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近年来,利用破产程序恶意逃废债务现象频发,部分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债务等方式实施虚假破产,严重冲击债权人权益与市场信用。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专设虚假破产罪予以规制。为准确厘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方鹏鹏律师依据法律条文及司法裁判规则,特梳理本罪的核心法律要点,作如下解析以供参考。

虚假破产实行行为与追诉标准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虚假破产罪的行为构造是“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隐匿财产”指将资金、存货、设备等实质转移出破产财团,削弱偿债能力;“承担虚构的债务”常表现为通过虚假合同虚增负债;“其他方法”则涵盖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等变相掏空财产的行为。上述行为须与破产程序联动,人为制造破产原因或扩损后果。本罪为结果犯,需达到“严重损害”程度。关于追诉门槛,《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九条明确,隐匿财产价值、承担虚构的债务数额或造成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虽未达数额但手段恶劣、致使破产清算无法进行等严重情节的,亦可追诉。同时,《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赋予管理人对破产前一年内不当财产处分的撤销权,民事撤销与刑事追责形成梯度衔接。方鹏鹏律师提示,追诉数额仅是罪量基础,司法实践还会综合考量行为持续时间、是否引发群体性事件以及财产在破产程序中的占比等因素,以实质判断其法益侵害性。

主观故意与单位责任分配

虚假破产罪要求主观上具有故意,行为人明知隐匿、虚构债务等行为会引发虚假破产并损害债权人及他人利益,仍积极追求或放任结果发生。因经营判断失误或合理融资安排导致资不抵债的,欠缺犯罪故意。本罪系单位犯罪,依照《刑法》第三十一条及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限指在虚假破产中起决定、批准、授意作用的实际控制人及高管;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为具体实施且作用较大的人员,普通员工若不知情一般不进入追责范围。需要注意,单纯的个别清偿或为特定债权人补充担保,若未借助虚假破产手段,仅发生破产撤销权效果,不构成本罪。方鹏鹏律师强调,辩护应严格审查主观明知证据,切断虚假财产处分与破产程序的因果链条,同时立足立案追诉标准中数额、情节的弹性规定,从客观损害、参与程度及主从犯地位等多维度构建抗辩体系,争取精准定性。

方鹏鹏律师认为,虚假破产罪以严密构成要件织就惩治破产逃债的刑事法网,其实务认定高度依赖于行为实质与主观意图的穿透式审查。企业应建立破产前财产流转合规审查与资产隔离机制,在偿债能力出现风险端倪时,即依法运用重整、和解程序止损,杜绝转移资产等短视行为。一旦卷入刑事调查,须及时委托专业律师围绕虚假手段认定、损害数额核定及主观明知等要素展开精准防御,将法律风险化解在最佳节点,实现企业权益与市场秩序的双重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