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债权人于起诉前将债权转让,但未通知债务人的,其具有原告资格——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 号(2019)最高法民终506号

【裁判要旨】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而在诉讼中披露相关信息的,应当视为转让债权的通知行为,根据《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规定,债务人在二审中得知案涉债权转让时,该转让始对其发生效力。据此,本案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在二审中发生转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9条的规定,不影响债权人作为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

【案情摘要】

2014年1月,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最高授信额度为35000万元。2014年1月17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原材料购买,借款金额为35000万元。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发放贷款3.5亿元,借款届期后未能足额收回。

在本案二审中,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2014年12月将案涉债权本金和利息打包转让给东方资管公司,2016年3月14日东方资管公司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长融和银公司,长融和银公司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签署《资产委托处置协议》,委托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处理案涉债权清收工作。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方得以确定地知晓案涉债权转让的事实。

2、债权人应当对债权仍未获得清偿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 号(2019)最高法民终506号

【裁判要旨】

债权人应当对双方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以及债权仍未获得清偿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债权人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对其在债权转让后将该笔贷款作“已结清”处理、所主张借款用途与其交通事业部北京分部的说法矛盾、案涉借款尚未清偿即将资金回笼账号销户、商务合同关于货款金额的大小写金额不一致、贷款资金最终用途并非用于《借款合同》约定的资金用途、款项仅在债务人账户中短暂停留最终进入其他公司账户等种种反常甚至违规、违法行为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未能完成证明责任。

【案情摘要】

2014年1月,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发放贷款35000万元,现要求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清偿。贷款在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账户短暂停留,当日即转入案外人账户。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在转让债权之后将实际逾期未还的不良贷款报送为正常贷款;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称案涉借款用途与此前民生银行交通事业部北京分部矛盾;在案涉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资金回笼账号于2015年1月注销;本案《钢筋购销合同》第5条关于货款金额的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中扶公司的经营范围也不包括钢筋营销。

3、权益受到实质影响的当事人虽然在判项中没有直接承担责任,也有权提起上诉——银湖公司、美银公司与旭睿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 号(2019)最高法民终1984号

【裁判要旨】

本案美银公司系第三人。旭睿公司起诉请求银湖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其对银湖公司借款债权来源是从美银公司处受让而来,而美银公司则否认其已经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旭睿公司。一审判决判令银湖公司向旭睿公司清偿案涉债权本息,虽然没有直接涉及美银公司,但实质确认了美银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转让给旭睿公司,故对美银公司的民事权益有直接影响,美银公司应当有相应的救济途径。美银公司通过上诉主张其权利,该权利救济方式应当予以认可。

【案情摘要】

2012年9月28日,旭睿公司与美银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共同出资成立银湖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旭睿公司出资800万元,美银公司出资1200万元。《合作协议书》第4.4条约定,根据与国土部门签署的《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商定:美银公司负责筹措地价款的60旭睿公司负责筹措地价款的40%股权出资过程中,按照一方实际出资计算,另一方未达到约定的出资比例,未达到出资比例的一方应当及时补足出资,并按照实际融资利率承担未达到出资比例部分的利息。

10月9日,旭睿公司与美银公司《工作纪要》记载:银湖公司开发所需资金由银湖公司或其股东负责筹措解决,银湖公司股东按照上述约定向银湖公司投入开发资金时,如任何一方(少付股东)未按照其持股比例或负责融资,则另一方(多付股东)多于其持股比例所投入的部分(多付投资),应视同少付股东向多付股东的借款。美银公司向银湖公司转款2.727亿元。

2014年12月21日,旭睿公司、美银公司签订的《抵偿/权益调整协议书》双方同意,美银公司以其对银湖公司享有的2.127亿元债权以债权让与方式等额抵偿应付旭睿公司的250449508.01元款项的相应部分。美银公司向银湖公司发送《债权让与通知》,第2条约定,债权对应的款项待满足约定的归还条件后,请银湖公司将全部债权相关款项直接支付给旭睿公司,无须征得美银公司同意。银湖公司收到。

旭睿公司起诉请求银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27亿元及利息。银湖公司则主张该笔2.127亿元债权系股东债权性出资,是对银湖公司项下商业用地的投资,现开发未完成,给付条件不成立。美银公司则主张其未将债权转让给旭睿公司,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银湖公司向旭睿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127亿元及利息。

银湖公司与美银公司不服,分别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银湖公司、美银公司与旭睿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 号(2019)最高法民终1984号

【裁判要旨】

原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受让人,该债权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4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规定》第6条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此,受让人作为新债权人起诉要求债务人偿还欠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案情摘要】

2012年9月28日,旭睿公司与美银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共同出资成立银湖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旭睿公司出资800万元,美银公司出资1200万元。美银公司向银湖公司转款2.727亿元。

2014年12月21日,旭睿公司、美银公司签订的《抵偿/权益调整协议书》双方同意,美银公司以其对银湖公司享有的2.127亿元债权,以债权让与方式等额抵偿应付旭睿公司的250449508.01元款项的相应部分。美银公司向银湖公司发送的《债权让与通知》第2条约定,债权对应的款项待满足约定的归还条件后,请银湖公司将全部债权相关款项直接支付给旭睿公司,无须征得美银公司同意。银湖公司收到。该通知旭睿公司起诉请求银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27亿元及利息。银湖公司则主张该笔2.127亿元债权系股东债权性出资,是对银湖公司项下商业用地的投资,现开发未完成,给付条件不成立。美银公司则主张其未将债权转让给旭睿公司,应驳回旭睿公司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判令银湖公司向旭睿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127亿元及利息。银湖公司与美银公司不服,分别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用途的约定,是否影响借款合同性质的认定——科特公司与亿舟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 号(2020)最高法民终295号

【裁判要旨】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对于借款用途的约定不影响借款合同性质的认定。

【案情摘要】

科特公司主张其与亿舟公司等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约定科特公司将2亿元出借给亿舟公司进行证券投资,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6利息按季支付等。《借款合同》明确科特公司拥有收回本金和取得利息的权利,对证券投资不承担风险。因亿舟公司等未按约定还款,科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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