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庄志明律师

今天网上这个事件的影响很大,发生在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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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日,网传西安赛格国际购物中心发生一起人员坠楼事件,网传画面显示,在该商场负二楼一流水景观处有工作人员手持围布遮挡现场,也有公安人员在场处置。网传信息称,坠楼者是该商场的某商户老板。1日下午,新黄河记者致电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小寨派出所,工作人员称正在办理案件,具体情况尚不清楚。

舆论看起来很杂很乱,但很快就迅速锁定“商户因被罚千万被逼跳楼”的传闻,将事件从一起孤立坠亡推向了对商场管理者是否滥用权力的集体追问。

我看网上有这些说法:死者是某公司董事长、退伍军人严某;因4年前门店员工“拆单使用优惠券”被商场罚款约1145.6万元,协商多年未果、被强制撤柜;大量网民质疑商场没有罚款权,罚款千万缺乏依据,呼吁彻查……

在网上还有更详细的说法:悲剧归因于一张1145.6万元的“天价罚单”。传闻四年前,严某经营的店铺员工为提高销量,“拆券”结款以多使用商场优惠券。严某自述对员工个人行为不知情,且称此为行业默许的普遍做法,但商场认定严重违规,开出巨额罚单并冻结货款,僵持长达四年,近期又强制要求撤店,多重压力下悲剧发生。

看来,网上舆论普遍集中在质疑商业综合体是否拥有开具千万级罚单的权力,即商业综合体有没有对入驻商户的罚款权

实际上,网上的传闻若真实话,通常的做法,商业综合体也不会对商户以“罚款”名义处理的,而是以“违约金”等方式予以处理的。而关于违约金民法典是有明确规定的。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可见,在商户和商业综合体的合同履行中,综合体可以对商户的违约行为予以处理,这种处理主要的体现在追究违约责任上,比如有权要求违约商户承担违约金。除违约金等民事责任外,商业综合体本身没有对商户的“罚款权”。

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还规定:“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可见,罚款只是规定在行政处罚的范畴。其他主体和文件不得任性设立“罚款”。

再从民法典看,民法典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通篇均无并无“罚款”字眼。

小结,商业综合体没有“罚款权”,仅有对商户追究违约金等方式的权利。

同时须注意,违约金并非信口开河、天马行空。民法典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如商业综合体要求商户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金额“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那也是不行的,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西安的这起事件,如真的存在赔偿违约金,“天价罚单”的合法性、合理性、公平性必须要考虑。

不过,民法典关于违约金的这个“过分”字眼就难办了,如何理解“过分”,很复杂,很麻烦。

有说,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可认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这里的损失包含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例如损失为10万元时,违约金超过13万元就可能被认定为过高。但这个说法并无“一刀切”的法律支撑。

实际上也不能机械套用30%的固定比例,还需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缔约地位强弱等等等因素,要全方位按公平和诚信原则综合分析判断,避免“一刀切”表面公平造成实质不公。比如故意使坏、恶意违约的当事人请求调低违约金,法院一般是不予支持的。

很多人说,有了Ai,律师就没价值了,非也,律师的价值并不会因为Ai出现而削弱。相反因为Ai的出现,律师有了更广阔的舞台,比如对Ai的驾驭和填喂。再说了,就单从实践看,民法典里的“过分”这个字眼Ai也解决不了啊。还是要靠人来解决具体问题的。

人类的悲欢并不相通,Ai解决的往往是相通的东西,而现实生活千奇百怪,法律问题并不相通。千人一面存在,千人千面也存在。

回到西安的这起“坠楼”事件,坠楼的结果往往是一样的——死亡。但坠楼的前因不见得相同,在如此盘根错节、雾里看花的舆论氛围下,西安官方有必要及时出个通报,廓清迷雾,以正视听。

同时,网民也得少安毋躁,让子弹飞会儿,毕竟调查也得需要一点时间,需要一定思考,拍脑袋是行不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