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判断趁人不备强制猥亵能否构成犯罪,需要考察猥亵行为是否具有强制性以及侵犯手段的不法程度是否与《刑法》第237条规定的“暴力、胁迫”程度相当。在趁人不备实施猥亵的案件中,行为人虽未直接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但其趁被害人不备实施猥亵,使被害人实质上处于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状态,其行为已违背被害人意志,具有强制性。同时,趁人不备与“暴力、胁迫”手段在法益侵害程度上具有相当性,将其纳入《刑法》第237条“其他方法”的范畴,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为避免刑事打击面不当扩张,趁人不备的猥亵行为须同时满足具有强制性和较大社会危害性双重要求。其中,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应综合考量侵害部位的性象征意义、行为持续时间与频次、侵害对象人数、是否在公共场所实施及行为人前科劣迹等因素后予以综合认定。

关键词:强制猥亵 其他方法 趁人不备 罪刑法定

一、基本案情

2024年12月至2025年6月间,袁某某多次利用地铁早高峰时段车厢内拥挤之机,选择单独乘车的年轻女乘客为作案对象,分别趁女性乘客田某(29岁)、王某(27岁)、徐某(33岁)等不备,贴近其身后,以用生殖器射精至对方腰上、裤子上的方式实施猥亵,寻求性刺激,多次作案。经法医鉴定,相关精斑DNA均与袁某某匹配。

二、分歧意见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袁某某利用环境拥挤、被害人难以察觉防备之机实施猥亵,全程未采用暴力或胁迫等手段,被害人也未能反抗,袁某某的行为能否属于《刑法》第237条强制猥亵罪要求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猥亵他人”中的“其他方法”。围绕趁人不备实施猥亵行为的定性,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趁人不备的猥亵行为不属于“以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不构成犯罪,仅能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行政处罚。一是认为趁人不备实施猥亵的强制性不足。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兜底情形与法条列举的事项应当具备同质性、相当性,具体到强制猥亵罪中,即要求兜底条款“其他方法”在强制力度、压制反抗程度上与列举项“暴力、胁迫手段”基本相当,才能列入《刑法》规制的范畴。而趁人不备实施的猥亵行为,未对被害人实施物理暴力或精神压迫,仅利用行为瞬时发生、被害人无法反抗之机实施猥亵,其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明显低于暴力、胁迫手段,故不应认定为强制猥亵罪所规定的“其他方法”。二是认为被害人难以反抗的状态并非由行为人所导致,行为人仅利用了该状态实施猥亵,不应构成犯罪。有学者认为,强制猥亵罪的成立要求强制行为和猥亵行为同时具备,且被害人难以反抗的状态须由行为人的强制行为直接引起,二者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认定。单纯利用他人难以反抗的状态实施猥亵,未实施强制手段,不符合强制猥亵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构成本罪。三是认为如果将此类行为入罪,可能导致类似轻微肢体接触被泛犯罪化,不当扩张刑法适用范围,违反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实践中亦有行为人在地铁内用生殖器对着女性射精,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被行政处罚的案例。

第二种观点认为,趁人不备的猥亵行为属于“以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在满足强制猥亵罪其他构成要件情况下,可以定罪处罚。一是认为趁人不备的猥亵行为具有强制性。有观点认为,“强制猥亵罪所要求的‘强制性’,其核心要素在于使他人‘处于一种无法抗拒的状态’,被侵害人在此种状态下失去其性自主权即可,并不要求受害人完全丧失反抗可能性。”趁人不备实施的猥亵,被害人实质上处于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状态,具有强制性。二是认为构成强制猥亵罪不要求不能反抗状态必须为行为人所创设,利用他人不能反抗状态实施猥亵行为也构成本罪。三是趁人不备的猥亵行为有刑事处罚的现实必要性。近年来,利用公共空间拥挤实施的猥亵行为高发、频发,严重侵害公民性自主权和人格尊严,对其中程度严重的,有必要用刑法予以规制。实践中,上海“咸猪手”入刑案、北京首例地铁猥亵入刑案等案例为此观点提供了支持。

三、评析意见

我们认为,趁人不备实施猥亵行为,若行为违背被害人意志,且利用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状态致其客观上无法反抗,可以认定为《刑法》第237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在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情况下,构成强制猥亵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趁人不备实施猥亵行为违背他人意志,具有强制性

强制猥亵罪,是指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他人意志,实施触摸、亲吻等性交以外的行为,侵害他人性自主权和性自尊的犯罪。成立本罪要求行为具有强制性,即行为违背他人意志并排除他人反抗的可能。在趁人不备实施猥亵的场合,行为人实施亲吻、触摸等行为,侵害行为瞬时完成。客观上,行为在被害人察觉时已经既遂,剥夺了被害人反抗的可能;主观上,由于行为人系临时起意,随机寻求性刺激,被害人无法预见,待其察觉时侵害行为已然结束,自然无从反抗。可见,趁人不备猥亵与暴力、胁迫类似,均通过一定手段达到了“违背被害人意志”的效果,具有强制性。

(二)趁人不备实施猥亵与暴力、胁迫手段实施猥亵侵害法益相同、不法程度相当

对于《刑法》第237条中“以其他方法”的解释,应遵循同类解释规则。适用该规则要求行为与所列举的手段在保护法益上具有同一性、不法程度上具有相当性,且解释结论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具体到本罪,即要求趁人不备猥亵与“暴力、胁迫手段”保护法益相同、不法程度相当,且将其归入“其他方法”的解释结论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第一,趁人不备猥亵与以暴力、胁迫手段猥亵侵害法益相同。通说认为,强制猥亵罪保护的核心法益是性自主权与性自尊,性自主权是个人对性行为的自我决定自由,而性自尊是个人在性领域受尊重、免受羞辱的人格利益。无论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还是利用被害人无防备状态实施猥亵,其行为均同时侵害上述两项法益:一是行为违背被害人真实意志,侵犯其性自主权;二是行为人将被害人作为满足性刺激的客体,构成对被害人的人格羞辱。二者侵害法益相同。

第二,趁人不备猥亵与以暴力、胁迫手段猥亵的行为不法程度相当。两种行为均能起到违背被害人意志、压制反抗的效果。暴力、胁迫手段是行为人主动创设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状态以实现猥亵;而趁人不备是利用行为实施的突发性、不可测性,导致被害人客观上无法反抗。二者虽实现强制的方式不同,但核心均是违背被害人意志、剥夺其反抗可能性。有学者认为,强制猥亵罪中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状态必须由行为人的强制行为所导致,二者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本文认为,这是对强制手段的限缩性解释,偏离了强制猥亵罪旨在保护性自主权及性自尊的立法本意。从体系解释视角看,强奸罪与强制猥亵罪的罪状描述均使用“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的表述,在刑法体系范围内,对“其他手段”的理解应做相同解释。按照强奸罪的行为手段区分,强奸罪可分为压制反抗型和昏醉型,昏醉型又可分为主动型和被动型。主动型是指行为人主动导致被害人陷入昏睡或醉酒状态后对其实施强奸,这种情形能够认定为强奸罪无异议。被动型是指行为人利用被害人既有的昏睡或醉酒状态实施强奸,这种情形亦能够认定为强奸罪。由强奸罪的司法认定可知,认定性侵行为构成强奸并不以行为人主动创设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状态为必要条件。同理,强制猥亵罪的认定中,行为人利用环境拥挤、被害人无防备、无法预测等非由其创设的状态实施猥亵,只要实质性剥夺被害人反抗的可能性,情节严重的,也能构成强制猥亵罪。“强奸罪与强制猥亵罪要求的是行为人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实施奸淫或者猥亵行为,而不要求压制状态与强制手段之间存在特定的因果关系发展过程。”换言之,本罪关注的是行为是否违背意志、是否压制反抗,而不是被压制状态产生的原因,只要行为人利用该状态实施猥亵,就具备可罚性。

第三,将趁人不备猥亵解释为“其他方法”,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类推解释,但允许在刑法用语可能的文义射程范围内进行合理解释。首先,将趁人不备猥亵解释为“其他方法”,未超出可能的文义射程,不构成类推解释。“其他方法”作为一个开放概念,其核心要求在于手段能够产生与“暴力、胁迫”相当的、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效果。趁人不备实施的猥亵行为,正是利用行为的瞬时性、隐蔽性等客观条件,使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这种效果与暴力、胁迫带来的压制性并无二致,因此并未超出“其他方法”所涵盖的语义边界。其次,这一解释未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当前,利用公共场所拥挤、被害人无防备状态实施的猥亵行为高发、频发,严重侵害公民性自主权和人格尊严,将趁人不备猥亵解释为《刑法237条的“其他方法”,纳入强制猥亵罪的规制范围,符合公众对强制猥亵罪的普遍期待,符合一般民众的法感情。最后,限缩解释可能导致本罪立法目的不能完全实现。若仅将“其他方法”限缩解释为需要行为人主动创设不能反抗状态,将导致司法实践中大量利用睡眠、昏迷等状态实施的猥亵以及在公共场所趁人不备实施的猥亵行为无法受到刑法规制,削弱了刑法对性自主权及性自尊法益的保护功能。

(三)趁人不备实施猥亵的刑事入罪需满足具有强制性和较大社会危害性双重要求

猥亵行为同时被规定在《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但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对刑事犯罪与行政违法的区分标准做进一步细化,导致实务中对两者界定较为模糊,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趁人不备实施的猥亵行为,部分被认定为一般行政违法行为,部分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此本文认为,对趁人不备的猥亵行为进行刑事处罚,需同时满足行为具有强制性和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双重要求。

首先,行为具有强制性是构成犯罪的前提,是区分违法和犯罪的核心标志。强制猥亵罪的不法本质在于行为违背被害人意志、压制被害人反抗。若猥亵行为缺乏强制性,仅为轻微肢体触碰,未形成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状态,则仅属于一般行政违法行为,应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规制,不宜进行刑事处罚。

其次,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是刑事处罚的重要基础。并非所有具有强制性的猥亵行为都应纳入刑事规制,只有行为达到较大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对被害人性自主权和性自尊造成较为严重的侵害,才能纳入刑法规制范畴。

最后,对本罪入罪设置双重要求,能够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以强制性划定行为性质,确保只有具备刑事可罚性的行为才进入刑法评价范围;以社会危害性把控入罪边界,防止刑事打击范围不当扩张。二者相辅相成,既能够依法惩治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扰乱公共秩序的猥亵行为,又能够坚守刑法谦抑性原则,避免将轻微违法行为泛犯罪化,最终实现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的有机统一。

司法实践中,判断趁人不备猥亵行为是否达到“较大社会危害性”标准,应结合案件具体情节综合考量。

1.猥亵行为侵害身体部位的性象征意义是否明显。“两高”《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将侵犯肛门、口腔等部位作为猥亵儿童罪加重处罚情节。由此可见,侵害性象征意义明显的部位(如胸部、肛门、口腔、臀部等)对被害人性自主权及性自尊的侵害程度更高,应当认定具有更大社会危害性。反之,行为侵害性象征意义较弱的身体部位时,认定是否构成猥亵犯罪则应当更加慎重。同时,直接身体接触型的猥亵行为,较之隔着衣物的猥亵行为,对被害人的侵害程度更高。

2.猥亵行为持续时间、实施次数和侵害人数。猥亵行为持续时间越长,实施次数越多,越能体现行为人刻意寻求性刺激、无视被害人反抗、行为反复性及无节制的心理特征,主观恶性更深。这类犯罪往往具有一定常习性,再犯可能性大。而针对多人实施猥亵,不仅仅是对被害人性自主权及性自尊的损害,更会降低社会公众的安全感,也能反映出行为人具有更高的人身危险性。

3.是否在公共场所实施。部分猥亵行为因发生在公共场所,容易导致被害人产生更强的被羞辱感,对被害人性自主权及性自尊的侵害更加明显,因而社会危害性更大。值得注意的是,“在公共场所实施”是强制猥亵罪法定的加重情节,但在将该情节作为社会危害性考量因素时,属于入罪层面的评价,若已在入罪环节对该情节予以评价,则不宜再将其作为加重情节予以量刑升档,重复评价。

4.被害人的年龄。被害人的年龄直接反映其自我保护能力与心理承受能力。若被害人系未成年人、老年人等弱势群体,其反抗能力较弱、心理更易受到创伤,行为人对此类对象实施猥亵行为,主观恶性更大,社会危害性相应更高。

5.是否针对不特定对象随机作案。行为人在公共场所临时起意、随机选择陌生人实施猥亵,公共场所内的所有人都可能成为潜在的犯罪对象,侵害对象范围广,其行为更加不可测、不可控。同时,随机作案也反映出行为人主观上漠视法律、肆意妄为,人身危险性更大。此类行为不仅侵害具体被害人的性自主权与性自尊,更会引发社会公众对公共空间的不信任感,降低公众在公共空间中的安全感,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6.是否具有同类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行为人是否具有猥亵、强奸等性侵害行为的相关前科劣迹,能够直观反映其人身危险性与再犯可能性。若行为人多次实施同类或类似性违法犯罪行为,表明其可能具有较为固化的性偏好或性障碍,这种相对固化的行为模式矫正难度大,再犯可能性高。

四、结论

趁人不备实施猥亵的行为,客观上剥夺了被害人反抗可能性,已违背被害人意志,其行为具有强制性。趁人不备实施猥亵与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实施猥亵所侵害法益相同、行为不法程度相当,在满足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条件下,能够构成强制猥亵罪。本案中,行为人利用地铁车厢人流拥挤、人员众多难以被发现察觉这一环境,随机选取侵害对象,贴靠在被害人身后,以射精这种极具性意味的方式向被害人臀部、腰部射精。在一段时间内,多次反复实施,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应当被评价为强制猥亵犯罪。

(作者单位:刘辰最高人民检察院普通犯罪检察厅主办检察官二级高级检察官、刘诗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二级检察官)

本文刊登于《中国检察官》杂志2026年4月(经典案例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