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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载自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

作者:万春花律师

一、案情简介

近日,苏州中院就“LV”公司起诉“茉莉奶白”相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为:“茉莉奶白”相关公司构成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0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二、律师分析

(一)原告的权利基础(注册商标)

根据相关媒体公开的判决内容,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涉及7个(注册号:61812517A,68717216A,1106302,1111910,1112498,52161177,68725763A)。经初步检索,上述商标不仅涉及奶茶相关类别,还涉及多个其他类别。虽然目前没有看到判决书全文,但是根据原告商标类别的情况,可以判断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肯定不局限于奶茶本身,还会涉及被告其他的一些周边产品。

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只要原告的这些商标没有被撤销、没有被无效,那么原告就可以主张自己的商标权利,向被告起诉维权。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

如上文所述,根据原告主张的商标情况,可以判断原告诉讼中主张的被告侵权行为涉及多个,不仅仅局限在奶茶上使用涉案商标。

另外,根据相关检索,被告在相应类别申请过涉案图标,但是没有成功。虽然申请商标的行为本身不能称为侵权,但在认定被告主观故意方面,依然有一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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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总结

1.本律师认为,根据目前双方的商标情况,苏州中院判决茉莉奶白方面构成侵权,没有问题。

2.至于判赔数额方面是否合理,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证据分析,在此不评述。(判赔数额方面,法院一般会考虑原告品牌的知名度、原告的规模、产品销售情况、被告的销售数量、被告的规模等因素。)

三、疑问解答——老祖宗的东西还受保护吗?

部分网友认为案件的判决可能不合理,四叶草设计我们老祖宗可能很早就有了,怎么变成LV的呢?

律师简答:老祖宗的一些设计,主要涉及的是著作权范畴,著作权与商标权两者涉及的是不同的权利。著作权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商标权保护的是注册商标的权利。

当然,LV方面也不会起诉老祖宗的相关设计。如果起诉,只要举证老祖宗的相关设计早于LV方面使用和注册商标的时间,就可以主张“在先使用”抗辩。

本案涉及的是商标权纠纷,只要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还有效,法律就会给予保护。如果原告主张四叶草的图案为作品,主张著作权,那么法院审理的标准就会完全不同。

四、话题延伸——茉莉奶白真的输了吗?LV真的赢了吗?

1.目前是一审判决,如果茉莉奶白方面提起上诉,一审就未生效,暂时不算输。

2.对茉莉奶白方面来说,这波流量和“影响力”已经省了很大一笔广告费了,很多原来不知道“茉莉奶白”的人都知道这个奶茶品牌了,“塞翁失马,焉知非福”。

3.对于LV方面来说,一审暂时是赢了,但是带来了巨大的“舆论”。LV真的赢了吗?还是“福兮祸之所伏”?

相关法条参考

一、《商标法》(2019年修)

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

第九条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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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春花 律师

2016年开始执业,专利代理师、知识产权师,京师律所(全国)知识产权委员会理事,京师上海律所合伙人、知识产权中心执行主任。

万律师属于双证律师,同时具有律师执业证和专利代理师证,有工科和法律双重教育背景,长期从事知识产权领域的业务,曾代理过多家大型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合同纠纷类案件。在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以及商业秘密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方面,实务经验丰富。

万律师代理过的企业有金光纸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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