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从公司离职一年多之后,该公司仍在用其出镜的视频打广告营销,这种行为是否侵权?近日,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宗肖像权纠纷案,该案判决已生效。
根据公开案情,小美(化名)曾在A公司任职,工作期间参与拍摄了一段A产品宣传推广视频,并配合了推销台词。2023年6月,小美从该公司正式离职。此后近一年半时间,小美发现,前公司仍然在其经营的“A产品”商品链接中使用着她出镜的视频进行商业宣传。
小美认为,前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擅自继续使用其肖像,严重侵害了自身权益,遂将A公司及其产品生产方B公司、A公司的唯一股东C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庭审中,涉案视频已被删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肖像权纠纷,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员工离职后,公司继续使用其出镜视频是否构成侵权。小美在职期间参与拍摄并知晓视频用于商业宣传,可推定其当时同意公司使用其肖像。但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3年6月解除,此后公司若未经小美明确同意,无权继续使用其肖像进行商业活动。A公司在小美离职后仍长期使用其肖像,已构成肖像权侵权,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B公司,因无证据证明其直接参与了侵权视频的使用,故不承担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因涉案视频已被删除,停止侵权的诉请已无事实依据,但赔礼道歉的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侵权店铺的传播范围,法院依法判令该公司在网店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发布致歉声明,持续不少于30日。在经济损失方面,法院结合侵权视频数量、持续时间、公司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决A公司给予小美一定金额的赔偿。C公司作为A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证明A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依法应对上述金钱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经办法官表示,互联网时代,企业使用员工肖像进行商业宣传较为常见,但这并不意味着企业可以无限制、无限期地使用员工肖像。在没有明确约定使用期限的情况下,肖像许可使用的时间应认定为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致。员工离职后,企业若未取得新的授权,不得再使用员工肖像用于商业宣传,否则可能侵犯员工合法权益。
法院提醒,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如需使用员工肖像进行推广,应通过书面协议明确约定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方式及是否有偿等关键内容。员工离职时,企业应及时做好相关宣传材料的清理、下架工作,避免因疏忽引发法律纠纷。劳动者在发现自身肖像权被侵害时,应及时通过公证等方式固定证据,依法维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款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十二条第一款 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采写:南都N视频记者 吴灵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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