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参考案例:按照合伙协议所设立的企业登记为“企业法人”的,各合伙人因经营该企业所产生的纠纷应按照合伙协议处理——冷水江市某矿厂、蔡某等诉李某合伙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字样,其不能取得法人资格。根据合伙协议成立的企业登记为企业法人后,与该企业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合伙企业纠纷,不能适用合伙企业法。签订合伙协议的合伙人之间因经营该企业所产生的纠纷应当根据合伙协议处理。

关于双方基本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方式问题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五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字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在冷水江市某矿厂成立之初,《冷水江市东明煤矿与大石岭煤矿合并补充合同》将冷水江市某矿厂约定为股份制企业,后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法人,并明确了法定代表人,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冷水江市某矿厂并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字样,也未在经营期间对企业名称进行过变更,同时,《合伙合同书》第四条约定:“本煤矿是一家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负盈亏、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法律责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此后的合伙人会议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均是根据《合伙合同书》,对煤矿经营、李某问题等内部合伙事项所作的处理。

可见,冷水江市某矿厂并非合伙企业,其对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蔡某等七人与李某共同签订并履行《合伙合同书》,并对冷水江市某矿厂进行投资、经营,由此产生本案纠纷。本案虽然还涉及李某替冷水江市某矿厂对外垫付的费用及其工资奖金,但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合伙合同书》的履行和李某合伙出资款的返还,故本案基本法律关系应为合伙协议纠纷,一、二审将冷水江市某矿厂认定为合伙企业,并进而将本案定性为合伙企业纠纷不当,应予纠正。

基于此,处理本案李某与蔡某等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以《合伙合同书》以及双方认可的相关内部协议为依据,不应适用抗诉机关所引用的合伙企业法,一、二审对此适用法律亦属不当,应一并纠正。《合伙合同书》为李某与蔡某等全体协议合伙人所签订,并加盖有冷水江市某矿厂印章;李某的出资款由冷水江市某矿厂收取,投入生产经营。若冷水江市某矿厂应向李某返还相应出资款,蔡某等其他协议合伙人作为《合伙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且均在处理李某退伙问题的会议纪要中签字同意,故应当对出资款的返还负有连带责任。

二、合伙合同履行期间或者终止后,合伙关系陷入僵局或一方合伙人不配合合伙债权债务清算,合伙人能否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合伙利润或分割合伙财产?

【我们认为】《民法典》第 969条第2款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该条规定禁止合伙人在合伙合同存续期间请求分割财产,但并未限制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人请求分割财产的权利。因此,合伙合同终止后,只要合伙人提起的分割合伙财产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即依法立案受理。当然,合伙未经清算,可能会给人民法院认定合伙财产、合伙债务等事宜带来困难,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有关规定,对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原告,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是,对已经明确的合伙财产和合伙债务,应先行判决,而不能一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关于不定期合伙的概述

合伙期限的长短决定着合伙存续时间,对合伙人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比如当出现合伙经营状况恶化或者合伙人丧失行为能力等情形时,如果合伙合同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合伙人可能承受较大的风险。合伙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一般来说,合伙合同终止,合伙人不再享有合伙权利、承担合伙义务。

实践中存在合伙期限届满后,各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形,各合伙人虽未重新签订合伙合同,但对其他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并无异议,以默示的方式继续合伙。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所发生的法律后果是否由其他合伙人承担,对第三人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合伙债务等,容易在合伙人之间以及第三人之间发生纠纷。对于前述情形,应当如何处理,我国《民法通则》并未规定。从域外立法来看,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定期合伙,并赋予合伙人解除合同的权利。

【我们认为】,合伙期限并非合伙合同的必要条款,即便合伙合同中没有约定,也不影响合伙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可以通过协商补充的方式确定。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的,为鼓励交易,应当认定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为不定期合伙。

四、关于合伙债务的承担规则

合伙债务的承担规则,与合伙的定位、合伙财产的性质等有紧密联系。从域外立法例来看,对合伙债务的承担规则,区分合伙财产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主要采取分担主义与连带主义两种方式,分担主义的核心观点是把合伙债务视为合伙人的个人债务。

对于合伙债务的承担规则,我国立法采取了连带主义。本条规定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各合伙人均负有清偿合伙债务的义务,连带地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所以作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三点考虑:

第一,扩大清偿合伙债务的履行担保,有利于债权实现。在合伙财产远远少于合伙债务的情形下,若合伙人对外仅承担有限责任,将导致债权无法实现,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二,体现了合伙的本质特征,有利于促进合伙事业发展。各合伙人的行为具有共同性以及利益的一致性,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权益归全体合伙人,产生的义务也应当由合伙人承担,因合伙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合伙人承担,体现了权利义务的一致性。

第三,有利于督促各合伙人慎重选择合作伙伴,执行合伙事务时加强互助协作、勤勉负责,共同维护合伙的利益,避免承担连悟芯带鱺杻竄蔡任,提高合伙的效率。

五、合伙人对外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民事领域常见的责任形式,通说认为,所谓连带责任是指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连带地向权利人承担责任。该种责任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债务人之间对债务的清偿有连带关系,相互承担履行债务的担保责任;

二是连带责任是数个独立的给付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债务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

三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任何一个债务人承担了全部责任而告消灭;

四是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在各债务人内部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了全部责任的债务人成为这一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请求偿付各自应承担的份额。

《民法典》规定的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各合伙人不能通过合伙合同约定免除,即便约定免除,也不得以此对抗债权人;是一种对外的责任,合伙人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不得以合伙债务非因其个人行为而产生为由提出抗辩;是一种真正的连带责任,强调的是各合伙人之间都要对其他合伙人责任财产不足负责,合伙债务未全部清偿前,全体合伙人仍负连带责任。

六、合伙人一方在从事合伙事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其他合伙人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安某宇诉包某柱合伙人对外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被侵权人单方免除一方合伙人部分债务的,被免除债务的合伙人对剩余全部债务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偿还剩余债务后,可根据合伙人内部约定的按份责任向被免除债务的合伙人追偿,该合伙人不得以被侵权人已免除其债务对抗其他连带债务人向其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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