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2023)川知民终50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3.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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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张某甲笔名“宁远”,曾获中国主持人最高奖项“金话筒奖”,其于2010年创建“远家”原创设计生活美学品牌,现“明月远家”会员人数超过37万,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美誉度,是众多品牌厂家争相进行商业广告合作的对象,具有较高商业广告合作价值,张某甲曾于2020年代言宝马公司旗下的cooper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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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28日,微信公众号发布一则视频《在明月村,一天就是生》,该视频拍摄者“喜哥”系甲文化传播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的弟弟张某乙,视频著作权归属于甲文化传播公司。

某科技公司在其今日头条号、微信公众账号、汽车之家App发布一则视频广告《媒体视角|我和明月村的故事:是UR-V的陪伴,让热爱不负期待》视频内容与张某甲个人经历高度雷同,取景于张某甲、甲文化传播公司经营的“明月远家”,该视频由乙文化传播公司制作。

张某甲、甲文化传播公司认为该视频容易使人误以为张某甲为某汽车公司UR-V型真实车主并担任该车型代言人,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乙文化传播公司、某科技公司、某汽车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张某甲、甲文化传播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及合理开支3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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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点】

乙文化传播公司制作被诉侵权视频,某科技公司发布被诉侵权视频,是否

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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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市场竞争秩序、经营者利益和消费者利益的该保护对象构成了判断竞争行为正当与否的基础。本案中,元叠加”利益的经历以及在文化、服装等行业所取得的成绩为其带来了张某甲该知名度经过长期的商业运营与管传已经转化为张某甲和甲文化传播公司在经主张其个人定范围内的知名度营活动中所共同拥有的竞争优势。综合被诉侵权视频的故事发生地点、容、拍摄地点以及张某甲及“远家”的知名度、明月村的知名度等事实可以将被诉侵权视频的故事内容与张某甲真实的人生经历产生明确的对应关故事内首先,被诉侵权视频的内容并非女主角的真实经历,却能够明确指向张某甲的个人真实经历,即被诉侵权视频通过“搭便车”不劳而获的方式利用了张某甲与甲文化传播公司的竞争优势,该利用方式与客观真实情况严重不符,同时也未取得张某甲及甲文化传播公司的授权,故被诉侵权视频的制作方乙文化传播公司未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亦违反了利用他人的场地或真实的人生经历用作商业用途应当经过许可的商业道德,该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其次,被诉侵权视频损害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张某甲及甲文化传播公司基于其自身的知名度,除了自身的经营模式,还与其他汽车品牌或不同领域的企业有商业合作的情况。乙文化传播公司的经营模式让制作的该类视频可以通过商业交易获取相应的经济利益回报,其通过模仿张某甲及甲文化传播公司的方式攫取了属于他人的商业机会,故被控侵权视频损害了张某甲及甲文化传播公司的合法权益。最后,被诉侵权视频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张某甲的“粉丝”亦即相关的消费者群体,该部分消费者能够明确认识到被控侵权视频是对张某甲及甲文化传播公司的恶意模仿;从其他不熟悉张某甲或甲文化传播公司的消费者角度看,可能会因为该被控侵权视频对“远家”的经营者以及张某甲本人产生错误的认识,被控侵权行为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也不会对经济发展产生正向的激励作用,故被诉侵权视频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被诉侵权视频攀附张某甲及甲文化传播公司知名度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利用他人的竞争优势以攫取竞争利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乙文化传播公司制作、某科技公司发布被诉侵权视频,二者互相分工共同实施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乙文化传播公司、某科技公司在微信公众号首页刊登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查),,消除影响,刊登时间不少于7日;

二、乙文化传播公司、某科技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张某甲、甲文化传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张某甲、甲文化传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甲、甲文化传播公司、乙文化传播公司、某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乙文化传播公司未经许可,通过模仿的方式搜取了张某甲及甲文化传播公司具有一定识别度和商业价值的人物故事从而获取竞争优势,造成了张某甲及甲文化传播公司竞争利益的损害,这种参与竞争的方式和手段并非基于诚信经营。从消费者利益看,被诉侵权视频会对张某甲的忠实粉丝造成信任度及情感联系的损害,一般消费者亦可能对张某甲及甲文化传播公司产生一定程度的误解,对消费者福祉并无正向的激励作用。因此,乙文化传播公司制作、某科技公司发布被诉侵权视频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准则,不仅侵害了张某甲及甲文化传播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亦对消费者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海滨律师案件解析】

本案是“人物形象软攀附”类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样本,核心突破是打破了“维权需以肖像、姓名等法定权利为前提”的认知误区——反不正当竞争法属行为规制法,无需以法定权利为追责基础,只要行为人通过模仿他人有商业价值的人物形象要素(专属经历、专属经营场景等)不劳而获攫取竞争优势,即可纳入规制。

裁判用“三元叠加”利益标准校验行为正当性:①竞争秩序层面,商业使用他人专属经历、场地本应获许可,未经许可搭便车违反诚信和商业道德;②经营者利益层面,原告“宁远”系金话筒得主,“明月远家”有37万会员,曾代言宝马MINI,本身具备高商业价值,被诉行为抢占了其潜在同类合作机会;③消费者利益层面,原告忠实粉丝会产生混淆,普通消费者也可能误认原告为被推广车型的代言人,损害知情权。

此类“软攀附”界定需满足三要件:一是攀附的形象要素有对应商业价值;二是使用行为有“可识别性”——本案被诉视频的剧情、取景地与原告经历唯一对应;三是足以使公众产生“特定联系”误解(误认原告与商品有代言/合作背书)。本案警示:商业推广不能打“不直接用姓名肖像就安全”的擦边球,攀附他人专属形象要素攫取流量,照样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