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几期我的文章聊了婚内强奸、离婚冷静期强奸等问题,有读者问我:"陈律师,外国对强奸罪是怎么规定的?是不是比中国要更先进?"其实不然,今天这篇,我就带大家看看——外国刑法里的强奸罪,到底有多五花八门。
一、先讲一个让我震惊的发现
你可能以为,强奸罪嘛,全世界都一样——暴力强迫发生性关系,就是强奸。
错。大错特错。
有的国家把强奸罪分成七八种,有的国家至今还在讨论"丈夫能不能强奸妻子",有的国家曾经用阉割来惩罚强奸犯,有的国家认为妓女不能被强奸——因为"她已经不贞洁了"。
同一个罪名,在不同国家的法律里,完全是不同的东西。
二、外国强奸罪的"八大门派"
先说种类。外国刑法里的强奸罪,不是一种,而是一堆。
归纳一下,至少有八种:
第一种:普通强奸罪。这个各国都有,但内容差得远。美国《标准刑法典》规定得特别宽,包括了所有强奸行为。日本刑法就窄得多,仅限于"以强暴或胁迫方法奸淫妇女"。
第二种:准强奸罪。这是日本特有的罪名——乘他人精神错乱、丧失辨别能力或不能抗拒而奸淫。在其他国家,这种情况一般归入普通强奸罪,日本单列了一个罪名。
第三种:奸淫幼女罪。各国都有,但幼女的年龄标准五花八门——美国最低,不满10岁;西德、瑞士、奥地利最高,不满16岁;日本、英国规定不满13岁;意大利和我国规定不满14岁。
第四种:骗奸罪。通过欺骗手段与被害人性交。英国1976年《性犯罪法》规定了两种典型的骗奸手段:一是伪装成妇女的丈夫,二是歪曲性行为的性质。
第五种:诱奸罪。以结婚为名引诱妇女发生性关系。罗马尼亚刑法规定:"以婚相许,引诱十八岁以下妇女与之性交的",构成诱奸罪。
第六种:利用从属关系奸淫罪。利用职务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强迫妇女与自己性交。苏联叫"强迫妇女性交罪"。包括上司强迫女下属、医生强迫病人、狱警强迫囚犯等等。
第七种:血亲相奸罪。和具有血缘关系的女性发生性关系。西班牙刑法规定"强奸其妹妹或其卑亲属"的构成本罪——这在中国就是强奸罪,不会单列。
第八种:强盗强奸罪。这是日本特有的——犯强盗罪又强奸妇女。实际上是强盗罪和强奸罪的结合犯。
看到没有?同一个"强奸",不同国家的法律切割方式完全不同。
三、最让我意外的:外国曾经认为"妓女不能被强奸"
你可能会觉得这是天方夜谭。但在加拿大,这曾经是真实的法律。
加拿大刑法规定:假藉结婚诱奸"未婚贞洁女子"的才构成犯罪。如果诱奸的是已婚的、不贞洁的女子,不构成犯罪。
也就是说,在法庭上,被告人可以拿"她不贞洁"来辩护。
在加拿大审理强奸案件时,被告人往往以被害女子不贞洁作为辩护理由。受害女子的贞洁问题,常常使其在审判中显得很难堪。
你能想象吗?一个被强奸的女人,站在法庭上,还要证明自己"贞洁"——否则强奸犯就可以无罪。
不过,这种观点已经被现代刑法抛弃了。英美刑法现在普遍认为:即使女方是男方的情妇,甚至是妓女,只要未经同意而强行与其性交,便构成强奸罪。
因为性权利是基本人权,和贞洁无关。
四、"同意"和"服从"不是一回事
外国刑法理论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区分——"同意"和"服从"不是一回事。
什么意思?
如果一个女人在暴力胁迫下没有反抗,默默接受了性行为——这叫"服从",不叫"同意"。
服从可以分为积极服从和消极服从。只有积极的服从才是同意。
如果女方是在男方使用暴力或胁迫的情况下,未加抵抗、消极服从,仍然不是同意,仍然构成强奸罪。
还有一个更微妙的区分:同意和自愿也不是一回事。
论文引用了英美刑法理论的观点:妓女同意与男方性交,但她未必是自愿的。但即便如此,仍然不能定男方强奸罪。
这个逻辑很有意思:同意是法律层面的概念,自愿是心理层面的概念。法律只问"你同意了吗",不问"你开心吗"。
但有一个前提:同意必须是真正的同意。
什么是真正的同意?女方必须明确知道这种同意的性质和后果。如果女方是精神病患者、幼女,或者同意是受欺骗的结果——这种同意是无效的,不算是真正的同意。
一句话总结:沉默不等于同意,服从不等于同意,被骗后的"同意"更不等于同意。
五、丈夫能不能成为强奸罪主体?外国吵了一百多年
这个问题我在前几篇文章里详细讲过。今天从外国刑法的角度补充几个有意思的细节。
英国历史上有一个著名的原则,叫"丈夫有权利接近他的妻子"。这个原则被加拿大赫尔斯皇家法院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
根据这个原则,只要法院没有下达分居令,只要夫妻没有达成分居协议,或者没有接到离婚判决书——丈夫和妻子之间的性交,总被认为是妻子同意的。
听起来很荒谬对不对?
但这就是曾经统治西方刑法界几百年的"婚内强奸豁免权"。
不过,这个原则已经被推翻了。
1991年,英国上议院在"皇室诉R案"中作出了历史性裁决:妻子只要表示离开丈夫的企图,便已经撤销了"婚姻承诺",有权控告丈夫强奸。
1993年,美国最后一个州——北卡罗莱纳州废除了婚内强奸豁免权。至此,全美50个州全部承认婚内强奸构成犯罪。
但有一个细节很多人不知道:在瑞典、丹麦、挪威等国,虽然法律保护丈夫对妻子性行为的权利,却不允许丈夫采用暴力手段来行使这一权利。如果丈夫使用了暴力,妻子可以以"强暴罪"控告丈夫——但不是以"强奸罪"。
你看,同一个问题,不同国家的法律解决方案完全不同。
六、外国曾经用"阉割"来惩罚强奸犯
丹麦1935年颁布法律:如果罪犯实施了强奸罪,表明罪犯有这方面的危险性,法院可以判决由医生强行实施去睾术——也就是阉割。
从20世纪40年代起,瑞典(1934年颁布)、冰岛(1938年)、挪威(1943年)、芬兰(1950年)相继颁布了对强奸犯实行去睾术的法律。
美国到1974年,已有21个州颁布了类似法律。
直到今天,仍有一些西方学者主张用"医疗手段——去睾术"来代替其他刑罚。
这种“以暴制暴”的法律惩罚,是直接摧毁罪犯的人格和心理,显得法律也很野蛮。大家对这种惩罚方式应该也觉得不可思议吧?
反观中国,早在汉朝时期就废除了“肉刑”,显然中国的法律还是要文明得多!
七、对比下来,中国刑法到底怎么样?
写到这里,我想说一句真心话:
中国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放在全世界来看,是相当先进的。
第一,我国以被害人年龄为标准,将强奸罪中的犯罪对象分为妇女和幼女,强奸未满14周岁的幼女的,加重处罚!
第二,我国刑法从未将丈夫排除在强奸罪主体之外。刑法第236条规定的是"一般主体"——法律没有写"丈夫除外"。
第三,我国刑法没有"贞洁条款"。不管女方是未婚还是已婚,是处女还是非处女,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保护。
第四,我国没有"同意年龄"的混乱标准。幼女的年龄明确为不满14岁,清晰明了。
当然,这不代表中国法律完美无缺。我们在婚内强奸的司法认定、证据标准、被害人保护等方面,还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但至少,我们没有走过"阉割强奸犯"的弯路,没有经历过"妓女不能被强奸"的荒唐,没有在法律里写"丈夫有权接近他的妻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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