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猪肠没洗净,六旬农妇命丧斩骨刀!”湖北南漳,六旬女子请屠夫上门杀年猪,仅因随口抱怨猪肠处理不不干净,遭屠夫之子持砍骨刀猛砍头枕部致死,事后对方被鉴定为心因性偏执性精神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26年7月,南漳县法院一审判处凶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害人家属不服,已申请抗诉。

(案例来源:扬子晚报,人物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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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回到2025年1月上旬,湖北南漳县正值腊月农闲,家家户户忙着筹备年货,62岁的李某为了过年,特意约了同村有名的老屠夫老彭上门宰杀自家养的年猪

老彭年纪大了,干活有些吃力,便叫上了自己刚失业在家、平时偶尔帮忙搭把手的儿子彭某一同前去。

彭某此前有过精神病史,2016年曾因急性精神分裂症样精神障碍在襄阳市安定医院住院治疗,平日靠药物维持,且2023年8月还因盗窃被武汉铁路警方行政拘留10日,但这并未引起家属足够的警惕,老彭单纯觉得多个人手总能帮衬些。

案发当日清晨,老彭带着彭某拎着工具箱来到了李某家院坝,杀猪场面热闹又血腥,几人合力将几百斤的肥猪按倒、放血、去毛、开膛,忙活了一上午。

到了上午10时许,猪肉已经挂在架子上分拣,老彭正在案板上继续清理内脏,彭某则在一旁负责用砍骨刀剁脊骨,刀落砧板响,节奏沉闷。

李某站在家门前的台阶处整理分好的肉块,看着一堆处理好的猪大肠,随口对着老彭嘟囔了一句:这肠子没洗干净啊,到处还沾着猪毛,回头客人吃了咋说?

这句话本是无心的家常抱怨,却在此时处于高压状态的彭某耳中变了味,据彭某后来在2026年4月1日一审庭审时供述,那时他刚失业,经济压力大,心情烦躁,加上那几天忙着杀猪忘了吃精神类药物,脑子里嗡嗡作响。

他坚称听到李某是在指名道姓骂他没本事、侮辱他连猪肠都洗不干净,甚至感觉周围人都在嘲笑他,他向法庭辩解,当时身体好像“不听使唤”,精神疾病突然发作,脑子里只有一个念头:不能让人这么羞辱。

于是,他放下手中的剁骨活计,抄起旁边案板上那把锋利的砍骨刀,悄无声息走到背对着他的李某身后,没有任何言语争执,猛地挥刀朝李某的头枕部狠狠砍了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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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刀力道极重,砍骨刀深深嵌入颅骨,李某猝不及防,痛呼一声跌倒在地大声呼救,一旁的老彭听到动静回头,吓得魂飞魄散,扔下手中的活冲过去死死攥住儿子的手腕,硬是把沾血的砍骨刀从他手里夺了下来,随即用全身力气将发愣的彭某按在墙角,防止他再行凶。

令人匪夷所思的是,行凶后的彭某并未逃跑,也未表现出极度慌乱,反而像是完成了一件寻常事般,返回剁骨案板前继续若无其事地剁起了猪骨头,仿佛刚才那一幕从未发生。

李某倒在血泊中,家属惊慌失措拨打电话报警并呼叫救护车,但遗憾的是,李某在送医途中因右侧枕动脉、椎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

公安机关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彭某仍在院中,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彭某供述反复,一会儿称感觉被骂才动手,一会儿又称不知道李某到底有没有骂他,当时就是那种感觉支配了身体,并在庭上辩称自己不是故意杀人,是病发了控制不住。

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核心争议迅速聚焦于彭某的精神状态,公安机关委托了相关专业机构对其进行作案时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

初次鉴定意见书显示,彭某患有心因性偏执性精神病,案发时辨认能力及行为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被害人家属对此强烈质疑,认为彭某日常能结婚生子、外出务工,作案目标明确(专砍要害)、作案后继续剁骨、面对抓捕对答切题,根本不像无辨认能力之人,申请重新鉴定。

二次鉴定虽在医学诊断表述上略有差异,但仍评定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两份鉴定均指出,彭某的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表提示其具有大部分责任能力。

2026年4月1日,湖北南漳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庭审持续数小时,控辩双方围绕鉴定报告的效力、彭某主观故意及量刑展开激烈交锋。

辩护人提出,彭某家庭特殊,父母均身患癌症,尚有幼子需抚养,且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希望从轻处罚。

被害人家属代理人则提出,鉴定存在根本缺陷,彭某作案时辨认控制能力基本完整,手段极端残忍,应判死刑立即执行,并当庭撤回附带民事赔偿诉求,表示拒不谅解。案发后,彭某亲属仅代为赔偿了5万元丧葬费,未获得任何谅解。

2026年7月中旬,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宣判,法院认为,彭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论罪应当判处死刑。

但鉴于两份法定鉴定均评定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故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彭某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目前该判决尚未生效,被害人家属已委托律师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彭某是否上诉尚不确定。

此事从法律上该如何认定?

首先,司法实践中,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并非免死金牌,但确是死刑裁量的关键砝码。

《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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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的“可以”赋予了法官裁量权,意味着并非一律从轻,需结合辨认控制削弱程度、犯罪恶性综合评判。

本案中法院虽认定彭某具大部分责任能力、应从严把控幅度,但仍采信限制刑责结论,在死刑档次内转用死缓,体现了对法定情节的刚性适用,也引发了公众对鉴定意见科学性与杀人偿命朴素正义的激烈碰撞。

其次,死缓的适用必须符合《刑法》第四十八条“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条件。

在故意杀人案中,若被告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手段特别残忍、无任何从宽情节,通常倾向死刑立即执行;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属于法定从宽事由,即便造成死亡后果,法院往往在“留命”与“严惩”间取平衡判以死缓。

但需注意,死缓并非无罪开脱,若彭某在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查证属实,仍可核准执行死刑立即执行,且此类暴力犯罪常被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实际服刑期可能长达二十五年以上,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与社会防卫功能。

最后,被害人家属申请抗诉是法定权利。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请求后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答复请求人。

抗诉成败核心在于能否推翻或削弱“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证据链,例如提供彭某作案前后社会功能正常、藏匿或伪装病史的新证据。

在精神鉴定程序合法、机构具备资质、结论逻辑自洽的情况下,二审改判死刑立即执行的难度较大,但司法会严格复核鉴定方法与量刑幅度,确保不因“有病”而放纵极端暴力犯罪。

对此,你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