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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李靖

01.

研究背景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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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3月,最高检发布《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2025)》,据统计,2025年全国检察机关受理生效裁判监督案件84851件,占比全部民事检察案件33%(2024年为31%),提出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共10555件,法院审结9175件,其中改判、发回重审、调解及和解撤诉8324件,占法院审结数的90.7%,监督意见采纳率保持较高水平。该白皮书进一步表明,民事生效裁判结果监督是民事检察的主责主业,强化该项监督职能,对助推统一裁判尺度、维护交易秩序、优化法治营商环境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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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在2025年对广东高院再审审查和审理民事抗诉案件进行了研判,发布调研文章《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司法实务观察报告——以近5年广东高院再审审查和审理民事抗诉案件为研究样本》,引起较多关注。为更深入发现各地高院对该类案件的审理特点和规律,笔者今年继续对北京高院2024年至2026年再审审查和审理的民事抗诉案件进行了梳理,分析该地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类型、抗诉事由以及法院改判情况,虽囿于有限公开的案件数量,但笔者尽力全面反映司法实务现状。

02.

北京高院再审审查和审理抗诉案件的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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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再审案件概况

本文基于威科先行数据库公开的裁判日期为2023年6月至2026年6月,审理法院为北京高院,案件类型为检察抗诉民事案件,共筛选出案件110件,其中2件为最高检抗诉、最高院指令北京高院再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剩余108件为北京高院就北京市检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案件作出的再审裁定及判决。因再审检察建议而启动再审的案件2件(1件直接改判,1件裁定提审),在抗诉再审案件中,含有“民抗”字号的民事裁定共62件(代表案件由再审审查进入再审审理程序),“民再”字号的再审裁判共47件(代表案件已作出实体处理或最终判决)。可以看出,这些裁定及判决中检察院抗诉书的文号包括“京检民监”、“京检未民监”、“京检民再监”(1件)、“京检未民复查”(1件)等。

“民再监”抗诉文号属于检察院跟进监督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规定,接受抗诉的法院将案件交下一级法院再审后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仍有明显错误的,上级检察院可以依职权再次提出抗诉,或者检察院对于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仍有明显错误、对(再审)检察建议的处理结果错误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再次监督或提请上级检察院监督,彰显了民事检察的职权性。

“复查”抗诉文号属于上级检察院改变下级检察院错误决定的案件,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认为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支持监督决定存在明显错误的,在符合法定情形及法定期限条件,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请复查,上级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该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错误的应予以撤销并依法提出抗诉。

以上两种类型抗诉案件的数量仅各1件,说明检察院再次监督或复查监督的情形并不常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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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抗诉案件概况

经梳理发现,北京高院审查和审理的抗诉再审案件高度集中于“合同纠纷”与“家事纠纷”两大领域,合计占比超过70%。这两类案件共同特点是事实依赖性极强,且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常常相互缠绕,成为一审、二审乃至再审中的主要争议源头,也是检察监督的重点。抗诉案件的案由分布规律呈现以下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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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抗诉事由概况

检察院抗诉书援引民事诉讼法第211条13项再审事由,其中单一抗诉事由案件总数为56件,复合抗诉事由案件总数为54件,同时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两项抗诉事由的案件共计47件。

抗诉事由中包含新证据的案件共计25件、占比22.73%,该类案件中仅1件被北京高院再审维持原判,绝大部分被直接改判、发回重审或提审、指令再审。可见,在所有抗诉事由中,“新的证据”一旦出现并被检察院、再审法院所采信,其启动再审并被改判的概率极高。

在单一抗诉事由案件类型中,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件”总数为24件,绝大部分为北京高院提审、1件发回重审,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法院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案件的相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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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再审审查与审理结果

在已进行实体判决或正在再审的110件案件中,直接撤销原判并作出改判的25件,发回重审11件,高院提审57件,指令再审6件,维持原判10件,撤诉等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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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北京高院再审维持与改判原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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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再审未改判的原因分析

尽管检察院提出了抗诉,但再审法院最终维持了原裁判结果,对该10件案件进行逐一深入分析,原因可归纳为:

1.实体结果无不当的。

再审法院可能同意检察院对原审部分事实认定或法律说理的纠偏,但经综合审查全案,认为最终的实体处理结果(如款项给付、责任承担)是实质公平合理的,符合立法精神和公平原则,无改判必要。这体现了再审“纠错”而非“纠偏”的功能定位。在(2025)京民再30号物权保护纠纷案中,检察院和原审法院对于地暖工程保修期应为2年还是10年有不同认识,检察院认为地暖工程属于隐蔽工程范畴,隐蔽方式安装的管线保修期限为10年;北京高院再审审理,认可检察院关于质量保修期期限为10年的抗诉意见,但再审期间由于各方均不申请继续鉴定,导致地暖管线漏水的具体原因不明,再审法院认为保修责任的承担主体及责任范围,童某可以另行解决,最终判决“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保修期限的认识错误,并不影响本案原审结果,再审纠正后予以维持”。

2.裁量权范围内合理判断。

对于一些存在自由裁量空间的法律问题(如赔偿金额的具体酌定、合同解除后的责任划分比例等),再审法院认为原审裁判虽然可能存在其他合理选择,但其裁量并未明显失当,仍在司法裁量的合理幅度之内,故不予干涉。例如(2025)京民再31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原审对违约金的调整幅度虽有争议,但再审认为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维持。

3.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明标准把握差异。

(1) 证明责任规则未突破。

检察院抗诉所指向的事实问题,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仍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申诉人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检察院也未能提供足以逆转举证责任分配的新证据或理由,故其事实主张仍不能成立。在(2024)京民再55号合同纠纷案中,讼争双方自愿以双方间的借款视为蒋某对某酒店的投资,检察院抗诉认为刘某与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合作的基础,审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依法成立时认定双方之间经营合作投资事实的前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蒋某以现金方式支付了1000万,且与其出借其他款项的习惯不符,该笔借款被认定为刘某尚欠刘某的款项属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北京高院再审并未支持抗诉意见,其认为,双方签订的《甲乙双方3197万债务清单》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双方不同于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约定的内容不仅对债权债务进行了详细的描述和确认,实质上还是将蒋某对刘某享有的债权转化成为了其对某酒店的投资,即形成合作关系,也是双方多年经济往来的整体结算清单。综合涉案债务形成的过程、债务清单列明的内容及刘某对欠款签字确认等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欠蒋某3197万元款项,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某虽对上述证据提出了异议,主张上述合同无效,但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

(2) 另案生效判决作为新证据的证明力大小。

在(2024)京民再7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检察院为证实王某某系涉案烤鸭店实际经营人并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本案诉讼,提交了另案关于王某某系个体户工商户实际控制人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生效判决,该案关键证据为一份载明王某某身份的《合作协议》,但王某某并未出庭。在北京高院再审审理期间,对检察院提交的另案生效判决组织双方质证,并依法调取了另案中贾莫某提交的《合作协议》并依法传唤了王某某、贾某某接受询问。法院认为判断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时应综合考量个体工商户的投资主体、经营主体以及受益主体,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情况,难以认定王某某在案涉债务经济往来期间实际参与了烤鸭店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而且前述《合作协议》签订于案涉债务形成后一段时间。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形成证据链的情况下,仅凭《合作协议》不足以证明王某某在同乐烤鸭店与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往来并形成案涉欠款期间系同乐烤鸭店的实际经营者。因此,案外人王某某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一、二审法院未予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不违反法定程序,未支持检察院抗诉意见。

(3) 检察院调查核实取得证人证言并不当然采信。

对于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的情况,应当向法庭提交并予以说明,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因此,对于检察院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也须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在(2024)京民再40号借款纠纷一案中,北京市检认为“在检察院审查期间,赵某在检察机关当面签署如实陈述《保证书》并详细陈述了收到王某支付的100万元现金及向王某出具收款说明的全过程及相关情况。赵某陈述的钱款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交付方式、钱款面值等关键要素与王某在原审庭审中的相关陈述一致。因此,足以证明王某已经向赵某支付了涉案100万元借款的事实。”可见,检察院援引的新证据为案外人的证人证言。但北京高院并未直接采信赵某在检察机关所作证言和《保证书》,而是经当事人申请出庭作证,在再审庭审期间赵某向法院再次签署了《保证书》并详细陈述收款全过程,法院基于庭审情况才作出改判。

4.法律规范适用分歧。

(1) 对于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情况下,债权人还能否依据公司法追究股东解散清算程序中的清算义务人责任。

在(2025)京民再22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中,北京市检抗诉认为原判决混淆了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本案法律关系不属于破产制度调整范围,股东在公司破产前未履行清算义务而产生的责任并不因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免除,主要理由是“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在公司出现解散原因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属于侵权责任,责任来源系公司正常经营体系之外的股东违法行为,法律关系独立于破产制度清理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为破产程序所涵盖”;北京高院再审认为,某公司被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破产程序已经终结,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债权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追究破产企业股东承担民事责任,将出现从破产程序倒转到公司法上解散清算程序的后果,也会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因此,对于某公司的股东的责任,不应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解散清算程序中清算义务人所负的相关责任来判定,而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其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再审判决的核心逻辑是,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是具有不同功能和不同适用条件的程序,破产程序是概括清偿程序,功能在于彻底了结债权债务,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在破产程序已终结的情况下不允许程序倒转至解散清算程序,故未支持检察院抗诉。

(2) 夫妻共同债务识别标准不统一,举债合意不清晰时如何判断因客观上共同受益而对共同债务负责。

在(2024)京民再53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北京市检抗诉认为,张某向刘某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周转,公司经营收入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结合婚姻存续期间有购置大额房产、向配偶另一方及子女大额转账的事实,符合“共同受益”的夫妻债务识别标准,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北京高院再审认为,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由其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或者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金钱作为种类物,刘某主张某购房、买车、向石某及二人子女转款均源于本案刘某出借的款项,但刘某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即刘某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石某亦未在张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的公司担任职务,即刘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故仅就在案证据而言,难以认定涉案借款用于张某与石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借。本院对刘某要求石某就张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最终,作出维持原判决的再审判决。

此外,还有(2025)京民再10号租赁合同纠纷案、(2025)京民再21号继承纠纷案、(2025)京民再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等,均因原审实体结果无明显不当或裁量权合理而被维持。

(二)抗诉改判原因分析

1.类案不同判的监督。

(1) 单位内部分房引发的房地产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同一法院裁判标准不一致。

在(2025)京民再33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北京市检抗诉认为涉及房改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应结合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做出判断,并非所有涉及单位内部分房引发的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如果当事人争议的核心是房屋买卖,不涉及单位行使内部分房的行政管理权,实际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果当事人争议的核心为是否适用房改政策以及如何适用房改政策的,不属于民事权益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就该案关于被告是否负有腾退房屋及违约责任的争议焦点,检察院主张腾退房屋和配合过户的程序与普通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并无本质区别,具有民事合同属性,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还特别指出,另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01民终1045号民事判决,受理并支持了原告部分诉请。两案均为涉及某建设开发公司同批职工住宅项目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但对基本事实相似的案件作出截然相反处理,有违司法裁判统一性。北京高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纠纷虽由某建设开发公司内部调售房屋而引起,但单位内部已经完成了福利房屋的分配,本案系权利人依据合同主张房屋腾退的后续问题,不涉及单位行使内部分房管理权。本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二审裁定驳回凌某的起诉错误,再审予以纠正,该院支持检察院抗诉。

(2) 分公司负责人无法通过自治途径实现涤除登记时能否诉诸司法救济。

在(2025)京民再18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中,原二审判决以变更分公司负责人事项系公司内部自治事宜为由驳回徐某要求变更登记的诉请,北京市检抗诉认为徐某仅为挂名负责人,某公司已无法正常经营也无法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变更负责人登记事项作出决议,其无法通过公司自治途径实现变更,如司法不予支持会客观上导致徐某的民事权利无法获得救济。在该案中,检察院特别指出,本案与徐某另行起诉请求办理某信息管理公司十九家分公司负责人工商登记的案件裁判标准不一致。两案对同一个当事人关于其在两家关联公司被登记为分公司负责人的涤除诉请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有违司法裁判统一性。北京高院再审认为,虽然变更分公司负责人系公司自治事务,司法应谨慎介入,但已穷尽公司治理的内部救济途径,公司明示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间内未作出或者客观上无法作出相关决议的,将导致原负责人持续承受相应法律风险,而合法权益无从救济。因某公司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且被吊销执照,徐某通过公司内部自治途径解决负责人涤除问题已不具有现实可行性,除提起本案诉讼外,徐某已无其他救济途径,遂作出改判。

2.法院应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并参考入库案例作出裁判。

在(2025)京民再35号服务合同纠纷案中,北京市检察院在抗诉书中指出,该院审查过程中检索到入库案例一例即(入库编号2023-16-2-137-002)《甘某权、甘某龙诉周某丽服务合同纠纷案——儿童青少年近视矫正的机构及其经营者欺诈惩罚性赔偿规则的适用》,在该案例广东高院再审认为相关机构的宣传使消费者对其服务的功效产生错误的认识。认为本案与该入库案例基本情形高度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法[2024]92号)有关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北京高院再审采纳抗诉意见,改判认定某科技有限公司故意陈述错误事实、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已构成消费欺诈,支持了原告关于撤销合同并按照原告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3.新证据及检察院调查核实事实足以推翻原判决。

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四章第三节专门规定了调查核实权,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体现了检察院依法纠错的公权力性质。对于检察院调查核实取得新证据的案件,法院再审基本予以改判。

在(2025)京民再11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原二审判决认定孟某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系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但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决定书能够初步证明孟某并非公司股东,存在其身份信息被某公司冒用进行商事登记可能。另外,检察机关向银行调取了某公司注资凭证,孟某并未进行过出资。北京高院再审采信了新证据,改判支持孟某关于其并非公司股东及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主张。

又如在(2025)京民再47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北京市检察院从公安机关调取了当事人所涉刑事案件的卷宗,从而获取了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及载明交易场所简称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案涉借款被用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配偶一方名下的房产,认为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推翻了原二审判决认为配偶一方账户仅为帮助走账的事实认定。北京高院以本案出现新的证据为由,撤销原二审判决并改判夫妻共同偿还借款。

在(2025)京民再1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检察院调取了相关刑事裁定书及刑事案件中证人证言作为新证据撬动本案再审,北京高院基于新证据纠正了原审对于法律关系的定性并裁定发回重审以查明合同效力及责任分担。在(2025)京民再18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中,同样存在检察院依职权调取相关刑事判决的情形。

在(2025)京民再19号中介合同纠纷案中,检察院运用调查核实权,向实际起到中介服务的某地产公司调取了买卖双方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业务签订文件合订本及卖方成功支付费用的某地产公司内部系统流程页面打印件,证实了买方已支付中介费用的事实。

在(2025)京民再17号遗嘱继承纠纷案中,为核实案涉新出现遗嘱上签字的真实性,检察院委托检察技术中心分别对两份遗嘱以及派出所询问笔录上签字的一致性进行技术协助,倾向认定两份遗嘱为一人所写,最终被法院采信,认定被继承人通过订立新遗嘱的形式对遗产进行了重新处分。

在(2024)京民再71号追偿权纠纷案中,检察院通过行使调查核实权,查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已经支付并在李某某、黄某某个人账户的银行流水明细中明确注明,证实合同已实际履行,北京高院基于检察院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作出改判判决。

4.检察院复查纠正下级决定并作出抗诉决定彰显职权监督性质。

上级检察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也可以依职权复查下级检察院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认为存在错误的应以检察院名义撤销并依法提出抗诉,充分体现了检察院内部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和领导。在(2025)京民再42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中,北京市检察院抗诉书文号为京检未民复查[2025]1号,可见是北京市检察院依法纠正下级检察院错误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而抗诉的案件,该抗诉书还载明“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向物业公司调取了该小区绿化工程竣工图,并进一步向该小区绿化工程施工单位某园林景观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吴某某取证。”并委托中国科学院某研究院出具改地点的卫星遥感监测分析报告,在查明草坡属于物业公司管护的小区草坪、且存在一条已被人为踩踏出没有植被覆盖的较宽的人行小道这一事实基础上,认定“未成年违反小区业主公约践踏草坪的过错不能完全抵销物业公司的管理责任”。经查,原二审判决认为涉案草坡并非供居民通行或进入活动,成年业主属于看护未能及时制止未成年在草坡边缘上玩耍的危险行为致使损害后果发生,因该过错导致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北京高院再审采信了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证据,认定“在植被已经出现缺口及涉案草坡因小区居民穿越已被人为踩踏出‘小道’后,物业公司理应采取在草坡周围设置护栏、警示标志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最后结合损害发生时间、地点、直接因果关系、各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物业公司应对未成年所受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5.统一法律适用、保障法律正确实施是抗诉重点。

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重要任务和目的之一是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六)项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作为再审事由之一。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常见情形包括: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等。对于生效民事裁判具有该法定再审事由时,各级检察院一般应当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对于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但单一“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事由并非“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范围,对于需要统一法律适用或裁量权行使标准的,接受抗诉的法院应当提审,此举有利于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司法权威。

(1) 基于非法债务而出具的借条无效,债务加入亦无效。

在(2024)京民再23号合同纠纷案中,北京市检抗诉认为,原审将基于非法传销产生的个人债务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作出判决,法律适用确有错误;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条偿还借款及利息但不存在借贷合意,原告的损失源于其参加非法传销活动,在传销组织被刑事判决认定为非法后,所涉资金应当被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收缴,无法形成合法债务,且被告二基于非法债务而做出的债务加入意思表示也应认定无效。检察机关还特别指出“各部门法对于行为的评价及法益的保护应当一致。关于非法传销,我国刑法设定专门罪名予以刑事打击,行政法规分层级予以行政处罚,基于上述原因产生的损失在民法范围内亦不应当受到保护。”北京高院再审查明相关刑事判决已查明某资产包项目系非法传销,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认为原被告均为传销组织参与人员,被告一出具借条的基础是为弥补原告传销项目损失,在传销组织被刑事判决认定为非法后,所涉资金应当被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收缴,原告受到的损失本身即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无法形成合法债务,因此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2) 原审判决错误定性基础法律关系。

(2025)京民再1号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由最高检抗诉、最高院指令北京高院再审,最高检依据刑事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案涉《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某商贸公司并未向某公司交付案涉30万吨煤炭,某商贸公司不能依据合同向某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对于赵某某假冒公司名义骗取某商贸公司6600万元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如某公司对赵某某侵犯某商贸公司财产权的后果有过错,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北京高院再审认为,原审将双方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但案涉合同与正常的买卖合同相比,存在诸多反常之处,现相关刑事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标的物30吨煤炭系虚构,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无真实的货物流转,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性质及案涉合同效力需查明相关事实后予以认定,最终裁定撤销原判决并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3) 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及于连带债务人。

在(2025)京民再2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北京市检抗诉认为,陶某出具的《承诺书》应认定为向债权人作出的承诺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债务人对债权进行确认后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应认定对债务加入人(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北京高院再审后认为,诉讼双方对《承诺书》的性质争议较大,原一二审法院对双方签订《承诺书》的情况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况,故撤销原判决并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4) 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

在(2025)京民再19号中介合同纠纷案中,北京市检指出原二审判决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实际本案法律事实发生时,《民法典》已施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民法典》,北京高院再审审理后纠正了错误适用适用的法律。

(5) 构成消费欺诈但撤销权已消灭时仍可主张“三倍赔偿”。

在(2025)京民再24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原判决以购买人行使撤销权超过除斥期间为由未予支持“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北京市检认为该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抗诉理由为在消费者以经营者存在消费欺诈行为、要求撤销合同的情况下,消费者主张“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主要受民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双重调整;撤销权消灭不影响欺诈行为客观存在,其仍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行使“三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北京高院再审认为,根据涉案汽车销售合同订立时间,本案应适用原《合同法》关于除斥期间规定,在《合同法》没有规定撤销权最长保护期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适用《民法总则》规定,使得赵某的合同撤销权因超过除斥期间而被消灭,在赵某无法对撤销权最长保护期的制定具有可预见性的情况下,明显减损了其合法权益,最终认定原审法院适用《民法总则》对涉案合同的撤销权进行约束确有不当。但是,对于构成消费欺诈情形下撤销权行使超过法定期限时还能否主张“三倍赔偿”问题,再审法院认为“三倍赔偿”请求系债权请求权,而撤销权则属于形成权,二者的权利基础与性质不同,即使撤销权归于消灭也并不导致债权请求权的消灭,在欺诈行为客观存在的前提下,“三倍赔偿”的债权请求权仍可以独立行使,因此,再审改判支持撤销已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并支持“退一赔三”购车款。

(6)公司股东抽逃出资举证责任分配。

在(2025)京民再27号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一、二审判决均以原告债权人未提供充足证据对其抽逃出资的主张加以证明,而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检察院抗诉认为,在债权人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后,举证责任应转移给股东,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其转出出资款经过法定程序或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需要强调的是,检察院通过行使调查核实权,对案涉资金流转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部分资金形成回流闭环,该行为已达到债权人所主张的相关股东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甚至高度可能性。北京高院再审认为,在债权人主张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纠纷中,原告的证明责任仅需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该规定并非减少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素,而是降低了这些要素的证明标准。原告证据仍需具备关联性,证明资金转出行为与被告股东的关联,但只需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而无需满足“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已提供了对某集团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应当按照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由作为某房地产公司大股东的某集团公司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因此,撤销了原一二审判决,作出改判。

04.

代理实务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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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小标的案件也有获取抗诉再审的机会。

在(2025)京民再19号中介合同纠纷案中,讼争双方争议的是原判决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6万元中介代理费是否恰当,经过北京高院再审,认为原判决支持支付6万元,不符合行业交易管理且数额明显偏高,最后改判支持12000元。或许可以从中得到启示,只要法院判决存在错误并且实体处理不公正,即使金额较小,仍有获得检察院抗诉支持以及再审改判的机会。

(二)事实与法律问题仍是高频再审事由,重点攻坚。

在准备申请检察监督材料时,应集中火力论证原判在“基本事实认定”上如何缺乏证据支持,以及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何种确凿错误,注意查询人民法院入库案例作为申请依据。避免宽泛申诉,要做精准的“外科手术式”抗辩。

(三)全力搜寻“新的证据”并申请检察调查核实。

将寻找“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的证据”作为申请监督的核心工作。这不仅包括新生成的证据,更包括一审、二审中因客观原因未能调取或未重视的关键证据。对于在原庭审中已书面申请法院调取而未准许或者未理会时,应积极向检察院作出说明并提出相关线索,借助检察院调查核实权,还原事实真相,充分利用检察院在查明虚假诉讼、作伪证、刑民交叉等案件中的独特监督优势。

(四)理性评估“维持原判”风险并争取检察院跟进监督、再次监督。

即便抗诉成功启动再审,仍有一定概率被维持原判。这多发生在原判结果实质公平、或属法官自由裁量范畴的案件中,对此应有合理预期。但对于仍有错误的再审判决,仍存在检察院跟进监督和再次监督的制度空间,对于下级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时,不能忽视上级检察院的复查机制;对于同级法院不予采信再审检察建议时,也不能忽视上级检察院对该结果的再次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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