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被告人,同一个案子。吴某霖出资购买设备、负责运营对接,是案件主导者,签了认罪认罚,判三缓三,当天回家;邓某辅助搬运设备,仅起辅助作用,对罪名有异议,不签认罪认罚,判三实刑,当天收押。公诉机关当庭对两人都建议适用缓刑,最后一人缓刑,一人实刑。
丈夫被关进去后,妻子独自带着孩子在深圳,请律师、写材料、跑法院。律师费已经花了十几万,家里积蓄见底。
同样一类行为,吴某霖缓刑、上游周某缓刑,唯独邓某判实刑。她不明白:法律面前,到底人人平等,还是“认罪认罚”面前才平等?
一、一起“猫池”案,两个被告人,两种结局
2024年8月,吴某霖和邓某在南宁被抓获。两人利用“猫池”设备批量接收手机验证码,卖给他人注册社交账号,涉案约两周。
检察院当庭明确意见:尽管邓某、吴某霖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也可以对二人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吴某霖——出资购买设备、负责运营对接,判三缓三,签了认罪认罚,当天回家;邓某——辅助角色,偶尔帮忙搬运设备、少量转手账号,判三实刑,当天被收押。吴某霖的上游周某经营时间更长、涉案规模更大获利更多(另案处理),同批案件判缓刑。
家属方面表示,邓某认可自己参与了涉案行为,但认为他在其中仅起辅助作用,且对罪名定性存在异议。庭审查明的主次关系与判决结果完全倒挂:如果说邓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判实刑,那出资运营的吴某霖和上游周某凭什么缓刑?如果吴某霖和周某可以缓刑,那参与度最低的邓某凭什么实刑?
二、电子数据存在两处疑问
判决书认定涉案18万组验证码,唯一的客观证据是从涉案电脑提取的电子数据。查阅电子数据原件后发现两处问题:
第一,文件时间矛盾。公安机关2024年8月30日完成电子数据现场提取和封存。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范明确规定:电子数据一经现场提取封存,应当即刻固定、闭环留存,不得再行解封、改动、重新编辑制作。但核心压缩包“南公(高)现提(2024)002号.zip”的修改时间是2024年9月12日。相隔近半个月,期间文件经历了什么,没有记录、没有解释。
第二,哈希值不符。哈希值是电子数据的唯一“数字指纹”,文件一旦被解压、修改、重新打包,哈希值必然改变。提取笔录记载的原始哈希值为cecfaba0c6e20ece8e1ee39e2ff3de32,但交到法院的电子数据文件,经校验哈希值为E70A6AD81224162655B58C92460CF43F。两个数值完全不同,意味着文件被解压、修改、重新打包过,真实性、完整性、原始同一性全部丧失。《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要求电子数据应当保证完整性,哈希值对不上,这份证据在法律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但一审判决书只用了一句话——“提取数据时被告人邓某、吴某霖在场指认”——就驳回了全部质证异议。时间矛盾没有解释,哈希值不符没有说明,没有任何补正材料。
用一份连真实性都无法保证的电子数据锁定18万组的“犯罪事实”,相当于用一份来路不明的复印件判一个人三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对于是否属于“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检验。但全案没有任何一份此类鉴定报告。举报信中指出:“本案不存在任何一份对猫池设备的功能性鉴定意见,却能够直接得出符合该罪构成要件的结论,明显违背罪刑法定的原则。”
三、195号指导案例,判决书只字未提
庭审中,辩护人当庭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195号指导案例。该案例对全国法院具有“应当参照”的效力。该案案情与本案高度重合——同样是通过手机号加验证码牟利,最高法明确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辩护人当庭提出应参照该指导案例对本案重新定性。
根据相关规定,辩护人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辩护理由,判决书必须专门回应,写清楚参照或不参照的理由。但判决书中没有提及195号指导案例,没有解释为什么不参照,没有回应辩护人核心辩护意见。
最高法的指导案例,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
据家属在反映,承办法官在庭后曾向邓某提及“我们这边之前有个案例就是这样判的”,但家属要求出示该“本地案例”时,至今未能见到任何一份判决文书。截至发稿,该说法尚未得到法院方面证实。
四、关于罪名本身的争议
195号指导案例裁判要点写明:验证码属于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而一审判决认定手机号加验证码属于身份认证信息,适用的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这两个概念指向不同的罪名。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构成要件是“侵入计算机系统并获取数据”——这是一个需要客观证据支撑的罪名。“侵入”或“绕过”安全防护,必须通过技术鉴定来证明。
但全案没有任何一份对猫池设备的功能性鉴定报告。定罪的核心要件,没有证据支撑。
法官在判决书中直接认定“绕过系统防护”,但缺乏技术鉴定支撑——这属于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支撑。
本案不存在任何一份对猫池设备的功能性鉴定意见,却能够直接得出符合该罪构成要件的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将“身份认证信息”界定为“账号、口令、密码、数字证书等”,并未明确列举验证码。在最高法195号指导案例已明确验证码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将其归入身份认证信息并适用另一罪名,在定性上是否符合法律?
五、一个家庭的困境
丈夫进去后,她一个人带着孩子在深圳生活。孩子刚上小学,原本靠邓某务工支撑的家,一下子没了着落。
一审宣判后,孩子问过她:“妈妈,爸爸什么时候回来?”她不知道该怎么回答。三年,对一个成年人来说已足够漫长,对一个孩子而言,几乎是整个童年。
邓某没有否认自己参与了涉案行为,但对罪名定性提出了异议——这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辩护权利。然而一审判决似乎将“对罪名有异议”等同于“不认罪”,并以此作为量刑区别对待的依据。
吴某霖签了认罪认罚,判了缓刑,当天走出了法院。邓某没有签。不是不认自己做过的事,而是怕认下一个可能影响孩子一生的罪名。
从深圳到南宁,从看守所到法院,从写材料到等结果。她一个人跑完了所有这些路,却不知道还要跑多久。
她写了一份实名举报信,附上了结婚证、判决书、质证意见、指导案例,承诺对举报内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六、几个问题,想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回答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能回答几个问题:
一问:定罪的电子数据,时间对不上,哈希值也对不上,为什么还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问:律师当庭提交了最高法195号指导案例,案情高度重合,判决书为什么只字不提?
三问:检察院当庭对两人都建议缓刑,为什么最终吴某霖缓刑、邓某实刑?
如果定罪的证据连真实性都保证不了,如果‘不签认罪认罚’就等于实刑,那公平在哪?”
七、请给出法律应有的回答
当一份判决的证据站不住脚、程序经不起推敲、罪名定性存疑、量刑说不通逻辑的时候,被影响的不仅是一个人的自由,是一个家庭的完整,是一个孩子的童年。
同样的事,吴某霖缓刑,周某缓刑,邓某实刑三年——就因为他对罪名有异议,没有签认罪认罚。一个人带孩子等他回家,等来的是一份证据存疑的判决。
这些问题,需要有人回答。
二审法院,请给出法律应有的回答。
一个孩子需要爸爸回家。一个妻子需要知道,法律是公平的。
我们等待二审的判决,也等待一个普通家庭能够等到的那份公正。
(本稿件依据家属提供的刑事判决书、质证意见、指导案例、上诉状等材料整理。“据家属反映”等表述,系对家属陈述的客观转述。关于电子数据是否合法、罪名定性是否正确等问题,目前尚在二审审理中,相关事实有待二审法院最终认定。截至发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未就上述问题作出公开回应。本案二审正在进行中,最终结果以二审判决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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