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反担保保证期间的起算点认定是本案核心焦点。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追偿权案件中,追偿权只有在担保人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并向主债务人追偿时才发生;反担保函没有特别约定追偿权的履行期限的,属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因此保证期间从担保人实际履行担保责任并向主债务人追偿之日起计算较为适宜。
本案中,担保人在2022年12月30日履行担保责任完毕,在2023年3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法院认为保证期间自该日起计算六个月,故担保人主张小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超过保证期间。
【关联法条】
- 《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 《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 《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主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三款: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法律关系】
本案涉及三层法律关系:
- 第一层(借款合同关系):唐某、充某与银行之间形成借款120万元的借贷关系。
- 第二层(担保关系):文化公司以其三套房产为唐某、充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银行对文化公司的三套房产在唐某、充某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 第三层(反担保关系):小贷公司向文化公司出具反担保函,承诺在文化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120万元。该反担保函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同意,文化公司也未对相关决议进行审查。
【原告诉请】
原告文化公司诉称:
- 请求判令唐某、充某偿还代偿款150余万元;
- 请求判令小贷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答辩】
被告小贷公司辩称:银行与唐某、充某重新签订了展期借款合同,并未通知小贷公司,此时主合同发生变化,其作为反担保函的保证人,担保期限已届满,故不承担连带责任。小贷公司主张保证期间为一年,该期限来源于《反担保函》载明的"办理抵押贷款,借款期限为一年"。
【法院查明】
- 2019年6月,唐某、充某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1日。
- 同日,文化公司提供三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
- 2019年5月,小贷公司向文化公司出具反担保函一份,为文化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120万元。该反担保函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同意,文化公司也未对相关决议进行审查。
- 后银行将唐某、充某、文化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唐某、充某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银行对文化公司的三套房产在唐某、充某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文化公司陆续向银行清偿本金、利息、诉讼费合计150余万元。
- 2023年3月24日,文化公司将唐某、充某、小贷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关于反担保行为的保证期间:
- 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的长度,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小贷公司主张保证期间为一年,但《反担保函》载明的"借款期限为一年"是唐某向银行借款的期限,而非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期间从何时起算:
-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 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 本案中,小贷公司反担保的主债权是文化公司对唐某的追偿权,这一追偿权只有在文化公司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并向唐某追偿时才发生。
- 《反担保函》没有特别约定追偿权的履行期限,属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
- 保证期间从文化公司实际履行担保责任并向唐某追偿之日起计算较为适宜。
【裁判结果】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判决:
- 唐某、充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文化公司代偿款1508464.82元,并承担自2023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代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 小贷公司对唐某、充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即在6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 驳回文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关于追偿权履行期限未约定时反担保保证期间的起算,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从担保人实际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算,理由是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和第七百条规定承担担保责任的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意味着当天即享有追偿权;同时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追偿权诉讼时效自承担责任之日起计算。
另一种观点(本案采纳)认为应从担保人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再向主债务人追偿且从"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理由包括: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应给对方必要准备时间(即宽限期),宽限期届满后方可开始计算保证期间;该条与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三款的法理一致;民法典上述条款系赋权规范而非义务规范,承担了担保责任的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履行期限选择权。
【案例启示】
- 替他人提供担保前务必充分了解风险,代偿后追偿并非"理所当然"。
- 反担保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法律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的焦点问题,建议在反担保函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及其起算时间。
- 即使未约定保证期间,法律也规定了六个月的法定期间,错过将丧失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權利。
-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应及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保留证据,避免因期限问题导致损失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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