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刘棠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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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上林县(今属南宁)瑶人樊太朝在某个夜里扣动了扳机。

事发于乾隆年间,樊太朝所用火器并不先进,是那种老式鸟枪。

也不知道是着了哪门子邪,黑灯瞎火的,随手一枪他就真打中了人。

樊太朝并非普通平民,他是隶属于瑶族土司的土兵。明清两代,境内苗族、瑶族、壮族聚集区都有自己的武装,他们听从朝廷号令,必要时也会与官军一道上阵杀敌。

雍正时期开始改土归流,不过至乾隆朝还未彻底扭转,仍然保留了为数不少的土司。

那把枪正是朝廷发给樊太朝的装备,因住家附近虎狼众多,樊太朝就把枪带回家防身,谁料猛兽无恙,倒打死了人。

死者叫樊里匡,大概率也是瑶人。

樊里匡是个惯偷,平时就爱干点偷鸡摸狗的勾当。

那天半夜三更,樊里匡摸到樊太朝家鸭栏后,准备挖洞潜入,偷点东西。可能是动静太大,樊太朝家的狗被惊动,突然狂吠起来。

樊太朝抄起鸟枪出门查看时,樊里匡已经被狗撵跑。晚上视线不好,樊太朝也不敢深追,就循着狗叫的方向放了一枪,“希图吓贼,使其不敢再来”。

鸟枪没有膛线,属滑膛枪,根本没什么准头。樊太朝平时白天亮日下打靶都没什么准头,可那天却成了神枪手,一枪击中樊里匡。

樊太朝估计也慌了神,事发于自家房屋附近,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庙,他赶紧补救。

可樊里匡受伤实在严重,当天晚上便一命呜呼。

没办法了,樊太朝只得报案。

广西官府随机派人到案发现场,拘捕人犯,验尸查案。本案案情清晰,官府很快给出判决结果:

查樊里匡挖墙行窃,洵为有罪之人,但既未入室得赃,又已闻拿逃逸,并无拘捕情事。该犯樊太朝辄用鸟枪,向其奔逸处施放,致将樊里匡中伤身死,实属擅杀。将樊太朝绞候。

广西巡抚是依据“擅杀”一罪,将樊太朝判了绞刑缓期执行。

所谓擅杀,即拥有抓捕、自卫、惩戒权限的人(事主、捕役、邻佑),超出法定允许范围杀人。

法律允许当场格杀反抗、行凶之人,但如果对方放弃抵抗、逃跑、已被控制,你仍主动将其杀死,就叫擅杀。

这也是现代法律精神的底核:国家独占刑罚权,普通人无权私自杀罪人;仅在“对方持械拒捕、当场行凶”的紧急情形下杀人无罪,其余私自杀有罪之人一律定擅杀。

这里还得补充一点,清代从未彻底禁止民间持有鸟枪,像土司管辖的瑶、壮等少数民族土兵,官府配发鸟枪,定期操演,持枪是职责,完全合法,本案樊太朝即是这类人。

此外,深山猎户、近山民户常有虎豹猛兽伤人,报备官府登记后,也允许持鸟枪驱兽。

所以本案中樊太朝私自带枪回家不会被追责。

但樊太朝毕竟杀了人,这性质就变了。他应该也会后悔,早知道朝天放枪了。

不过,如此重刑还有刑部复核,樊太朝仍有希望。

果不其然,刑部官员对广西巡抚的判罚很不满意。只因本案中有两个关键点未被广西巡抚重视:

第一,死者樊里匡是个惯偷,平日里为非作歹,不是什么好人;

第二,嫌犯樊太朝并无杀死樊里匡的动机,以擅杀判刑实属罪轻刑重。

刑部的考量十分在理:

樊太朝半夜三更听到“犬吠不绝,知系有贼”,随取鸟枪防身出视,向狗追的方向施放一枪,本意是吓唬贼人,使其不敢再来。

这说明樊太朝开枪的动机是出于恐惧,并非杀人。

而且,樊里匡虽然还没入室得赃,但已经有了挖墙偷窃的行为,那就是入室贼寇无疑。黑灯瞎火,两人并未谋面,“情因偷窃,事起寅夜,殴死窃贼,自有正条”。

刑部的意思,半夜打死窃贼,大清律法自有相应法条,但是,广西巡抚却援引“罪人不拒捕而擅杀律拟绞”,这明显的定罪失当,适用法律错误。

刑部随即将案子发回重审。

广西巡抚心领神会,随即将“樊太朝改依黑夜无故入人家,已就拘执而擅杀律拟徒”,改徒刑。

承认“入室”情节,就彻底改变了结果。

乾隆十九年(1754年),刑部奉旨依议。

本文资料来源:《刑部驳案汇钞》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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