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2026年6月25号公布,2026年6月8号判的,广西柳州市的,酒驾司机韦某吹气50mg/100m1。

2025年7月20号上午,柳州某大队民警钮某、黄某带领辅警依法在江柳线1公里100米开展酒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违法行为整治工作。

韦某驾驶京B号二轮摩托车被大队执勤辅警拦截并带回单位处进一步核查。大队民警钮某、黄某使用酒精初筛棒对韦某进行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50mg/100ml,且韦某同时在该《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签“无异议”意见。

其他的诉求不讲了,就说关于辅警的。一审认定合法,驳回。当事人韦某进行上诉。

韦某上诉称:1.辅警独立实施拦截、检查、带离行为,直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20年施行)第七条。本案中,在江柳线1公里100米处对上诉人进行拦截、使用酒精初筛仪检测并决定强制带离的现场人员,均为辅警。

2.“2.7公里”的空间距离,彻底否定了“民警现场带领”的可能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被拦截地点与被上诉人大队办公地点相距约2.7公里。一审判决认定辅警系在民警“带领”下工作,与上述空间事实严重不符。在无法目视、无法即时监督的2.7公里外,所谓的“带领”、“指挥”和“监督”纯属主观臆断,不具备现实基础。一审判决对这一关键事实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将违法的“独立执法”曲解为合法的“协助”。一审判决引用的《广西辅警条例》所规定的“协助”,其合法性的核心前提是民警的现场带领、指挥和监督。本案中,在2.7公里的事发地,这一前提完全缺失。辅警行为已超越“协助”范畴,构成独立执法。

最终,二审维持,认定合法。

关于韦某主执法主体不合法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带领辅警进行,但应当全程录音录像。本案中,事发当日是由民警钮某、黄某带领其他辅警执行本次道路交通执法工作,辅警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执法工作,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纠正交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道路上的交通情况等,二者系共同依法履行职务,对外应视为整体的执法行为。

韦某对酒精初筛的信息采集工作配合,并配合接受酒精含量测试,在此过程中执法人员并未采取强制措施。由大队两名民警对韦某实施呼气检测、开强措凭证,程序合法。韦某主张本案系辅警单独采取强制措施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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