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杨晋华
一、案件经过
(一)案件事实梳理
2000年12月19日,北京天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某公司 )经核准成立。2013年2月12日,新疆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众某公司)经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卢某峰。两家公司从事同类业务。2014年8月4日,卢某峰隐瞒其新疆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入职北京天某公司担任新疆区域主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和《保密协议》。《保密协议》明确约定商业秘密包含客户资料,并规定除履行职务需要外,未经北京天某公司同意,卢某峰不得将商业秘密泄露给任何第三方。
卢某峰入职时未披露其系竞争公司新疆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职期间,卢某峰以北京天某公司代理人身份,与其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新疆众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卢某峰披露客户信息,将其掌握的北京天某公司客户信息告知其妻子张某锦(新疆众某公司财务负责人),由张某锦以新疆众某公司名义与客户联系并达成交易。 卢某峰在录音中承认截取商业机会,利用北京天某公司的平台发展新疆众某公司的业务,将北京天某公司的客户业务交由新疆众某公司经营,甚至以“不要发票”等理由使北京天某公司失去交易机会。
后北京天某公司以卢某峰与新疆众某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判令:一、新疆众某公司、卢某峰连带赔偿北京天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二、卢某峰返还侵权行为实施期间北京天某公司为其发放的工资及缴纳的社会保险共计 99504元。
(二)法院裁判思路
本案中,被告新疆众某公司与原告北京天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多项相同内容,卢某峰承认将北京天某公司的部分客户业务交由新疆众某公司经营,而两家公司之间并无合作关系,故应当认定新疆众某公司与北京天某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卢某峰、新疆众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分别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 )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2025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分别予以吸收。)本条规定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四种情形。其中,第三项规定与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区别在于,经营者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本身是合法的,比如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因参与研发、生产知悉商业秘密。但是,如果上述主体与权利人存在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或者权利人对保守商业秘密提出了要求,上述主体违反约定、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就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本案中,卢某峰入职时签订的《保密协议》第十五条约定了商业秘密的内容包含客户资料;第五条约定除履行职务的需要之外,未经北京天某公司同意,卢某峰不得将商业秘密泄露给任何第三方。卢某峰虽辩称涉案客户资料可通过网络查询获取,但并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可以认定上述客户资料具有秘密性。北京天某公司与卢某峰订立了保密协议,可认为其为防止客户资料泄露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卢某峰的妻子张某锦获取客户资料后,以新疆众某公司名义与客户联系并进行交易,可以看出该客户资料具有商业价值。因此,该客户资料属于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卢某峰隐瞒其在具有竞争关系的新疆众某公司任职的事实入职北京天某公司,虽有违竞业限制的诚信原则,但已经形成雇佣关系。在北京天某公司工作期间,卢某峰将其掌握的北京天某公司的客户资料交由新疆众某公司,并由新疆众某公司与上述客户进行交易,违反了《保密协议》中有关约定,不正当地攫取了北京天某公司的客户资源。卢某峰的行为违反了1993年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新疆众某公司明知前述违法行为仍获取、使用北京天某公司的商业秘密,有违1993年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均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
(三)判决结果
1.卢某峰、新疆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北京天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对于赔偿数额部分,经法院查明,北京天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业绩下滑所受到的损失全部源于卢某峰、新疆众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根据北京天某公司的举证情况查明与损失有关的相关事实,并排除北京天某公司与本案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无关的损失后,法院依法判令卢某峰、新疆众某公司向北京天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2.驳回北京天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律师说法
(一)本案的一个重要法律意义在于区分了违反竞业限制与侵害商业秘密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竞业限制主要约束劳动者的择业自由,违反后果通常是支付违约金;而侵害商业秘密的核心是违反保密义务,使用或披露权利人的秘密信息,可能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乃至行政、刑事责任。卢某峰的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为侵害商业秘密而非单纯的违反竞业限制,是因为其实施了披露和使用客户资料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具体行为,而不仅仅是入职了竞争公司。
(二)基于本案,为防止公司利益遭受此类损失,本律师向公司提出以下建议:
1.公司应严格关键岗位入职背景调查,通过公开渠道核实候选人是否担任竞争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等职务,从源头防范利益冲突;同时完善《保密协议》与规章制度,明确定义客户资料等商业秘密范围,约定清晰的违约责任,并建立客户信息分级访问制度,保留保密措施实施证据,确保商业秘密符合法定保护要件,为后续维权奠定基础。
2.注重事中证据固定与诉讼策略优化。发现员工涉嫌侵权时,应及时固定邮件、聊天记录、录音、工商信息及交易合同等关键证据,本案中录音证据即发挥了重要作用;维权时优先选择侵害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案由,可同时追究员工与竞争公司连带责任,并聚焦于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日常应建立客户流失与业绩变动的数据台账,避免因举证不足导致赔偿额被大幅核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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