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语:本文以入库案例贾某明合同诈骗案二审改判为视角,探讨和呈现认罪认罚后上诉案件的辩护要点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鲁16刑终143号

入库编号:2024-03-1-167-002

观点:未来的认罪认罚制度深化,需在“权利保障”与“效率提升”间寻求衡平:一方面承认被告人对部分事实的上诉权不构成对认罪认罚的背叛;另一方面通过二审的实质审查,防止错误量刑被“具结书”所固化。

一、引言:从个案看制度困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来,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始终悬而未决: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上诉,是否意味着认罪态度的根本否定?一审检察院能否仅以此为由抗诉要求加重刑罚? 贾某某合同诈骗案((2021)鲁16刑终143号)以二审改判的方式,为这一争议提供了富有启发性的司法答案。

该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人一审认罪认罚后被判四年有期徒刑,上诉后一审检察院抗诉主张“认罪认罚基础不复存在”,二审检察院却与被告人持相同立场,最终二审法院将刑期从四年大幅减至一年七个月。这一裁判格局打破了“认罪认罚后上诉=不认罪”的刻板认知,彰显了司法理性对形式逻辑的超越。本文将以该案为分析样本,系统探讨认罪认罚案件中上诉权的正当边界、抗诉权的法定要件,并在此基础上提炼认罪认罚案件的精细化辩护路径。

二、案件事实与裁判要旨

(一)基本案情

2017年8月,贾某某与拆迁指挥部签订协议,获得一套尚未交付的拆迁安置期房。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贾某某先后将该期房出售给侯某(收取10万元)、吴某(收取10万元)、李某1(收取11万元)、崔某(收取10万元),共计收取购房款41万元,用于个人投资、消费。案发后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一审自愿认罪认罚。

(二)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定贾某某四次售房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鉴于其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三)二审争议焦点与裁判结果

贾某某上诉后,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为“认罪认罚后又上诉,导致一审适用认罪认罚的基础不存在,一审量刑不当”。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但出庭意见出现重大转向:认为第一次卖房给侯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并提交了二审期间贾某某将安置房交由被害人处置、四人各获6万元退赔的新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三重裁判:

事实认定层面:首次售房未采用欺骗手段,且无证据表明当时已有一房多卖故意,该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法律适用层面:后续三次售房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从41万元调整为31万元;

量刑调整层面:鉴于犯罪数额变化、二审积极退赔,综合自首情节,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四万元。

三、认罪认罚与上诉权的法律关系:理论澄清

(一)上诉权的宪法位阶与绝对性

《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上诉权属于请求权和救济权,被告人在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或遭受不公正待遇时,可以请求上级法院改判或撤销一审判决。上诉权是一项宪法性诉讼权利,其行使不以任何理由为前提,更不以是否认罪认罚为条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以效率为价值导向,但“以公正为前提”。全盘否定认罪认罚案件的二审程序,不仅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无因上诉”相抵牾,也不利于实现诉讼的多元价值和功能。贾某某案中,二审法院正是通过开庭审理重新核查证据,纠正了一审将民事违约行为纳入犯罪评价的错误——这恰恰是上诉权救济功能的生动体现。

(二)认罪认罚的“合意”性质与上诉的关系

认罪认罚系控辩双方通过一定形式协商达成的合意。根据“合意达成”和“合意生效”的二元结构理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呈现为两个阶段的组合。具结书的签署并不构成对上诉权的放弃,也不意味着对一审判决的终身认可。

然而,司法实践中部分检察机关持有“契约严守”的立场,认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上诉是对具结书的“违约”,进而提起“跟进式抗诉”。实证研究表明,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上诉与检察机关抗诉共存的123件案件中,不利于被告人的抗诉占比高达97.56%,其中92.5%的抗诉理由仅为“被告人上诉导致认罪认罚基础不复存在”。这种“因上诉而抗诉”的做法,实质上将上诉权与认罪认罚制度对立起来,偏离了抗诉权的法定功能。

(三)抗诉权的法定要件与边界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检察院认为本级法院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的前提是一审裁判确有错误。

据此逻辑,一审判决本身是否存在错误,是抗诉的唯一法定事由。一审法院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依法作出判决,只要不存在确有错误的情形,检察机关仅因被告人行使上诉权就认定“认罪认罚基础灭失”而提起抗诉,不符合抗诉的法定要件。贾某某案中,二审检察院并未支持一审检察院“因上诉而抗诉”的理由,而是基于案件事实本身独立判断,正是对抗诉权法定要件的尊重。

四、二审检察院支持上诉的深层逻辑

贾某某案中最具制度意义的面向是:二审检察院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持有相同意见,认为第一次卖房不构成犯罪。这种“检辩合流”现象,打破了“检察机关必然对抗被告人上诉”的惯性思维,折射出以下深层逻辑:

(一)检察客观义务的回归

检察机关不仅是追诉犯罪的机关,更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负有客观公正义务。当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出现争议时,检察机关应当超越“胜诉主义”立场,秉持客观公正态度发表意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在本案中未盲目支持一审检察院的抗诉,而是独立审查后认为首次售房不构成犯罪,正是检察客观义务的体现。

(二)证据裁判原则的坚守

二审检察院支持被告人的核心理由是:第一次卖房给侯某,未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实的手段使购房人产生错误认识。这一判断严格遵循了证据裁判原则——合同诈骗罪的成立需要证明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贾某某在与侯某签约时已有一房多卖的预谋。证据不足则无罪,不因被告人认罪认罚而降低证明标准。

(三)认罪认罚与事实认定的可分离性

贾某某案表明:被告人基于对全案事实的认罪认罚,并不妨碍二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进行重新认定。贾某某在二审中对首次售房性质提出异议,二审法院经审查后予以支持,这并不意味着贾某某“不认罪”,而是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的独立判断。认罪认罚具结书不能替代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实质审查,这正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应有之义。

五、认罪认罚案件的辩护策略体系

基于贾某某案的经验启示,结合认罪认罚制度的理论与实践,认罪认罚案件的辩护可构建以下策略体系:

(一)审前阶段的精细化辩护

1. 认罪认罚前的充分尽调

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应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准确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边界。贾某某案中,如果辩护律师在一审阶段即能准确区分首次售房与后续售房的法律性质,可能在一审即获得更有利的结果。律师应在当事人签署具结书前,向其详细解释认罪认罚的法律性质、直接后果以及所享有的权利,确保其决定是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基础上做出的。

2. 量刑协商的实质化参与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辩护,已从传统的对抗性辩护转向协商性辩护。辩护律师应主动参与量刑协商,在对案件进行准确把握的前提下,与司法人员良性互动、有效抗辩,最大限度实现有效辩护。具体而言:

罪名协商:如案件定性存在争议,应在审查起诉阶段即与检察机关沟通,争取更有利的罪名认定;

数额协商:对犯罪数额的计算提出专业意见,避免将民事债务纳入犯罪数额;

情节协商:全面梳理自首、立功、退赔等从宽情节,争取最大幅度的从宽建议。

3. 退赔方案的提前安排

“认罚”的核心在于退赃退赔。贾某某案二审改判的关键因素之一,是二审期间将安置房交由被害人处置、实际退赔24万元。辩护律师应在一审阶段即引导当事人积极退赔,并将退赔方案作为量刑协商的重要内容。

(二)一审阶段的策略选择

1. 认罪认罚与无罪辩护的权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告人仍有权选择无罪辩护。辩护律师需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帮助当事人权衡“认罪认罚从宽”与“坚持无罪辩护”的利弊。如案件存在重大事实争议或法律适用争议,不宜盲目签署具结书。

2. 认罪范围的精准界定

贾某某案的经验表明:认罪可以对部分事实认罪,而非必须对全案事实认罪。如案件中存在部分行为性质存疑(如贾某某首次售房),辩护律师应争取在具结书中对争议事实保留异议空间,或在庭审中对争议部分提出辩护意见。

3. 庭审中的有效辩护

即使当事人认罪认罚,辩护律师仍可在庭审中围绕量刑情节、犯罪数额、法律适用等发表辩护意见。认罪认罚不等于放弃辩护,律师的独立辩护权不受当事人认罪认罚的限制。

(三)二审阶段的精细化操作

1. 上诉理由的精准设计

认罪认罚后上诉,上诉理由的设计至关重要。司法实践中,对于认罪认罚后无新事实或证据、仅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的案件,检察院普遍持反对态度,存在较高的抗诉可能性。因此,上诉理由应尽可能立足于:

事实认定错误:如贾某某案中对首次售房性质的异议;

法律适用错误:如罪名定性错误、犯罪数额计算错误;

程序违法:如未保障辩护权、未依法通知等;

新证据发现:如二审期间退赔、和解等新情节。

上诉状可采取“简洁启动、二审详述”的策略——上诉状简要提出上诉理由,达到启动二审程序的目的即可,详细辩护意见可在二审开庭时充分阐述。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的“全面审查原则”,为二审中重新阐述辩护观点提供了空间。

2. 二审退赔的时机把握

贾某某案表明,二审期间的退赔行为可以被认定为新的从宽情节。辩护律师应把握二审阶段的“补救窗口”,积极引导当事人退赃退赔、争取被害人谅解,并将此作为请求二审从宽的重要依据。

3. 积极争取二审检察院的支持

贾某某案中二审检察院支持被告人部分诉求的现象,提示辩护律师应重视与二审检察机关的沟通。在二审程序中,辩护律师应主动向检察机关提交新证据和辩护意见,争取检察机关基于客观义务发表有利于被告人的出庭意见。

4. 抗诉风险的评估与应对

认罪认罚后上诉可能引发检察院抗诉,一旦抗诉成立,二审法院可突破上诉不加刑原则。辩护律师在决定是否上诉前,应综合评估:

上诉理由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是否存在新证据足以动摇原判基础;

原审是否存在重大程序违法或量刑明显不当等法定事由。

如上诉理由充分、有新证据支持,检察院抗诉的可能性相对较低;如仅为“量刑过重”而无新证据,则抗诉风险较高,需慎重决策。

(四)辩护策略的动态调整

认罪认罚案件的辩护不是一成不变的,而应根据诉讼进程动态调整:

诉讼阶段

辩护重点

策略要点

侦查阶段

事实梳理、证据收集

全面了解案情,评估认罪认罚的可行性与风险

审查起诉阶段

量刑协商、具结书审查

争取最有利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对争议事实保留空间

一审阶段

庭审辩护、量刑情节论证

即使认罪认罚,仍可就量刑情节充分辩护

二审阶段

事实重审、新证据提交

精准设计上诉理由,积极争取检察机关支持

六、结语:认罪认罚制度中的司法理性

贾某某案改判的意义,远不止于个案正义的实现。它以生动的司法实践宣告了三个基本命题:

第一,认罪认罚不是“卖身契”。 被告人签署具结书后仍享有完整的上诉权,上诉行为本身不构成对认罪认罚的否定。将上诉等同于“反悔”的逻辑,既缺乏法律依据,也违背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第二,抗诉权不能异化为“惩罚工具”。 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以“一审裁判确有错误”为法定要件,不能仅因被告人上诉就提起抗诉。“报复性抗诉”虽有实践存在,但因缺乏法律依据和理论基础而遭到大多数学者的否定评价。

第三,认罪认罚不降低证明标准。 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仍应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进行全面审查。被告人的认罪认罚不能替代法院的实质审查,更不能成为掩盖事实认定错误的遮羞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生命力,在于公正与效率的平衡,而非效率对公正的吞噬。贾某某案启示我们:越是强调认罪认罚的效率价值,越要警惕其对实体公正的侵蚀;越是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越要保障被告人的程序权利。唯有如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才能成为“既讲效率,更重公正”的现代刑事司法标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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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涛,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本科、硕士,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长,从事审判工作十九年。亲自办理1500余件各类刑事案件,“数据”“爬虫”“外挂”“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确定为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全国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参阅案例。还曾任某网络科技上市公司集团安全总监。多次受国家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公安部、司法部、北大、清华等邀请讲座;连续十届担任北京市高校模拟法庭竞赛评委。在《政治与法律》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在《法律适用》《人民司法》《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等发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专著《普通诈骗罪研究》。业务领域:网络犯罪、金融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电信诈骗等刑事法律服务,以及数据、直播、娱乐社交等领域合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