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摘自最高法刑二庭《职务犯罪审判指导》第3辑,2025年4月出版。内容有删减,文章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转载用作学习,如有问题请及时联系处理。---刑事办案实务

上海法院受贿类案件实务指南(节录)

执笔人:余剑、李长坤、张亚男

第三部分 行为主体事实的审查

一、国家工作人员及职权范围的审查

【审查要点】

1.查明被告人所在单位的性质。包括三种情形: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企业;不具有任何国有资产成分的集体、民营企业。

2.查明被告人是否系从事公务的人员。所谓“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3.认定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应查明被告人是否同时具备“受委派”和“从事公务”两个要件。委派主体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有无代表性是认定委派的内含要件,虽经有关组织研究决定,但任职与该组织没有必然联系,被委派人对该组织亦无职责义务关系的,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4.认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要查明被告人是否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要查明被告人是否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5.被告人同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等多个不同身份时,应当查明被告人的多重身份能否明确区分。在多重身份不能分离的情况下,所实施的与职务有关的犯罪一般应以较重的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处理;在多重身份可以明确区分的情况下,要结合行为实施时的具体身份以及所利用的职务情况进行判断。

【注意事项】

1.委派主体的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具有委派资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适度扩大了委派主体的范围,即“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也具有委派资格,主要包括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上级或本级国家出资企业及分支机构内部的党委、党政联席会等。国家出资企业分支机构的党委、党政联席会同样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职责,经分支机构党委、党政联席会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本级分支机构及其下一级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亦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企业中受委派从事公务人员的界定。其一,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企业中的中、高层管理人员,一般可以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高层管理人员如董事长、党委书记、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一般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一级国家出资企业的党委或党政联席会等领导班子讨论决定;中层管理人员则一般由本级国家出资企业内部的党委、党政联席会等领导班子讨论决定,部分单位还规定财务、组织、人事、纪检、监审等重要中层岗位要报上级国家出资企业批准或者备案。当前,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企业从社会公开招聘人员担任中高层管理人员的情形日益增多,此类人员符合“受委派从事公务人员”所要求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的,同样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二,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企业中的普通管理人员,通常由单位人事管理部门任命即可,故无论其岗位重要与否,均不宜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3.国有单位委派人员到完全不具有国有资产成分的集体、民营企业中担任管理职务的身份认定。此类情形下,认定为受委派从事公务人员应当慎重,既需要考虑现代企业制度与法人治理结构的基本要求,也需要兼顾我们国家社会、经济管理的现状。如前所述,“从事公务”的内涵主要包括:一是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经营、管理及保值、增值工作,显然,如果企业中不含有任何国有资产成分,则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难以视为公务活动。二是对于国家、社会公共事务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活动,从我们国家社会、经济管理的现状看,集体、民营企业中也可能存在具有公共事务性质的活动。如一些国有单位委派人员到没有国有成分的企业中从事特定时期的整改监督工作等;一些特殊行业如金融信托行业的非国有经济单位中,基于历史原因,存在大股东缺位的问题,其管理决策层往往由党政主管部门委派,受委派人在一定意义上系代表国有单位在受委派单位中履行大股东职责,故仍可考虑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4.“多重身份”人员的认定。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所实施的与务有关的犯罪并不意味着都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第一,被告人同时从事多个岗位,所利用的职务便利可予区分的,认定其是构成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必须结合行为实施时所利用的具体身份和是否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进行判断。第二,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前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的,在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又实施同种行为,依法构成不同犯罪的,应当分别依照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处理。第三,对于被告人在改制后公司既代表国有出资主体,又在改制后公司持有股份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条。

二、斡旋受贿案件中主体的审查

【审查要点】

1.查明受贿人与受请托人是否均系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各自的职权情况。

2.查明受贿人与受请托人之间是否具有制约、隶属关系。若存在制约、隶属关系,则直接认定被告人构成受贿罪。

3.查明受贿人对受请托人的实际影响力以及具体表现。实践中,斡旋受贿人与受请托人的关系通常存在于同一单位不同部门的同事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等。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三款。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案件中主体的审查

【审查要点】

利用影响力受贿案件中,应查明被告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交往情况及个人关系,即被告人是否系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或系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

“近亲属”范围的界定:我国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近亲属与民法意义上的近亲属并不完全相同,后者除包括《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外,还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考虑到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近亲属主要着重于程序权利义务的行使,而民法意义上的近亲属着眼于日常生活中的实体关系,更加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影响力”的判断,故采纳民法意义上的近亲属范围更为妥当。

“关系密切的人”,是指在近亲属之外,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密切关系的人如同学、战友、老乡、同事,或者有着某种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或者与其关系非常密切、交往不同于一般关系、对其具有足够影响力的人。在具体认定时,可结合客观证据,从行贿人、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贿人三者对密切关系的认识,以及是否事实上利用了影响力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关系密切的人”。

【注意事项】

需要注意的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成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在刑法规范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并没有限定犯罪主体只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实践中,存在国家工作人员同时具备本人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如国家工作人员甲通过国家工作人员乙职务上的行为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有证据证实甲仅利用了其与被利用的乙之间的密切关系,即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论处。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

四、单位受贿案件中主体的审查

【审查要点】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实施受贿行为的,应根据反映单位基本情况的法人证书、营业执照、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档案机读材料等认定被告单位的性质。需要注意的是,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也符合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第四部分 客观方面事实的审查

一、受贿行为类型的审查

【审查要点】

通过查明被告人利用职权的方式、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以及收受财物的情况来判断指控的受贿事实是一般受贿行为、索贿行为还是斡旋受贿行为。

从职权行使的角度来看,一般受贿行为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权钱交易,这种职务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于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也应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谋取利益来看,一般受贿行为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既包括正当利益,也包括不正当利益。

索贿行为同一般受贿行为一样,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权钱交易,但是该行为并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斡旋受贿行为则要求被告人“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以借助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来实现权钱交易,即被告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并不存在隶属、制约关系,但是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从谋取利益来看,斡旋受贿行为要求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

【注意事项】

实践中,关于索贿的认定存在一定争议,具体认定时宜把握以下两点:

1.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索贿,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先行或主动提出为充分要件,而应结合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之前是否存在权钱交易事实、行受贿双方的主观认知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对请托人行贿决意的影响程度等综合判断。

2.对于行、受贿双方事先有概括性行为、受贿犯意,后受贿人主动提出具体用款事项、数额的情形,一般不宜认定为索贿行为。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实的审查

【审查要点】

查明被告人职务内容与谋取利益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被告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状态以及财产性利益的具体金额等。

1.查明被告人职务内容与谋取利益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只要行贿人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时,即使国家工作人员所作的承诺是虚假承诺,也应认定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如果被告人根本不具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职权与职务便利,却谎称能够解决行贿人的请托事项,一般应当认定为诈骗类犯罪。

2.查明被告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状态。被告人为他人谋取的利益不管是处于承诺阶段,还是实施阶段,抑或实现阶段,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即可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或者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3.查明被告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金额。被告人为他人谋取的是可以折算为金钱的财产性利益时,一般应查明他人获利的具体金额。如果行贿人获取的是不正当的财产性利益,对该部分利益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4.斡旋受贿案件、利用影响力受贿案件中,应当查明被告人为行贿人谋取的是否系不正当利益。“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收受财物一方故意推诿、延迟、延误,对方不得已而请托加快履行速度的,一般不宜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注意事项】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本项规定的要点在于只要收受财物与职务相关的具体事项建立起关联,即应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实践中,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行贿人告知受贿人具体请托事项,或者受贿人基于客观情况能够判断出行贿人有请托事项,受贿人收受对方财物的,虽然尚未实施具体谋取利益行为,也应认定为受贿人为他人谋取利益;二是受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贿人的具体请托事项,但并不想具体实施为对方谋取利益的行为,此种情形同样属于基于具体职务行为的权钱交易行为,公务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同样受到侵害,故也应认定为受贿人为他人谋取利益。

2.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该规定针对的是事后受贿情形。适用本项规定时需要注意:一是事后的时间间隔没有限制,但收受财物与履职事项之间应存在实质关联;二是国家工作人员离职、退休后收受财物,认定受贿需以离职、退休之前即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存续期间有事先约定为条件。

3.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适用本款规定时,需要注意:一是此处的行政管理关系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与行政相对人产生的关系,包括行政部门对行政相对人的市场管理关系、经济管理关系、治安管理关系以及基于管理事项产生的事项管理关系等。国家工作人员管理权限范围内的事项所涉及人员,均应理解为“被管理人员”,如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所针对的个体工商户、企业等。二是“价值三万元以上”可以累计计算,而不以单笔为限。三是对确实属于正常人情往来、不影响职权行使的部分,不宜计入受贿数额。

4.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就可以推定国家工作人员至少在主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及承诺,可直接认定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二款。

三、收受、索取财物事实的审查

【审查要点】

1.应查明被告人收受或索取行贿人财物的时间、地点、次数、方式,接受财物的具体情况(包括数额、数量、种类、价值、外部包装、来源、去向)、参与人员等关键事实。实践中,不少受贿人犯罪周期较长,受贿次数较多,对受贿的细节可能存在遗忘,应根据受贿人与行贿人的供述、经手人及知情人员的证言以及相关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判断。

2.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3.收受银行卡的犯罪数额认定。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4.收受其他卡、券的犯罪数额认定。如果受贿人收受的卡、券面值金额即“标注金额”与实际价值相符,则将“标注金额”认定为受贿数额;如果标注金额远低于实际可消费金额,甚至不标注金额可以无限制消费,则以“实际应支付的资费为准”计算受贿金额。

【注意事项】

关于“性贿赂”的认定。“性贿赂”案件能否认定受贿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色情场所嫖娼或者接受其他性服务,由请托人支付相关费用,或者请托人支付费用雇请他人为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性服务,或者请托人支付费用供国家工作人员包养情人等,鉴于前述情形属于能够折算为金钱的财产性利益,故应认定为受贿。但是,请托人直接为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性服务或者安排单位员工为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性服务的,不能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四、被告人特殊情节的审查

【审查要点】

受贿案件审理过程中,还需查明被告人是否具有以下情节,以确定其入罪数额标准及法定刑幅度升格数额标准:

1.是否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

2.是否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

3.是否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

4.是否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

5.是否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6.是否多次索贿;

7.是否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

8.是否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等。

【注意事项】

1.适用“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规定时,应严格限定党纪、行政处分的事由为贪污、受贿、挪用公款三种具体职务违纪违法行为。

2.关于“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认定,需要注意这里的刑事追究不仅包括受到过刑事处罚,对于因较轻的刑事犯罪受到的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等的处理也属于受过刑事追究的范畴。

3.关于“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认定,此处的“非法活动”应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考量,至少达到应受治安处罚的程度。同时,不要求行为人将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用于非法活动;但用于非法活动的赃款赃物数额需要达到一定程度,对用于非法活动的赃款赃物占比较小的,不宜适用本项规定。

4.关于“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需要注意这里的影响和后果不局限于物质层面的损失;同时,影响或者后果必须实际发生且有相关证据证明。

5.关于“多次索贿”的认定,对于这里的“多次”,实践中要注意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索贿事由、对象等进行具体认定,避免单纯形式化的理解。比如,基于一笔款项的索贿目的经多次索要才陆续得逞的,不宜认定为多次索贿;同时向多个不同的对象索贿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索贿。此外,这里的“多次”没有时间限定,不论时间长短,凡是基于具体职务行为索要贿赂的,均应一并纳入犯罪处理。至于索贿未遂的,也应当认定为“多次索贿”的情形之一,即计入次数。

6.关于“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认定,需要注意:一是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不要求实际谋取,承诺、实施、实现三个阶段中任何一个阶段的行为均应认定为本项规定的情形;二是职务调整包括职务的平级调整,但是,离职、退休等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公职身份的调整一般不宜认定为这里的职务调整。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五、共同受贿案件中客观事实的审查

【审查要点】

共同受贿案件中,应查明各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况及分赃数额等事实。

在司法实践中,共同受贿犯罪主要呈现两种类型: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如近亲属、其他特定关系人相勾结,共同索取、收受他人贿赂;二是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相互勾结,共同索取、收受他人贿赂。对于前一种情形,通常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处于主导地位,但在实践中情况较为复杂,应区分情形具体分析。如非国家工作人员积极鼓动、怂恿甚至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或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策划,并主动为实现受贿创造条件,可认定双方在共同受贿犯罪中作用基本相当。同时,在罪名认定上,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收受财物的,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收受财物的,则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区分主从犯时,应结合各名被告人犯意提起、决策分工、分赃数额等情况具体分析。需要指出的是,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构成共同受贿。

【注意事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关键在于看该人员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利益关系。这里的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是指经济利益关系,纯粹的同学、同事、朋友关系不属于共同利益关系,因为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没有经济利益往来的不符合受贿本质特征。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五款。

第五部分 主观方面事实的审查

【审查要点】

对受贿罪主观方面事实进行审查时,应根据被告人及行贿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以及财物往来情况等证据查明以下内容:

1.查明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目的、犯意的起意过程、是否认识到他人交付的财物与自己职务行为存在关联性等情况。

2.对于被告人在履行职责时没有受贿故意,双方亦未就请托事项进行意思沟通,但在履行职责后收取他人财物的,只要能够认识到其收受财物与其先前的职务行为有实质关联,同样应认定具有受贿故意。国家工作人员约定在职时收受贿赂而未能实现,离职后收受的,应当认定离职后收受的钱款是先前约定行为的延续,仍应认定为受贿。

被告人在职时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离职后收受财物的,应查明被告人在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前后,是否与行贿人就收受财物达成合意,或者系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离职、退休后收受财物,认定受贿需以离职、退休之前即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存续期间有“事先约定”为条件。同时,约定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口头的明示,也可以请托人单方提出后,行为人没有明示而予以默认的“君子协定”;“事先约定”不需要约定给付具体金额,只要约定给付概括性的好处即可。如请托人承诺待行为人离职后,到请托人单位担任一定职务,通过该方式给予巨额财物等。

3.特定关系人收受、索取行贿人财物的,应查明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是否事先有通谋,包括通谋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形成何种内容的共同受贿故意;没有通谋的,则要查明国家工作人员事后是否知情。

4.共同受贿犯罪的,应查明共同犯罪中犯意提起、决策分工的时间、地点及内容等。

【注意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了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适用本规定时需要注意以下四点:

1.此情形以国家工作人员接受特定关系人转请托为前提,特定关系人未将请托事项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的,不适用此规定。

2.不同于刑法在影响力贿赂犯罪中规定的关系密切的人,对于特定关系人的认定范围,要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从严把握,即特定关系人仅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3.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强调的是主观故意的判断,因赃款赃物被特定关系人挥霍等,知道时确实已经不具备退还或者上交的客观条件的,则应当有所区别,慎重适用。

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以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为前提,在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的情况下,相关行受贿犯罪的罪名适用应当保持协调一致,对特定关系人不得另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处理,对行贿人也不得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处理。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四款。

第六部分受贿客观行为的审查和裁判规则

一、交易型受贿的审查和裁判规则

实践当中,以交易形式实施的行受贿行为时有发生,且主要集中在房产、股权(股票)等交易上。交易型受贿系行受贿双方假借交易名义,实质上实施的权钱交易行为。

【审查要点】

1.房产交易受贿的审查和裁判规则。实践中,低价购房类受贿案件较为常见,房产的市场价格及被告人的受贿数额,应区分情形认定:(1)新房买卖中房产的市场价格,应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优惠价格、被告人是否满足享受优惠价格的条件、优惠对象的范围是否特定等内容,必要时对新房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2)二手房买卖应当对交易时涉案房产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此外,鉴于受贿人低价购进房产后房产价格可能上涨,故对应的房产增值部分需予以追缴。

2.书画交易受贿的审查和裁判规则。国家工作人员同时具有书画协会会员身份,对于以购买其书画作品为名行贿的,考虑到该书画作品具有一定的独立价值,且市场价格难免会受到国家工作人员职位的影响,故在参考平时该国家工作人员作品实际市场价格的同时,一般还需要进行真伪鉴定,并交由价格认定部门作价格认定。在确定市场价格的前提下,参照商品房买卖案件,如果请托人故意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购买书画作品,则差价部分应认定为行受贿款。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

二、赌博型受贿的审查和裁判规则

【审查要点】

实践中,赌博型受贿包括不同类型,应根据受贿类型查明事实,确定金额。

1.收受赌资型,即由行贿人向请托人提供赌资,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或请托人本人赌博,输赢均由请托人承担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受贿数额直接以收受的赌资数额认定。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赌博结束后即将剩余赌资归还给请托人,则可以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对剩余赌资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认定受贿数额时宜扣除该部分数额。需要注意的是,请托人在提供赌资后又参与共同使用的,并不影响行受贿数额的认定。

2.虚假赌博型,即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相互赌博,请托人故意通过只输不赢或者多输少赢的方式,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财物。实际赢取的金额应认定为受贿数额。

3.赌债清偿型,即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赌博,所输钱款由请托人支付。请托人替国家工作人员支付的钱款应认定为受贿金额。

需要指出的是,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出资与请托人共同参赌时,请托人将从国家工作人员处赢取的钱款予以返还的,返还部分不宜认定为受贿数额。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三、虚设债权、免除债务型受贿的审查和裁判规则

【审查要点】

1.虚设债权型受贿的审查和裁判规则。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虚设债权,在其与行贿人之间创设并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收受财产性利益,应当认定为受贿。对于虚设债权型受贿,应查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实际收取了“债权”对应的款项,从而判断受贿金额与犯罪形态。具体如下:(1)国家工作人员虚设债权后,实际主张债权进而获取对应钱款的,应当认定为受贿既遂。(2)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仅仅系“借条”,其最终能否实际获取“借条”载明金额尚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应当认定其系受贿未遂。(3)如果仅实现了部分虚设债权,则对实现部分认定为受贿既遂,未实现部分认定为受贿未遂,在确定对应的法定刑幅度时既未遂的数额不能累计计算。也就是说,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不同的法定刑量刑幅度,应当先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并酌情从重处罚;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

2.免除债务型受贿的审查和裁判规则。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请托人免除其或者第三人所欠请托人的债务,此情形系将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第三人的借款转化为受贿款,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构成受贿罪。免除的债务金额系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数额。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四、特定情形下受贿数额、形态的审查和裁判规则

(一)受贿对象为特定财物时数额、形态的审查和裁判规则

【审查要点】

1.象牙及象牙制品数额的认定。在认定受贿人收受的象牙及象牙制品的价值时,不宜采用市场评估法,而应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价值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一根未加工象牙的价值为25万元;由整根象牙雕刻而成的一件象牙制品,应视为一根象牙,其价值为25万元;由一根象牙切割成数段象牙块或雕刻成数件象牙制品的,这些象牙块或者象牙制品总和,也应视为一根象牙,其价值为25万元。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一根象牙切割或者雕刻的象牙块或象牙制品,应根据其重量来核定,单价为41667元/千克。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

2.源自境外财物数额的认定。实践中,受贿人收受的手表等财物往往系从境外购买,行贿人实际支付钱款通常比从境内购买要少,价格相对要低,且在入境时一般也未缴纳关税与增值税。在认定此类财物的价值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即“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有效价格证明一般为发票或者销售、支付凭证等能够反映该物品购买价格的书证。同时,根据相应价格证明认定的境外购买物品价值明显低于境内购买该物品的市场价格的,此时不宜认定为有效价格证明,而是应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物品重新进行估价来认定其价值。

3.收受按揭房产数额、形态的认定。实践中,受贿人收受按揭房产的情形时有发生。行贿人仅支付首付款,由受贿人承担按揭还贷义务的,则受贿数额即为首付款且为既遂并无争议。受贿人收受按揭房产,贷款仍由行贿人负责偿还的,一般应将行贿人支付的房产首付款及案发时已支付贷款本息确定为受贿既遂数额,案发时尚未还清的贷款本金则宜作为未遂情节进行评价;行贿人支付的房产首付款及案发时已支付贷款本息的总额超过收受按揭房产时该房产价值的,鉴于受贿人收受财物系房产本身,故认定的受贿既遂数额不宜高于收受时该房产的价值。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价值标准的通知》。

(二)多次受贿行为未经处理时的审查和裁判规则

【审查要点】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多次受贿的,应当查明该国家工作人员每次受贿是否受到过相应的刑事处罚或者党纪、政纪处理,以及每次受贿的具体数额。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其受贿数额。这里的“未经处理”既包括未受过刑事处罚,也包括未受过党纪、政纪处理。也就是说,对于行为人因受贿行为受过党纪、政纪处理后再受贿的,受过党纪、政纪处理的受贿数额原则上不再累计计算。据此,受贿人多次收受小额贿赂,虽然每次收受数额均未达到定罪标准,但多次累计后达到定罪标准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五、“零口供”受贿案件的证据审查和裁判规则

【审查要点】

贿赂案件中,受贿人与行贿人的供述往往是认定犯罪的关键证据。一旦行受贿双方否认犯罪事实或进行串供,就会出现“零口供”的局面。此时应当特别注重全面分析与案件相关的间接证据,了解与案件及当事人有联系的各种人和事,从而解决案件定罪量刑问题。

1.审查与被告人受贿动机、受贿经过、事后表现、赃款存放以及案发后赃款转移等环节的间接证据,并判断各环节的证据是否紧密相连,环环相扣,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

2.审查行贿人行贿动机、行贿前后是否有知情人、请托事项办理情况、行贿资金来源等相关的间接证据,并查明这些证据与上述间接证据之间是否具有一致性。

3.审查与贿赂案件相关的衍生证据。为了应对组织调查,行受贿双方事后往往会通过串供、隐匿销毁罪证、伪造证据等方式逃避法律制裁。收集、审查能够证明行受贿双方事后实施反侦查行为的证据,可以间接证明行受贿事实的存在。

4.审查受贿人、行贿人的供述和辩解。行受贿双方在否认犯罪事实的同时往往会提出一些辩解,重点审查这些辩解的不合理之处以及多次供述的矛盾点。

【注意事项】

在贿赂案件审理过程中,对间接证据的运用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间接证据运用应当具有排他性、唯一性。只有所有间接证据联系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才能彻底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存在,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得出的结论才具有可靠性。第二,间接证据运用应当具有一致性。各个间接证据之间必须互相一致,不能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现象,若有矛盾,就必须求得合理解释,否则不能定案。第三,间接证据运用应当具有连续性和完整性。也就是说,用于定案的一系列间接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不能中断的证据链,缺少其中任何一个环节都不行。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第七部分 受贿行为与合法行为

区分的审查和裁判规则

一、正常人情往来与“感情投资型”受贿界限的审查和裁判规则

【审查要点】

被告人的行为是人情往来还是“感情投资型”受贿,应当严格按照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予以认定。具体而言,应从以下方面综合认定。

1.审查被告人与财物往来方的关系。人情往来一般存在于亲友、同学或者其他私人关系之间,且维系时间较长。贿赂行为可能发生在上述人员之间,也可能发生在不具有私人关系的人员之间。

2.审查双方的财物往来情况。即使双方存在私人关系,若被告人单方面收受财物,则不属于人情往来,而属于接受馈赠或感情投资,此时应审查双方是否存在职务上的隶属关系或被告人是否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对方谋利的情况及可能性。

3.审查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以及提供财物方对于被告人有无职务上的请托。行贿人往往会趁节假日、婚丧活动等时机给予被告人财物,方式较为隐蔽,且具有请托事项。

4.审查往来财物的价值,并判断是否具有对等性。人情往来中涉及的财物价值相对较小,而贿赂财物的价值较大。人情往来中,双方赠与对方的财物价值大致是相当的,被告人给予对方的财物与对方给予的财物价值相差较大,且被告人又为其谋取利益的,则应认定为受贿罪。

5.审查被告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财物给予方谋取利益。此外,行贿人长期连续给予受贿人财物,且超出了正常人情往来,其间只要发生过具体请托事项,则可以把这些连续收受的财物视为一个整体行为,全额认定受贿数额。当收受财物与谋利事项不对应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财物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亦应认定为受贿。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二、利用自身业务能力获取劳动报酬与受贿行为界限的审查和裁判规则

【审查要点】

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具体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审查。

1.审查被告人是否确实为请托人提供了技术咨询或劳务服务。包括被告人是否确实具有某方面的技术职称,以及为请托人提供劳务的具体时间、地点及内容。

2.审查被告人提供的技术咨询或劳务服务与其收受钱款在价值上是否具有等价性。被告人收受的财物明显超出其提供的劳务价值,并明知请托人具有请托事项的,应认定为受贿。

3.审查被告人所提供的服务与利用职务便利能否截然分开。如果行贿人看重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而非个人技术,且国家工作人员所提供的服务与利用职务便利无法分开,应认定为受贿。

4.如果被告人确实提供过劳务且收受的部分钱款与劳务存在明确对应关系,则应将该部分正当收入从受贿犯罪数额中扣除。

三、正当借款、借用行为与受贿行为界限的审查和裁判规则

(一)正当借款与受贿界限的审查和裁判规则

【审查要点】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

具体认定时,不能仅看双方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

1.双方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

2.借款的去向;

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

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

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

7.未归还的原因等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三款。

(二)借用房产、汽车与受贿界限的审查和裁判规则

【审查要点】

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供述或者书面协议之外,还需结合以下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1.国家工作人员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

2.是否实际使用;

3.借用时间的长短;

4.有无归还的条件;

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6.实际支配或主要支配涉案房屋、汽车等物品的时间。同时,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

(三)收取借款利息与受贿界限的审查和裁判规则

【审查要点】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借款给他人并从中收取高额利息的,在认定是否构成受贿罪时,应查明借款人是否存在借款事由、国家工作人员实际收取的借款利息是否超出合理范围等加以判断。

【注意事项】

请托人并不需要资金,却向国家工作人员借款并支付高额利息的,应当认定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为收取的全部利息金额。请托人需要筹措资金,主动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出借款,国家工作人员从中收取利息的,一般不宜认定构成受贿罪;但是,收取的借款利息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或借款人向其他人员借款所支付的利息的,可将超出部分认定为受贿数额。

四、收受钱款用于公务支出与社会捐赠时的审查和裁判规则

【审查要点】

查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时的主观故意及赃款赃物的具体去向。国家工作人员出于受贿的故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对于受贿故意不明确或者不能证明存在个人受贿故意的,则应根据案件事实并结合赃款赃物具体去向实事求是地加以认定。

【注意事项】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请托人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子女的名义将钱款进行社会捐赠的情形,能否将捐赠钱款计入受贿数额,需要查明钱款是否应国家工作人员的要求捐出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与捐款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是否密切。

如果请托人系按照国家工作人员的要求对钱款作出处分,不管是以何人名义捐赠,所赠钱款已被国家工作人员实际支配,并进行了处分,即使没有直接收受财物的行为,也应当将捐赠款项计入受贿数额。反之,如果请托人本人也愿意进行社会捐赠,并主动表达了捐款意图,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捐款要求只是强化了这种意图,此时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与捐款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够密切,可以不认定为受贿。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五、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的审查和裁判规则

【审查要点】

查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时的主观故意、退还或者上交财物的时间以及原因。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及时”退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客观表现为及时退还或者上交,不存在犯罪故意。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及时”主要是基于受贿故意而言的,不只仅限于当时当刻,如果主观上有归还或者上交的意思,但出于客观方面的原因未能立即归还或者上交,在客观障碍消除后立即归还或者上交,同样符合“及时”要求。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则应当认定构成受贿罪。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

第八部分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的厘清

通过前述审查内容,已经能对指控犯罪事实进行基本的法律评判。在此基础上,还需要结合其他一些法定、酌定情节,来确定各被告人的刑罚。主要涉及主从犯、自首、立功、坦白等法定情节的认定,追缴、退赔数额的确定以及与量刑的关系等酌定情节的认定。

一、共同受贿中主从犯的认定

【审查要点】

共同受贿案件中,应结合各名被告人犯意提起、决策分工、分赃数额等情况区分认定主从犯。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如近亲属、其他特定关系人相勾结,共同索取、收受他人贿赂的,原则上国家工作人员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主导地位;但是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积极鼓动、怂恿、唆使甚至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以及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策划,并主动为实现受贿创造条件的情形,可认定双方在共同受贿犯罪中的作用基本相当,此时不宜区分主从犯。

二、自首、坦白情节的认定

【审查要点】

在自首、坦白情节的认定上,应重点根据监察机关出具的能够基本反映案件侦破过程及被告人到案情况的“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查明以下内容。

1.被告人的到案方式是否符合自动投案。在受贿事实或者受贿人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受贿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留置措施时,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系自动投案。受贿人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2.被告人是否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及其所供述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是否系同种罪行。被告人多次实施受贿行为,其如实交代的受贿数额多于未交代的受贿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如实供述的罪行与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应认定对不同种罪行构成自首。

3.对于具有坦白情节的被告人,应查明所坦白的受贿事实中涉及的具体受贿数额以及占全部受贿数额的比例。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受贿人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4.单位受贿案件中自首的认定。单位集体决定或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或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受贿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其认定为自首。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条。

三、立功情节的认定

【审查要点】

查证被告人是否具有立功情节,应根据监察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如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刑事判决书等,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重点查明以下内容。

1.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是否指明具体犯罪事实。被告人所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具有立功表现。

2.被告人在侦破其他案件或者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被告人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不能认定具有立功表现。

3.被告人提供的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是否正当、合法。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有下列情形的,不能认定为立功: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

4.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事实与被告人本人犯罪事实是否存在密切关联。被告人在交代自己受贿事实的过程中,同时揭发了他人帮助自己掩饰、隐瞒犯罪受贿所得的,或者被告人为了避免受贿事实被查处,试图进行行贿而被他人诈骗的,均不能认定具有立功表现。

【注意事项】

1.被告人在看守所关押期间制止同监室人员自杀,认定构成立功要慎重。一方面,需查明救助行为是否确有发生,且排除同监室人员、看守人员相互串通故意制造救助行为的可能性;另一方面,要查明被告人在制止同监室人员自杀中所起的具体作用,如果并非起到关键作用,一般不宜认定构成立功。此外,对于救助行为系多人共同实施的情形,法院需向看守所等报送机关了解是否系共同救助、立功人数以及相关人员具体实施的救助行为等情况,以避免出现多人立功情况和准确把握从宽幅度。

2.因受贿案发后又主动交代用受贿款向他人行贿事实,司法机关由此侦破其他贿赂案件的,不能认定构成立功。同时,考虑到受贿人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使用受贿款向他人行贿的事实,可以认定其构成行贿罪的自首。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

四、追缴、退赔情节的审查以及与量刑的关系

【审查要点】

实践中,应根据查封、扣押、冻结材料等查明全案追缴、退赔情况。

1.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2.被告人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有所区别。

3.应当关注受贿案件中犯罪收益、孳息的追缴问题。实践中,被告人将受贿所得用于购买房产、股权以及其他投资的情况较为常见。对此,应查明投资收益、孳息情况,依法予以追缴。

【注意事项】

裁判文书主文中对于“收益”“孳息”的表述。实践中,对于被告人将受贿所得用于购买房产、股权以及其他投资的,裁判文书主文中应将其增值部分表述为收益;而对于与受贿所得关联的房租、利息、股息,裁判文书主文中应表述为孳息。

“收益”是“孳息”的上位概念,其范围不仅仅包括孳息,还包括生产经营性收益、投资收益、知识产权收益、自然增值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部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本意见所称收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聚敛、获取的财产直接产生的收益,如使用聚敛、获取的财产购买彩票中奖所得收益等;(2)聚敛、获取的财产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产生的收益,如使用聚敛、获取的财产赌博赢利所得收益、非法放贷所得收益、购买并贩卖毒品所得收益等;(3)聚敛、获取的财产投资、置业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4)聚敛、获取的财产和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形成的财产中,与聚敛、获取的财产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5)应当认定为收益的其他情形。”孳息,则是指通过自然规律或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部分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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