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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载自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作者:王朝勇 闫婧瑶
案情简介
2013年底,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某街道某村委会就某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底价为年租金800万元。被告人邓某强与唐某金、梁某刚、陈某明、刘某枫、黄某洪等人(均另案处理)取得竞标资格。同年12月3日,唐某金将各竞标人约至某街道某宾馆房间内谈判,约定邓某强、陈某明、刘某枫、黄某洪等人各收取梁某刚等人支付的130万元好处费后退出竞标。次日,梁某刚以802万元的价格成功竞得该项目。
2018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对梁某刚等人串通投标行为立案侦查,随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讯问并采取强制措施,但未对邓某强采取相关侦查措施。2018年8月6日,邓某强在其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受审期间,主动供述了本案串通投标事实,并委托其妻子全额上缴违法所得130万元,但司法机关未对其就该笔犯罪启动追诉程序。2022年4月8日,邓某强就本案再次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邓某强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九十二万元。宣判后,邓某强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
重审期间,南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已超过法定追诉时效,于2023年8月2日作出裁定终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30日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裁定。
争议焦点
- 公安机关已对串通投标团伙立案侦查但未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或侦查措施,行为人在追诉期限内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并退缴赃款,其犯罪是否已过追诉时效?
- 如何认定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逃避侦查”情形?行为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并退赃,是否构成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例外?
- 行为人在前罪审理期间供述本案事实但未被司法机关追诉,前罪犯罪行为发生于本案之前,是否影响本案追诉时效的计算?
辩护要点
(一)本案已超过五年的法定追诉时效期限,依法应当终止追诉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及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串通投标罪情节严重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其追诉时效期限为五年。本案串通投标行为发生于2013年12月,至2018年12月追诉期限即届满。公安机关虽于2018年4月28日对梁某刚等人立案侦查,但该立案效力不及于未被采取侦查措施的邓某强。邓某强于2022年4月8日投案时,距犯罪行为发生已逾八年,远超五年追诉时效期限,依法不应再予追诉。
(二)邓某强在案发后主动供述、全额退赃、再次投案,不存在“逃避侦查”情形,不符合追诉时效无限延长的适用条件
《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适用该条须同时具备“立案”与“逃避”双重要件。本案中,邓某强于2018年8月即主动向司法机关供述串通投标事实并全额退缴赃款,刑满释放后又于2022年4月主动投案,其行为始终体现配合追诉的意愿,主观上无逃避之心,客观上无藏匿、逃跑、毁灭证据等逃避侦查之实。公安机关虽对其他同案人立案侦查,但未对邓某强采取任何讯问、拘留、逮捕等侦查措施,系司法机关怠于追诉,不能将不利后果归咎于行为人。邓某强之行为不构成“逃避侦查”,不应适用追诉时效无限延长的规定。
(三)本案不存在追诉时效重新计算或中断的法定事由
有观点可能提出,邓某强在2018年因走私罪受审期间供述本案串通投标事实,是否属于“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从而导致串通投标罪的追诉时效从2018年起重新计算?对此,需要准确理解《刑法》第八十九条关于时效中断的规定。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即后罪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前罪的追诉期限之内。本案中,邓某强所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其犯罪行为发生于2010年,而串通投标罪的犯罪行为发生于2013年12月,后罪(串通投标)发生时,前罪(走私罪)的追诉时效尚未届满,符合该条规范场景,但这恰恰是用来重新计算走私罪的追诉时效,而非用来倒推计算串通投标罪的时效。串通投标罪的追诉时效,始终应当以其自身犯罪行为发生之日(2013年12月)为起算点,至2018年12月即已届满。2018年邓某强在审理走私罪期间供述本案事实,系对过往犯罪行为的主动交代,而非实施新的犯罪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追诉时效中断或重新计算的法定事由。司法机关在2018年获悉本案线索后未对邓某强启动追诉程序,系其自身履职问题,不能因此将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从行为人自首或司法机关获悉线索之日起算,这不符合《刑法》第八十九条关于“犯罪之日”起计算的明文规定。
(四)从刑事追诉的谦抑性与公平性角度,对已过追诉时效的行为不应再行追诉
追诉时效制度的核心法理在于:犯罪行为经过一定期限,行为人未再犯罪,社会秩序已得到修复,刑罚目的已无实现的必要。邓某强在案发后已全额退赃,项目后续正常运营,其本人亦已因走私罪被判处重刑并实际服刑,已受到深刻惩戒。此时再对已逾追诉时效的串通投标行为启动追诉,不仅违背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也损害了行为人对法律时效制度的合理信赖利益,有违司法公平。
监督要点
在法律适用层面,追诉时效是启动刑事追诉的前置性程序条件,司法机关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应依职权主动审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应当依法终止审理或宣告无罪。追诉时效的审查不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系法院依职权审查的法定事由。
在证据与事实认定层面,对于“逃避侦查”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能仅因公安机关已立案便推定所有同案人均不受追诉时效限制。逃避侦查应限于行为人实施逃避侦查行为且该行为达到影响侦查机关正常追诉的程度;对于行为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退缴赃款等配合追诉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逃避侦查。
在权利保障层面,检察机关在办理抗诉案件过程中,应当全面审查追诉时效等程序性事项,对确已超过追诉时效且无延长或中断情形的案件,应当依法支持法院终止审理的裁定,维护程序法治与当事人合法权益。
最终裁判结果:南海区人民法院重审裁定终止审理;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裁定。
实务评析
(一)追诉时效制度的功能定位与“逃避侦查”要件的严格认定
追诉时效制度是刑法的重要制度设计,其功能不仅在于督促司法机关及时行使追诉权,更在于维护法的安定性与行为人的信赖利益。犯罪行为经过一定期间,若社会秩序已趋恢复,刑罚的报应与预防功能便大幅弱化,此时继续追诉既无实益,亦不人道。
司法实践中,部分办案机关存在“立案即一劳永逸”的认识误区,认为只要在追诉时效内立了案,所有犯罪嫌疑人均不受时效限制。这种理解是对刑法第八十八条的误读。该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必须同时满足“立案”与“逃避侦查”两个要件,且二者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正是由于行为人的逃避行为,导致侦查无法推进,才使追诉不受时效限制。如果行为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却未予追诉,系司法机关怠于履职,不得以此为由剥夺行为人的时效利益。
(二)司法机关在追诉时效审查中的职权与责任
追诉时效系实体法与程序法交叉的程序性阻却事由,法院在审判各阶段均应依职权主动审查。在重审程序中,合议庭应当全面审查立案时间、强制措施适用情况、行为人有无逃避行为、有无时效中断事由等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本案重审法院通过细致审查,依法认定追诉时效已届满并裁定终止审理,体现了对程序正义的坚守。
检察机关在抗诉审查中亦应客观公正履行监督职责。对于法院依法作出的终止审理裁定,若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若坚持抗诉,应当围绕追诉时效的核心争点提出实质性的反驳理由,而非简单以“立案即不受时效限制”为由提出抗诉。
(三)规范涉企经营行为的刑事追诉边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当前经济活动中,串通投标行为多发于工程建设、资产交易等领域,社会危害性差异较大。对于情节严重的串通投标行为,应当依法精准打击;但对于违法所得已全部退缴、项目运行良好、未造成实质性危害后果,且行为人积极认罪悔罪的,追诉时效的判断应当严格依法把握,避免对已过追诉时效的行为进行“搭便车”式的追溯追诉。
同时应当注意到,本案裁判规则的确立,对于涉民营企业主的历史经营行为具有引导意义:司法机关在追诉时效框架内行使追诉权,既不放纵犯罪,也不过度追诉,在程序法治与实体公正之间寻求平衡,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追诉时效领域的具体体现。本案通过依法认定追诉时效届满并终止审理,避免了刑罚权的无限期延宕,体现了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与谦抑精神。
关联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
作者简介
仲裁员
京师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京师律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执行主任、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兼职导师、清华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联合导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学院研究生兼职导师、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硕士研究生实务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实务导师、中国人民大学虚假诉讼治理研究中心执行主任、高级研究员、北京市监察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北京市监察法学研究会研究员、北京市监察法学研究会职务犯罪治理专业委员会名誉主任。著有《重大新型疑难复杂案例精选》《十大重点罪名案例精选》《洗钱罪——类案释解与法律实务》《开设赌场罪——类案释解与法律实务》《说赢就赢——虚假诉讼案件一本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一本通》《民间借贷——新型疑难复杂案例精选》《说赢就赢——虚假诉讼案例指导》《有效辩护之道——我为法律人辩护》《扫黑除恶——司法观点与辩护要点》《说成就成——律师点评大要案》《说过就过——司法考试通关大全》《中学生法治教育读本》等著作。
闫婧瑶
北京大学法律硕士(刑事诉讼法方向),《重大新型疑难复杂案例精选》执行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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