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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一人公司在未经股东会决议情况下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在法律并无明确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该担保行为应予以肯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在公司为无投资关系和无实际控制关系的其他法人、经济组织和个人提供担保时,应依据章程的授权由公司经营决策机构董事会或者公司所有者决策机构股东会行使;在公司为有投资关系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特殊担保时,其决策权只能由公司所有者决策机构股东会行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其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未分离,均由公司所有者即唯一股东行使。对于不设股东会的一人有限公司而言,公司的经营决策事项也往往并不形成股东会决议,故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自无适用的基础。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可知,为他人担保的决策权属于公司所有者的权利,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理应可以行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全部职权,自然也应当包括作出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债务担保的决定的权利。就一人有限公司而言,并不存在大股东与小股东之别,也不存在利害关系股东与无利害关系股东之别,唯一的股东同意提供担保,不仅体现股东意志,也体现公司意志,在没有其他利害关系股东存在的情形下,自然不涉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自行作出由一人有限公司为自己债务或自己股东、控制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决定。

【关联法条】

0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0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0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

0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关系】

某集团公司 → 陈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本金3000万元)

某房地产公司、潘某 → 某集团公司:连带保证担保关系

房地产公司 → 陈某:担保责任承担关系

某集团公司(100%持股)→ 某房地产公司:法人独资一人有限公司投资关系

【原告诉请】

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主要诉讼请求如下:

01请求判令某集团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标准计算)。

02请求判令某房地产公司、潘某对某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答辩】

未答辩。某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观点。

【法院查明】

01陈某与某集团公司签订《借款暨担保合同》,陈某向某集团公司出借本金3000万元,某房地产公司、潘某为保证人。

02借款期限为2019年8月7日起算。

03合同约定保证人承诺对借款本息、逾期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或展期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两年。

04保证人承诺其签订本协议已经取得合法有效的授权,对该合同项下债权本息的担保已取得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通过。各自然保证人承诺已征得各自配偶同意,愿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05 2019年8月7日,陈某通过其银行账号向某集团公司转账3000万元,款项已实际交付。

06在《借款暨担保合同》签订之时,某房地产公司由某集团公司100%持股,系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潘某时任某集团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07某集团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

【法院认为】

关于一人有限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认定

  • 法律无明确禁止

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一人有限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并未禁止。

  • 股东会决议制度不适用于一人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其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未分离,均由公司所有者即唯一股东行使。对于不设股东会的一人有限公司而言,公司的经营决策事项也往往并不形成股东会决议,故而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自无适用的基础。

  • 唯一股东可代行股东会职权

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理应可以行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全部职权,包括作出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债务担保的决定。

  • 不存在利益冲突问题

一人有限公司不存在大股东与小股东之别,唯一的股东同意提供担保不仅体现股东意志也体现公司意志,在没有其他利害关系股东存在的情形下,不涉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

关于潘某签字行为的性质认定

潘某作为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暨担保合同》中盖章及签名的行为,不构成越权代表,其行为对某房地产公司发生效力。某集团公司作为某房地产公司的唯一股东,在以某集团公司作为债务人的主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盖章,视为已经就该担保事项作出股东决定。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01某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陈某借款本金3000万元

02某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陈某支付利息(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

03 某房地产公司、潘某就上述第一、二项内容向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房地产公司、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集团公司追偿;

04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提示】

  • 一人公司对外担保风险:虽然司法解释对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效力予以肯定,但实务中仍需注意保留相关书面证据。
  • 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风险:除一人公司外的其他公司为股东担保时,必须严格遵循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决议的规定,否则可能构成越权代表。
  • 关联交易穿透审查:对于一人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形,需穿透式审查关联担保行为是否经过法人股东同意,综合考量实际控制人的支配干预行为、忠实义务履行情况以及相对方善意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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