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聚焦本次修法维权端新增关键条款 —— 第八十一条商标恶意诉讼规制规则。恰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6月29日发布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典型案例,立法规范与司法指引双向呼应。笔者结合新法条文、最高检案例与一线办案经验,围绕第八十一条立法逻辑、认定标准、责任体系及企业实操要点展开深度解析,以期针对当前商标领域较为罕见的恶意诉讼案件提供理论和实务探析。
一、首次在商标实体法中将恶意诉讼行为明确为权利行使的禁止性行为
新法第八十一条明确规定:“对以恶意串通、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等方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该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恶意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的诚信诉讼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及侵权责任规范等条款的呼应,也是是本次修法在司法救济环节的重要制度补位,在我看来,第八十一条的核心价值,不在于创设了全新的法律责任,而在于把商标领域的恶意诉讼,从 “一般妨害诉讼行为” 明确为 “商标权利滥用的实体违法行为”,其意义如下:
第一,实现了专门法层面的实体性归责。首次在商标实体法中将恶意诉讼明确为权利行使的禁止性行为,填补了以往仅依据《民法典》一般性侵权条款、程序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则对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上位法空缺,实现了从程序性惩戒到实体性归责的立法升级,与总则第九条的诚信原则上下呼应,此后法院认定商标恶意诉讼,可以直接援引商标法本身作出裁判,规制的权威性与针对性显著提升。
第二,构建了 “司法惩戒 + 民事赔偿” 的双重责任体系。第八十一条的处罚与赔偿相结合,整合公法性质的司法惩戒与私法性质的民事赔偿,一边通过司法制裁维护诉讼秩序与司法权威,一边通过损害赔偿弥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公私协同,大幅提高了恶意诉讼的违法成本。
部商标法的体系中看,第八十一条是总则第九条诚信原则在维权环节的具体落地,将诚实信用的“帝王规则”从注册端有第十九条遏制恶意囤积,使用端有第五十六条规制误导宣传,维权端有第八十一条打击恶意诉讼,三道防线前后衔接,构成了商标全生命周期的诚信治理逻辑。商标的价值终归来源于诚信经营和真实使用积累的商誉,这也是本次修法一以贯之的底层逻辑。
需要说明的是,针对真实存在的商标侵权行为提起的维权诉讼,即基于合法商标权、针对真实侵权行为的批量商业维权模式的规范与边界,属于商标权行使领域有待进一步探讨的议题,并非本条的直接规制对象。
二、商标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与司法认定
结合本次修法的立法原意,笔者以2026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检察机关惩治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典型案例》为核心的研究案例,总结认为司法实践对主观恶意的认定可以分成四种类型,且对应不同的客观行为表现:
1.捏造事实型:法条规制的核心情形
这是第八十一条直接明确列举的“恶意串通”“单方捏造基本事实”两类行为,也是主观恶意最直接、最恶劣的恶意诉讼样态,本质是无中生有、人为制造权利基础与侵权事实,借助司法、行政程序牟利,彻底背离商标权保护真实商誉的核心宗旨。该类行为突破单纯的取证瑕疵,属于系统性、预谋性的虚假事实构造,是新法第八十一条重点规制、司法优先惩戒的核心情形。司法实务中,“康王” 商标系列争议案较为接近捏造核心事实的恶意诉讼构成要件。
该案围绕第 738354 号 “康王” 商标形成两条并行的争议线:一条是商标撤销复审行政诉讼线,另一条是驰名商标侵权民事诉讼线。行政程序中,案外人针对该商标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权利人云南滇虹公司提交了大量化妆品生产销售证据以证明商标持续使用。但经法院审理查明,滇虹公司在争议期间生产销售涉案化妆品,并未取得法定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与卫生许可证,相关生产经营行为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行监字第 184-1 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中明确裁判观点:商标法规定的 “使用”,应当是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经营活动中的商标使用,不产生商标法上的使用效力。最终该商标因不存在合法使用证据,被依法撤销。
而在同期审理的驰名商标侵权民事诉讼中,滇虹公司仍以该商标近十年的持续使用、市场知名度为核心依据,主张认定驰名商标并要求跨类保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 “康王” 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判决汕头康王公司在洗发液产品上突出使用 “康王” 标识的行为构成跨类侵权,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结合两案事实体系化审视即可发现,权利人在驰名商标维权诉讼中提交的核心使用证据,存在根本性的合法性瑕疵:其赖以积累商誉、主张驰名保护的生产经营行为本身违法,并不具备形成合法商标权利与商誉的法定前提。权利人刻意隐瞒其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行政许可的关键事实,将违法经营形成的使用事实与市场知名度,包装为合法的商誉积累成果,据此向法院主张驰名商标扩大保护与侵权赔偿,本质上虚构了 “权利基础合法、使用行为合法” 这一诉讼核心前提,最接近第八十一条 “单方捏造驰名商标使用事实” 的构成特征。当然,由于该类司法案例公开较少,康王案件的上述观点属于事后逻辑重构推理出来的情形,对于案例的解读的观点仅供探讨和参考。
2.囤积牟利型:实务中较为普遍的恶意诉讼样态
也就是行业内常说的 “商标圈地” 模式:市场主体注册数百件甚至上千件商标,自身既无实际经营场所,也无真实生产销售活动,商标完全不投入使用,专门通过批量起诉市场经营者、索取和解费实现盈利。
最高检发布的深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案就是典型代表:当事人在不同商品类别注册 600 余件商标,未开展任何实际经营,却批量起诉浙江省内多家乳胶制品企业索赔。这类案件在早年,我们大多只能通过无效宣告程序从行政端打掉其权利基础,周期长、成本高,对方往往能靠大量案件的和解费覆盖成本。
需要明确的是,这类行为并未在第八十一条中逐一列举,但本质上完全符合恶意诉讼的核心特征 —— 明知商标无真实使用、无实际商誉,仍以诉讼牟利为目的提起诉讼,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规则。实务中可结合《民法典》相关条款与第八十一条的立法精神综合适用,也是未来司法解释、指导案例需要进一步细化的重点方向。
3.恶意抢注型:搭便车式的诉讼牟利
这类行为的核心逻辑是 “抢注他人成果,反向索赔牟利”:行为人盯上他人已在先使用并积累一定知名度的字号、商业标识,或是具有公共属性的文旅、行业通用标识,抢先申请注册为商标,随后起诉真正的在先使用者,索要高额赔偿。
比如 “长高电新” 案中,某科技公司在上市公司公告更名次日便抢注对应商标,取得注册后随即起诉索赔千万元;又如 “两江游” 案中,当事人将重庆知名公共文旅标识抢注为商标后,批量起诉当地旅游企业。这类行为的恶意十分显性 —— 对方已经在先使用多年、形成了稳定的市场认知,行为人抢注后反手起诉牟利,本质是抢占他人商誉或公共资源牟利。
这类案件的实务应对,通常是商标无效与诉讼抗辩并行推进。第八十一条施行后,被诉企业不仅可以主张不侵权,还能主动抗辩对方构成恶意诉讼并要求赔偿损失,维权的主动性显著增强。
4.隐瞒欺诈型:诉讼过程中的持续恶意
这类情形的核心是 “隐瞒既存事实,恶意推进诉讼”。最典型的参照就是最高检发布的何某外观专利案所确立的规则:权利已被宣告无效,权利人明明收到了生效决定,却故意向法院隐瞒,继续诉讼甚至申请强制执行,骗取生效裁判文书。 这类情形在商标领域同等适用: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撤销(包括存在其他权利瑕疵),或是行为人明知对方行为根本不构成侵权,却刻意隐瞒关键事实,继续推进诉讼程序、追求胜诉结果。其主观恶意体现为诉讼过程中的持续性欺诈,同样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司法权威。
基于以上四种类型,笔者认为任何权利滥用的认定,都必须遵循主客观相一致标准,契合侵权责任的基本归责逻辑。商标恶意诉讼本质上属于滥用商标权的特殊侵权形态,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其认定可拆解为五大构成要件,在主体适格的基础上,以主观恶意为核心归责要件,以违法行为为加害表现,以损害事实为救济前提,以因果关系为归责纽带,各要件分层审查、相互印证,不可混同表述。
需要明确的是:新《商标法》第八十一条明文列举的行为,仅为 “恶意串通”“单方捏造基本事实” 两类,即上述 “捏造事实型”。囤积牟利型、恶意抢注型、隐瞒欺诈型虽本质上均属恶意诉讼范畴,符合立法精神与总则诚信原则,但并非法条直接列明的情形,适用时需更为审慎,通常需结合《民法典》禁止权利滥用等条款共同主张,其具体适用标准还有待后续司法实践进一步细化完善。
三、结语
站在侵权责任与权利滥用的双重视角审视,新《商标法》第八十一条的增设,绝非对正当商标维权的限制,而是为权利行使划定清晰的诚信边界,从实体法层面封堵 “碰瓷式维权”“诉讼牟利” 的制度漏洞,为深耕品牌建设的市场主体营造更健康的维权与竞争环境。
目前该条款已完成核心制度框架的搭建,但主观恶意的具象化判断标准、民事赔偿的核算细则、批量商业维权与恶意诉讼的边界厘定等实操问题,仍有待后续司法解释、指导案例与司法实践逐步填充细化,最终实现规制权利滥用与保障维权正当性的动态平衡。
作为深耕知识产权领域的实务从业者,我们既要善用这一规则为客户抵御恶意诉讼、维护合法权益,更要坚守职业底线,绝不参与、协助任何虚构事实、滥用诉权的行为。唯有行业各方共同守护诚信底线,才能让商标制度真正回归 “保护商誉、激励创新” 的制度本源。
参考材料:
1.《新《商标法》修订解读:从“注册确权”到“使用规制”的制度演进与企业合规指南》,https://mp.weixin.qq.com/s/zex-qrfUoWhKHabR952Dmw
2.《检察机关惩治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典型案例》,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t/202606/t20260629_730692.shtml#2。
3.《“康王”商标3年不使用撤销案引发学术界解读》,http://news.sina.com.cn/o/2007-10-30/144612812922s.shtml。
4.《洗发液标识摹仿滇虹“康王”驰名商标——云南高院终审判决汕头康王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https://news.cctv.com/law/20070724/110561.shtml。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谢有林 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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