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依法审结了一起原告魏某诉被告高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原告举证不足、无法证实借贷合意及指定交付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魏某主张被告高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并指示其将款项转入被告陈某银行账户。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14日、10月27日向陈某账户转账25万元、35万元,累计转账60万元。原告称借款交付后,其多次向高某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LPR一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被告高某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举证及质证。被告陈某当庭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合意,既不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也不是实际用款人,仅为案涉款项的接收账户持有人。此外,陈某表示其收到款项后,已按照高某的指示将绝大部分款项对外转出,剩余款项也已现金取出,自身并未占用案涉款项,也未从中获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同时提交银行流水佐证案涉款项的流转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确实于2015年分两次向被告陈某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60万元。被告陈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其收到案涉款项后,除23万元以现金形式支取外,其余款项均已对外转出。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需同时具备借贷合意与款项交付两大要件。

该案中,原告仅依据转账记录,主张其与被告高某存在借贷关系,但未提交借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催款凭证等能够证实其与高某或陈某达成借贷合意的证据,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案涉款项是其受高某指示转入陈某账户的。同时,被告陈某也未举证证明自己的转账、取现行为是受高某指令实施的。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高某存在真实民间借贷关系,也无法证实二被告就案涉款项负有还款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借贷事实成立,需要同时满足借贷合意与款项交付两大要件。款项交付是借款已实际给付的凭据,其中转账记录是最有力的给付凭据,可在诉讼中作为正式证据使用,但需同时满足合法取得、内容真实、与案件存在关联三项条件。借贷合意是指借贷双方就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核心内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在仅有转账凭证、缺乏借贷合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原告需要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对借款关系的存在进行佐证,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改)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据此,出借人仅凭转账凭证即可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主张还款,案件审理的关键在于被告的抗辩意见及举证情况。转账行为本身可能基于买卖、租赁、投资等多种法律关系产生,并不当然等同于借贷。若被告认可借款事实,或虽主张转账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应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法院对出借人的还款请求予以支持;若被告否认借贷关系,并能举证证明转账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的,则借贷关系不成立,法院对出借人的还款主张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

在民间借贷往来中,借贷双方尽量签订书面借款协议,明确借款人身份、借款金额、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等核心内容;如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的,也应通过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方式,固定双方的借贷合意,同时妥善保管好转账凭证、催款记录等材料,避免因证据不足导致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崔馨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