协议已无法履行,我已向法庭提交一整套加盖行政机关公章的政府官方文件,该类文件属于效力层级最高的公文书证。
1.莱阳市应急管理局《供应爆炸物品的函》,明确矿山整改延期至 2022 年 4 月;
2.自然资源局2022、2023两份正式停产说明,载明采矿证到期、扩界手续未办结,全年无生产;
3.山东省应急厅基建审查意见书、莱阳市应急局基建顺延批复,证实 2022 至 2026 年均处于基建停工状态;
4.关联企业莱阳聚金铁业、泰鑫矿业联合出具停产证明,证明生产线自 2022 年 1 月持续停工;
5.双方微信聊天记录,2022 至 2024 年我多次告知朱亮场地从未开工,朱亮全程知情,未提出任何异议。
上述证据环环相扣,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因政策整改、证照到期、矿山基建等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客观事由,案涉反租协议自始至终未实际履行,双方均无过错,我方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但一审法官赵耀中简单以 “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 为由,未在判决书中逐条阐述不予采信的法定理由,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七条,该条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行政机关出具的官方文件效力高于普通书证,法官却全盘否定,证据审查标准明显存在双重标准,对原告无任何佐证的虚假陈述全盘袒护,对我的法定有效证据全部无视。
更不合理的是,协议第二条白纸黑字写明:即便政策、环保、停产等情况,我仍要全额支付款项。该条款完全免除朱亮全部义务、加重我方责任,明显有失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公平原则应属无效格式条款,一审法院对该法律规定同样视而不见。
四、我的诉求与后续维权路径
1.现已依法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民事上诉状,请求撤销长兴县人民法院(2025)浙 0522 民初 11617 号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驳回朱亮全部诉讼请求;
2.要求二审法院首先审查朱亮是否对莱阳聚金铁业公司的上述生产线具有租赁权和转租权,以确定案涉转租协议之效力;纠正管辖适用法律错误,完整采信政府停产文件,认定协议因不可抗力未实际履行,以真正达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裁判的目的;
物以衡为准,国以法为基。我始终尊重司法、信任法律,全程配合一审庭审,如实提交全部证据,从未回避任何案件事实。但这份一审判决多处违背程序法、实体法,无视客观书面证据和事实,主观推定案件事实。一纸近300万元的判决,足以令普通生意人背负巨额债务,其经营与生活将遭受毁灭性打击。
法律的底线是公平正义,每一份判决书都应当经得起事实、证据、法律的三重检验。我将持续通过上诉、后续维权途径还原案件真相,我相信上级法院能够纠正一审裁判的错误,给出一份客观公正、于法有据的终审判决,在此万分感谢大家对本案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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