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子晚报网7月6日讯(记者 郭一鹏) 带着公证员在一家小卖部买了两盒牙膏后,某健康产品公司将其诉至法庭,称未经许可销售侵害案涉商标专用权的牙膏商品,要求赔偿25000元。近日,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了这一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最终,法院认为小卖部作为末端零售商,经营规模小,侵权获利极其有限,过错程度相对较轻,判其赔偿800元。
2017年1月1日,某集团公司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某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健康产品公司)使用363519*号注册商标“某药”(以下简称案涉商标),并授权其对侵害案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诉讼。乐清市盐某小卖部(以下称盐某小卖部)系经营日用品的个体工商户。某日,该健康产品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处公证员一同前往盐某小卖部,当场购买了两盒带有被诉侵权商标标识的牙膏商品。经鉴定,该两盒牙膏商品并非案涉商标专用权人生产或授权生产,为假冒商品。且盐某小卖部对该两盒牙膏商品的来源未能作出说明。某健康产品公司以盐某小卖部未经许可销售侵害案涉商标专用权的牙膏商品,构成侵害案涉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盐某小卖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案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5000元。盐某小卖部辩称自己无侵权故意及过错,经营规模较小,侵权获益较低,故对某健康产品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不应支持。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健康产品公司针对案涉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以终端零售商为被告提起大量侵权诉讼,并已通过法院判决、调解或自行和解等方式获得了较为充分的赔偿。随后,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盐某小卖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案涉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某健康产品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800元;驳回某健康产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健康产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终,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该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盐某小卖部销售侵犯案涉注册商标的牙膏商品,属于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且其未能就该牙膏商品的来源作出说明,不能成立合法来源抗辩,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不过,盐某小卖部作为末端零售商,经营规模小,侵权获利极其有限,过错程度相对较轻。根据该类末端销售者的交易习惯以及举证能力,其亦较难通过合法来源抗辩免除其赔偿责任。而某健康产品公司近年来就案涉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针对末端零售商已提起大量侵权诉讼,并获得了较为充分的赔偿;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维权成本,在批量诉讼中属于共同成本,应纳入整体维权成本中考量。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盐某小卖部应当向某健康产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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