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丨柯锦雄(刑辩律师)
作者系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公民旁听不仅是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公民监督权的应有之义,第一百三十一条审判公开原则的直接体现。但是在实践中,侵犯公民旁听权的情况时有发生,特别是一些重大敏感案件的庭审,一些法院会采用小法庭减少旁听席位、占坑旁听或者设定门槛的方式,使得公民旁听权虚置。然而这些争议影响了另外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在个别法院限制旁听推陈出新的同时,原本法律禁止旁听的人群却经常登堂入室。
关于旁听的问题,我在知网上搜索了一下,保障旁听权的论文相对而言要多一些,但也并不是特别丰富,而关于禁止旁听的研究就少之又少,寥寥几篇还需要追溯到1982年,而最早的也才1998年。
十年浩劫之后,被砸烂的公检法又重新构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草草制定推出,当时司法需要解决的是法律有无的问题,至于好不好,则是从实践中发现问题,然后解决问题。改革开放之初的司法改革如同其他领域的改革一样,也是摸着石头过河过河。
司法权威的命脉是公正,如何确保判决的公正性,也就成为司法人员思考的问题。在公民旁听权之外,首先被关注到的是证人旁听的问题。1982年,《人民司法》杂志有一期“读者的话”栏目,刊载了江西省余江县法律顾问处宋胜高的来信。
当时的律师制度尚未市场化改革,律师还属于国家公务员体系,法律顾问处差不多等于现在的律所。宋胜高应该是法律顾问处的律师,参加过不少庭审,他发现,在开庭审理案件时,有不少法院让应出庭作证的证人在审判庭内旁听法庭调查,等候出庭作证。他认为这种做法不妥当。证人在出庭作证前参加旁听法庭调查,知道了被告的陈述内容,知道了公诉人的控诉内容,知道了其他证人的证词内容。这样很容易影响证人证词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不利法庭查清案件的事实真相。
这是我目前查到的,最早关于证人旁听影响案件审理的文字。宋胜高对于该问题的提出的理由实际上有深刻的理论基础。包括证人在内,被限制旁听的主体都是需要提供言词证据的,言词证据天然具有不确定性以及易变性。《刑诉法》规定询问证人需要个别进行,就是为了防止证人之间相互串供,从而影响证词的准确性。
不过当时的《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文件,对于这个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1980年1月1日实施的《人民法院法庭规则(试行)》是最早明确限制部分主体旁听的司法文件,该文件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了五类不得参与旁听的人员:(一)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二)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三)被剥夺政治权利、正在监外服刑的人和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人;(四)携带武器、凶器和其他危险物品的人。(五)其他有可能妨害法庭秩序的人。从兜底条款来看,当时限制部分人员参与旁听主要是从法庭秩序方面考虑。
而随着依法治国战略的提出,司法公正的问题就凸显出来。1996年新的《刑事诉讼法》通过之后,最高院在1997年发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的通知,该通知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证人、鉴定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此后,关于不得参与旁听的人员规定均是出自《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原因可能是庭审活动主要是由法院主持,其对于庭审的公正性承担最终责任。
不过,这条规定虽然明确,但是在实践中却执行的并不是太好,一来是意识转变不及时,二是客观条件不支持,第三个则是执行细则不明确。1998年《人民司法》某一期上刊载的江西省抚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慰法官一篇文章以及1998年《人民检察》某一期刊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蒋玉玲、谢忠文两位检察官一篇文章,都提到了有证人旁听本案审理的现象。两篇文章都提到了法院缺乏可供证人等候出庭的场所这一客观限制。
关于执行细则不明确导致的问题,1999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曹勇在《法律适用》发表的《刑事案件公开审判中的几点注意事项》一文有所提及。曹勇法官举了两类人员的例子,同案犯与证人。由于法院发放旁听证的人员不了解案情,难以分辨是否存在禁止旁听的人员。
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在原来证人、鉴定人的不得参与旁听基础上,增加了有专门知识的人。这一时期,司法领域主要关注的还是司法公开的问题,对于公民旁听的关注大于对于限制旁听的关注。同样是因为缺乏可执行的细则,问题依然存在。但是更为严峻的问题反而不是证人与鉴定人参与旁听,而是证人与鉴定人不出庭的问题。
虽然刑事案件庭审强调直接言词原则,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实质化改革也要求实现“事实调查在法庭、证据展示在法庭、控辩对抗在法庭、裁判说理在法庭”。但是日益下降的证人、鉴定人出庭率,同时伴随着侦查人员参与旁听之后,继续补充对被告人不利证据或者提前了解排非程序中的案件事实,共同构成了影响司法公正的新问题。
2021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发表意见后,审判长应当告知其退庭。与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一起,构成了当前限制部分主体参与旁听的制度基础。
而且2021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四条,将核实旁听人员中是否有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明确为书记员在开庭之前必须进行的工作。从而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此前执行漏洞的问题,但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如何核实则没有规定。当前,这几类人员偷偷参与旁听引发争议的事情也时有发生,通常依赖于被告人发现,偶尔是辩护人发现。
实际上,在实践中,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即便不出现在旁听席上,也可能会被法院安排在视频旁听室或者专门的监控室内,被告人以及辩护人根本无法看到。我们直到,之所以要限制这部分人员参与旁听,是为了最终审理结果的公正性,而如果这一点都无法保证,结果的公正性自然是无法保证的。
不得旁听案件审理人员的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二百二十三条 精神病人、醉酒的人、未经人民法院批准的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宜旁听的人不得旁听案件审理。
第二百六十五条 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发表意见后,审判长应当告知其退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2016修正)
第九条 公开的庭审活动,公民可以旁听。
旁听席位不能满足需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的先后顺序或者通过抽签、摇号等方式发放旁听证,但应当优先安排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旁听。
下列人员不得旁听:
(一)证人、鉴定人以及准备出庭提出意见的有专门知识的人;
(二)未获得人民法院批准的未成年人;
(三)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人;
(四)醉酒的人、精神病人或其他精神状态异常的人;
(五)其他有可能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人。
依法有可能封存犯罪记录的公开庭审活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人员旁听。
依法不公开的庭审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旁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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