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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0月20日,某街道办事处与赵某2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三原告可认购两套住房,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程序合规、内容合法。协议签订后,三原告按约拆除原房屋,被告交付某小区19号楼802室房屋,协议已实际履行近8年。

因家庭三代人挤在61.42平方米的房屋内,居住困难,三原告自2017年起多次向被告主张剩余住房认购权益,先后通过当面沟通、提交书面申请、向相关部门反映等方式维权,但被告始终以“户口问题”“政策变动”等理由推诿拒绝,既不履行协议义务,也不作出合理说明。在三原告持续维权的过程中,被告不仅未纠正自身违约行为,反而于2025年11月24日作出(20XX)津XXX告第00X号《撤销协议决定书》,单方宣布作废原《拆迁补偿协议书》,企图以"协议违反拆还迁政策"为由强行收回三原告的合法补偿权益。

该撤销行为完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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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争议:行政协议单方撤销的合法性审查

▌原告主张

原《拆迁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已实际履行近8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程序合规、内容合法;被告单方作废协议、试图强行收回权益,系严重违约失信。

原协议签订时,被告已全面掌握案涉宅基地审批材料、房屋建造情况及三原告户籍信息,经核查后确认三原告符合补偿条件,现以"宅基地整体性""部分房屋未办规划手续"等理由事后否定协议效力,属于"事后找错";

被告在作出撤销决定前,未充分听取三原告的陈述申辩,程序严重违法;

被告以"损害公共利益"为由撤销协议,违背政策均衡性,系选择性执法。

2012年至2017年某村拆迁期间,针对类似"一户宅基地拆分补偿""扩建房屋计入有效面积"的情况,被告对多户村民均采取了相同的补偿标准并签订协议,三原告的补偿情况与其他同期补偿户完全一致。现被告仅针对三原告家庭撤销协议,却对其他同期类似补偿户的协议未作任何处理,明显是选择性执法;被告的撤销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行政行为稳定性要求。

▌被告抗辩

主张具有撤销案涉协议的法定职责,依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三条第(五)项、第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及《东丽区整体村域拆还迁办法》第六条规定;主张继续履行案涉协议将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认为某村东丽区XX号宅基地为一块整体宅基地,拆分补偿违反拆还迁政策;

主张北面最西侧面积约11.76平方米的房屋不在宅基地范围内,2008年6月之后在南面扩建的约12.55平方米房屋和约17.63平方米房屋未办理合法有效规划手续,均不应计入有效置换面积;

主张程序合法,进行了询问调查、协助调查、作出拟撤销协议告知书、组织听证会等程序;

主张对于已经还迁完毕的住户不再适用纠偏程序,针对未还迁完毕的村民按照纠偏政策统一实施。

▌案件拐点

三原告及时收集陈某、李某等7户家庭中都普遍存在超面积安置以及分户安置的证据,以及编号20XX-XX《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与原告相同情况的居民有领房本的,但到原告这就"纠偏"了,被告系典型的选择性执法;

三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指出被告撤销决定存在五大问题,形成完整的攻防体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拆还迁工作开始时,涉及某村东丽区XX号房屋院落内的居住人包括三个家庭八口人。依照被告2017年8月制定的拆还迁政策文件,对于老少三代以上同住一宅、家庭有18周岁以上大龄子女以及拆并户还迁政策规定,被告分别与杨某、赵某2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以及给付赵某1、赵某2、赵某3每人30平方米政策补偿,分成两户还迁,此既符合拆迁政策,又实事求是地解决老少三代同居一宅的难题,对此思路和做法,法院予以支持和肯定;

法院认定被告作出的《撤销协议决定书》存在五大问题:事实调查不清、法律依据适用错误、送达程序违法,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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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告最初认为,自己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合法签订的,政府理应按约履行,但面对被告长达8年的推诿拖延和单方毁约,意识到必须通过司法程序和法律手段系统维权。

核心期待

1.撤销被告违法作出的《补偿决定书》,阻止被告单方毁约;

2.判令被告继续严格履行原《拆迁补偿协议书》;

3.揭露被告"选择性执法"的行为,维护拆迁政策的公平性和统一性;

4.以本案为契机,明确行政协议的稳定性要求,遏制行政机关"事后找错"单方毁约的不良风气。

最终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撤销协议决定书》,不仅阻止了被告的单方毁约行为,更通过司法裁判确认了2017年分户还迁政策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行政协议稳定性原则,为后续彻底解决剩余住房认购权益奠定了坚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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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6月18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2026)津0110行初28号行政判决:

一、撤销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于2025年11月24日作出的(2025)津XXX告第00X号《撤销协议决定书》;

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负担。

法院同时明确指出:被告2017年根据家庭实际情况分户还迁的思路和做法既符合拆迁政策,又实事求是地解决老少三代同居一宅的难题,对此予以支持和肯定;希望被告认真进行调查,考虑被拆迁人的家庭实际情况,合情、合理、合法地严格依据法律政策重新处理。

维权取得阶段性重大成果,成功阻止行政机关单方毁约,捍卫了行政协议的稳定性与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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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确认协议效力+揭露选择性执法+家庭实际情况抗辩+程序违法施压"四维维权体系

1.前期调查:通过收集原《拆迁补偿协议书》《某示范镇还迁楼房认购协议》等证据,明确协议的合法性和已履行事实;收集陈某、李某等7户家庭普遍存在超面积安置以及分户安置的证据、编号202X-0X《信息公开告知书》等证据,证明被告系选择性执法,拆还迁政策执行存在"同案不同判";

2.精准立案:针对被告的违法撤销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直指行政机关单方毁约的核心问题;

3.实体抗辩:从分户还迁政策符合性、家庭实际情况、选择性执法三个维度进行实体抗辩,指出被告"事后找错"单方毁约的不当性;

4.程序施压:指出被告撤销协议与补偿决定分别作出增加原告负担、未向三原告合法送达撤销决定、将司法解释作为自身行使行政优益权依据等程序违法问题,构建完整的程序违法证据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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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协议单方撤销的司法审查路径

本案的胜诉不仅为三原告阻止了行政机关的单方毁约,更对行政协议案件的维权具有重要警示意义:

1.行政协议的稳定性要求: 行政机关不得随意以"事后找错"为由单方撤销已履行多年的行政协议。被告在协议签订时已全面掌握案涉宅基地审批材料、房屋建造情况及三原告户籍信息,经核查后确认三原告符合补偿条件,现以"宅基地整体性""部分房屋未办规划手续"等理由事后否定协议效力,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行政行为稳定性要求。法院对此予以明确否定;

2."公共利益"不能成为选择性执法的借口: 被告声称继续履行协议将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拆迁政策的执行应遵循"一视同仁"原则,不能因三原告持续主张权益就单独对其作出不利处理。若被告认为2017年拆迁政策执行存在普遍问题,应启动全面排查、统一处理,而非单独针对三原告家庭追责;

3.行政机关的"职责清单"是法定义务,不能以"转办""协助"为由推诿。被告撤销协议和补偿决定分别作出,增加原告负担。法院明确指出撤销协议和补偿决定不应分别作出;

4.农民/居民在拆迁维权中,可通过"行政诉讼+信息公开+程序施压"的组合拳,倒逼行政机关履职、揭露对方权利瑕疵。行政诉讼解决协议撤销问题,信息公开固定选择性执法证据,程序施压明确行政机关违法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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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三条第(五)项、第八十五条第三款;

5.《东丽区整体村域拆还迁办法》(津某党发〔20XX〕XX号)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

6.《某示范镇拆迁政策问答》《某街民宅拆还迁政策梳理》等某街拆还迁政策文件

附:决定书(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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