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市场资讯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近日,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一市场监管执法、完善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等决策部署,规范财政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提高财政行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财政部研究对《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财法〔2013〕1号)进行修订,形成了《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其中明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应当在最高额和最低额之间合理划分不少于三个档次。划分档次应当以该幅度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差值为基准值,最低档次的高限原则上不得高于最低罚款数额上浮基准值的40%;最高档次的低限原则上不得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上浮基准值的60%。确需超出前述划分标准的,应当在备案时予以说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暂停执行业务、暂停经营业务、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等处罚期限幅度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合理划分档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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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规范财政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提高财政行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财政部门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财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给予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裁量。依据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

(二)合理裁量。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与财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客观因素,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衔接,符合公序良俗和公众合理期待。

(三)公正裁量。平等对待当事人,对类别、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处罚结果基本一致。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财政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裁量权基准),依职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裁量权基准。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在法定范围内,对上级财政部门制定的裁量权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量化。

裁量权基准应当及时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裁量权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处罚种类、幅度的,裁量权基准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明确情节轻微、情节较轻、情节一般、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等的具体情形,并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及幅度。

裁量权基准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明确不予处罚、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裁量阶次。

第七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应当在最高额和最低额之间合理划分不少于三个档次。划分档次应当以该幅度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差值为基准值,最低档次的高限原则上不得高于最低罚款数额上浮基准值的40%;最高档次的低限原则上不得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上浮基准值的60%。确需超出前述划分标准的,应当在备案时予以说明。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暂停执行业务、暂停经营业务、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等处罚期限幅度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合理划分档次。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财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财政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第九条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职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事项清单。

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减轻财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在财政部门检查开始后主动供述财政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财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

前款所称“从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

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

(一)受他人严重胁迫或者严重诱骗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财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在财政部门检查开始前主动供述财政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财政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

当事人存在前款所述情形,按照过罚相当原则确实不宜减轻处罚的,应当从轻处罚。

本条所称“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最低限度以下对财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并处多个行政处罚种类时不进行并处、或者减少并处的处罚种类。

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期间,有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前款所称“从重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适用裁量权基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根据财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客观因素等,界定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以及对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范的规定,考虑当事人是否具有不予、免予、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情形,对按照违法程度应当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调整,决定是否对当事人予以处罚,予以何种处罚,以及何种幅度的处罚。

前款所称“对按照违法程度应当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调整”是指:以违法程度对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为基准,当事人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上调档次;基准为最高档次的,应当适用该档次中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当事人具有从轻处罚情形的,应当下调档次;基准为最低档次的,应当适用该档次中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当事人具有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在最低档次以下确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具有不予处罚或免予处罚情形的,不再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又有从重处罚情形的,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合理裁量、公正裁量的原则,综合考虑后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认定当事人有多个财政违法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中同一条款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综合裁量,合并处罚。处罚结果不得超过该条款对应的法定处罚范围。

财政部门认定当事人有多个财政违法行为,分别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中不同条款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别裁量,可以合并处罚。对于多个违法行为均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累计计算。

当事人实施的多个财政违法行为属于为实现同一个违法目的,且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财政部门可以从中选择可以给予较重处罚的一个违法行为,合理适用裁量权基准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十八条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财政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有裁量权基准的,要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

第二十条对同一行政执法事项,上级财政部门已经制定裁量权基准的,下级财政部门原则上应当直接适用;不能直接适用的,下级财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级财政部门划定的裁量阶次或者处罚幅度。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适用本部门制定的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作为执法案卷的一部分归档保存。

下级财政部门适用上级财政部门制定的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报请制定该裁量权基准的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

对调整适用的裁量权基准,制定该基准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研究,确有必要的,应当及时修改。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可以通过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依法行政考核、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等方式,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的监督,对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应当依据职责及时纠正。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规范部分用语含义如下:

(一)“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是指当事人受到他人威胁可能造成较大声誉或者财产等损失,或者受到他人引诱、蒙蔽或者欺骗,并非完全基于自主意愿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形;“受他人严重胁迫或者严重诱骗”是指当事人受到他人威胁可能造成人身伤害,或者重大声誉、财产损失等,或者受到他人足以造成重大错误认识的引诱、蒙蔽或者欺骗,难以基于自主意愿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形。

(二)“立功表现”是指检举财政部门尚未掌握的其他人或者其他机构的违法行为或者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情形;“重大立功表现”是指检举财政部门尚未掌握的其他人或者其他机构的重大违法行为或者重大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或者有立功表现且使案情有重大突破的情形。

(三)“财政部门检查开始”是指财政部门送达检查通知书、正式开展检查,或财政部门以其他方式使当事人知悉已进入案件核查程序之时。

第二十五条本规范自XX年X月X日起施行。《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财法〔201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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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舒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