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6)鲁06行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初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诉人初某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26)鲁0612行初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25年9月26日,原告初某的儿子时某拨打12345热线反映:“诉求人的母亲2年内在牟平区购买的百合益智膏和佛手膏以及混元膏,辅酶q10胶囊一共消费2万多元,该店还自称是某店,但是某仁堂的工作人员却告知跟其公司没有关系,经营许可只有食品经营许可,但是店内经营的都是保健品,没有个人直播许可,但是经常在某平台直播,还让老年人写直播心得,一直宣称降血糖和降血压的药是西药,损害肾脏和肝脏,要求吃他们的保健品,并且直播间对外打的广盛原的名义,但是诉求人联系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告知跟其没有关系,诉求人表示商家存在虚假宣传。诉求:要求商家退货退款并对该店虚假宣传进行查处。”2025年9月28日,被告对刘改丽经营的某乙食品店现场检查,该店铺门头为“某仁堂”,大门上锁,被告联系经营者进入店铺后,发现经营场所内无产品售卖。经营者提供了“某公司滦南分公司”授权“某丙公司”、“某丙公司”授权“某乙食品店”的文书材料。经询问,经营者不认可其存在虚假宣传行为。2025年9月28日,被告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12345热线进行了回复。2025年10月9日,针对时某2025年10月8日拨打12345热线反映的问题,被告询问某乙食品店经营者,经营者表示已协助诉求人将未拆封不影响二次销售的产品退款,对诉求人无法提供购买凭证或产品实物的,无法退款。经营者否认在直播间进行虚假宣传。2025年10月10日,某乙食品店门头变更为“本草生活”。2025年10月13日,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终止调解。2025年10月21日,某乙食品店将营业执照注销。2025年11月6日,原告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出举报:“2022年至2025年10月期间,本人初某被某乙食品店进行了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下,误认为该店是某店,三年期间消费了三万多块在某甲食品店购买了大量保健品,所有销售的保健品都使用了某仁堂内廷上用包装袋,让我误以为是同仁堂产品。该店是挂了某仁堂招牌牌匾,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混淆知名品牌,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本人委托儿子时某给某仁堂市场品牌部发邮件打电话确认了某甲食品店没有获得某仁堂字号授权,不得悬挂同仁堂招牌和牌匾。”2025年11月17日,被告对原告的该投诉不予立案。
另查明,2025年11月25日,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政府大街派出所主持调解,时某与刘改丽等人达成协议,刘改丽等人赔偿时某医药费及保健品退货等费用一万元,时某不再就保健品退货等问题与刘改丽等人联系、撤销投诉。
最后查明,原告初某曾起诉刘改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刘改丽退还购买保健品款项9197元,并按售价3倍赔偿27591元。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于2026年2月13日作出判决,驳回初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对于经营者在销售过程中的虚假宣传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其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市场监管部门通过行政管理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保护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其保护的法益属于公共利益范畴。本案中,原告以某乙食品店未获得某仁堂字号授权的情况下,使用某仁堂内廷上用包装袋、悬挂同仁堂招牌和牌匾,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为由,向被告反映某乙食品店涉嫌不正当竞争,属于举报行为。针对该举报行为,被告是否进行处罚与原告的合法权益无直接利害关系,被告经初步核查后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向某丁公司调取对某甲食品店侵犯其商标权的调查情况及2025年9月25日时某拨打110后警方的执法记录仪的视频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但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初某的起诉。原告初某起诉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裁定生效后退还。
上诉人初某上诉请求:撤销2025年11月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上诉理由:某乙食品店2022年至2025年9月,一直悬挂某仁堂招牌和牌匾,在高某某平台群里都宣称自己是某仁堂,本人于2022年至2025年在某甲食品店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下,误认为是某店,三年间消费了三万多元,后举报给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不与某仁堂官方联系确认某甲食品店的授权的真假与否,就对某甲食品店的侵权某仁堂行为就草率做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总授权方某乙公司已确认某乙食品店拿出的授权是虚假的。不履行法定职责,本人要求被告撤销2025年11月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已经对投诉举报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且案涉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调取证据申请:1、申请法院向某仁堂发公函调取刘改丽某甲食品店侵犯同仁堂商标和知识产权的记录,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情况。2、申请法院向公安调取时某从2025年9月25一直至2025年11月25拨打110,警方出警用执法记录仪拍下了某甲食品店的门头和牌匾,还有一直在正常经营所售卖货物的照片和视频。3、申请法院向某区政府大街派出调取2026年5月8日刘改丽老公陈某持刀到时某家中曙光小区8号楼1单元201威胁,撤销上诉和举报所有报案记录。上诉人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刘改丽和其员工注册的三个公司的企业报告;2、刘改丽欺骗老人买保健品的某平台群所有聊天记录;3、刘改丽老公陈某去上诉人代理人家里持刀威胁,要求撤销上诉和举报的录音及视频、刘改丽在其经营的店铺里承认其是实际经营者的录音;4、初某某平台红包收入明细;5、刘改丽目前经营的小某的养生店营业执照所有信息;6、12345回复投诉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7、刘改丽、陈某去初某家里要求撤诉的全部录音。
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其中证据2、3、5产生于案涉行政行为发生后,证据4、7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并质证,上诉人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时有效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以某乙食品店未获得某仁堂字号授权的情况下,使用某仁堂内廷上用包装袋、悬挂同仁堂招牌和牌匾,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为由,向被上诉人反映某乙食品店涉嫌不正当竞争,属于举报行为。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举报事项的处理,是其基于法定职责、为维护市场秩序等公共利益而独立作出的行政决定,无论作出何种处理,均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有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因与本案事实认定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初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雅娟
审判员 曹 雪
审判员 顾 婧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曾少毛
书记员 吴明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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