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01本案保证合同于民法典施行前成立,但保证期间约定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23年1月9日)止,保证合同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某银行支行选择在民法典施行后因履行保证合同发生争议而单独起诉保证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02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
03公证债权文书经法院执行未获清偿的,债权人仍可就保证合同关系另行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关联法条】
01《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02《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03《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04《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05《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06《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08《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律关系】
- 银行支行(债权人)→ 借款人卢某(主债务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金额165万元,依法办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 公司(保证人)→ 银行支行(债权人):出具《企业保证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 公证处 → 银行支行:审核并签发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
【原诉请】
- 请求判令某公司对(2021)京方圆执字第×××号《执行证书》载明的全部债务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区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贷款本金1,581,993.57元、截至2021年4月14日应支付利息9,270.94元、罚息及复利36,576.80元、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罚息及复利,以及公证费15,821元。
【被告答辩】
原文未载明被告答辩意见(缺席审理情形下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法院查明】
事实一:借款合同签订与公证
2017年12月14日,某银行支行与借款人卢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依法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
事实二:担保函出具
某公司以《企业保证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函未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
事实三:贷款发放与违约
2020年1月9日,卢某向银行申请金额165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六年。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卢某未能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
事实四:公证执行
某银行支行向北京市某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公证处审核后签发了编号为(2021)京某执字第×××号的《执行证书》。银行于2021年8月向法院申请执行该执行证书,但未获清偿。
事实五:起诉保证人
因执行未获清偿,某银行支行转而向法院单独起诉保证人某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
关于法律适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保证合同于民法典施行前成立,而保证期间约定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23年1月9日)止,保证合同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案涉主债务的违约行为虽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某银行支行选择通过申请《执行证书》向主债务人卢某先行主张债权并要求实现对其房屋的抵押权,后因执行未获清偿于2022年向法院单独起诉保证人某公司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在民法典施行后因履行保证合同发生争议引发本案诉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责任认定
法院依据《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等法条,认定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追偿权
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主债务人卢某的追偿权。
【裁判结果】
01某公司对(2021)京方圆执字第×××号《执行证书》载明的全部债务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区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包括:
- 贷款本金:1,581,993.57元
- 截至2021年4月14日应支付利息:9,270.94元
- 罚息、复利:36,576.80元
- 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欠款之日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
- 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以不超出年利率24%为限
- 公证费:15,821元
02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卢某追偿。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重要理论问题。保证合同作为主债务的从合同,存在三个关键期间——主合同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本案判决明确了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在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适用规则:应按民法典规定处理。
此外,公证债权文书经法院执行未获清偿后,债权人可另行起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一裁判思路为银行等金融机构维护担保权益提供了重要参考。
01原《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在部分条文中存在不具体、不明晰乃至矛盾冲突的问题;
02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作出了更明确的规定——一般保证中为"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连带责任保证中为"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
03《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和《担保法》第十七条关于一般保证先诉抗辩权的规定曾引发长期争议;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