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裁判要旨】

债权人苏某某与债务人沈某达成个别清偿协议,约定免除沈某还款义务。在债权人已经免除沈某还款责任的情形下,保证人施某某对沈某不再享有债权,其无权向沈某追偿,沈某不再对施某某负有还款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沈某向施某某承担追偿责任有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联法条】

  1. 《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2. 《法典》五百二十条第二款: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3. 《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法律关系】

施某某 → 沈某:保证人向获免责的连带债务人追偿权纠纷

刘某某 → 施某某:债务人向保证人的追偿义务

苏某某 → 沈某:债权人免除个别连带债务人还款义务

苏某某 → 施某某:债权人解除保证人担保责任

【原告诉请】

原告(被上诉人)施某某请求法院判决:

  1. 被告刘某某及其原配偶沈某共同向施某某偿还60,000元
  2. 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答辩】

原文未载明。沈某提出上诉,主张其已与债权人苏某某达成个别清偿协议并被免除还款义务,不应再向保证人承担追偿责任。

【法院查明】

  1. 借款事实:2009年9月26日,刘某某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案外人苏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刘某某、苏某某与施某某三人签订《借款协议书》,施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 生效判决:2013年12月20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决刘某某、沈某共同偿还苏某某15万元借款及利息,施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3. 部分履行:2016年12月7日,苏某某领取了从沈某账户划扣的执行款15,333元;2018年4月25日,沈某向苏某某转账支付80,000元。
  4. 《执行笔录》:同日双方签订《执行笔录》,苏某某明确表示"自动放弃向沈某主张本案的还款义务,并向法院申请就本案撤销对沈某的执行,并解除对沈某的一切财产控制措施和强制措施,沈某不再承担本案的任何还款义务。"
  5. 保证责任终结协议:2019年4月3日,苏某某与施某某签订《协议书》,由施某某转给苏某某60,000元后撤销施某某的担保责任。施某某委托他人支付了60,000元款项。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观点

施某某代刘某某、沈某向苏某某偿付借款本息合计60,000元,其诉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苏某某与沈某之间的《执行笔录》约定仅约束二者,不能约束担保人施某某,施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追偿。

二审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观点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取得的是法定代位权,其权利范围不能超过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范围。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基于保证人的法定代位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在苏某某已经免除沈某还款责任的情形下,施某某对沈某不再享有债权,其无权向沈某追偿

【裁判结果】

01变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2)闽0203民初10134号民事判决为: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施某某偿还6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自2022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02驳回

施某某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即驳回对沈某的追偿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裁判引入了《民法典》新增的连带债务涉他效力规则。核心要义如下:

01限制绝对效力规则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02个别清偿协议的法律效力

债权人通过个别清偿协议免除某连带债务人内部份额时,该免除对全体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不能损害保证人利益但也不得加重其负担

03保证人追偿权的边界

个别清偿人在履行完毕协议后相当于已就其应承担的份额实际承担了债务,不存在未履行的份额,因此保证人代债务人清偿剩余债务的行为不包括该个别清偿人,保证人无法以其替代债权人地位向其追偿。

  1. 04实质公平考量

债权人部分免除行为实质上减轻了保证人的追偿风险,不能认为减少了可追偿对象就会导致保证人的责任加重。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许莹、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王明康

【其他】

本案涉及两个审级法院的不同裁判思路,二审法院以《民法典》新增的连带债务涉他效力规则纠正了一审判决,具有重要的法律适用指导意义。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