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能否以“外嫁女”为由对女性村民区别对待?
村民大会表决通过的分配方案,是否当然具有法律效力?
这两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明确答案。
莫陶玲、莫祝林与鸡市新村、竹林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2023)湘0408民初2394号
一、律师简介
罗立志,专职执业律师,现任湖南圣优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湘潭大学法律专业毕业,2001年正式执业,执业二十余年,湖南红网常驻律师,深耕农村土地纠纷、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征地补偿、妇女权益保障等涉农民事案件多年,擅长处理外嫁女征地补偿分配、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村规民约效力审查类诉讼案件,熟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涉农法律规范,累计办理多起侵害女性集体经济权益胜诉案件,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平等财产权益。
二、案件基本事实
1主体身份
原告莫陶玲、莫祝林自幼出生、落户、长期生活于竹林村民小组,系该组在册村民,依法登记享有本村组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权。
2征地款项事实
2021年竹林村民小组土地被依法征收,共计取得征地补偿款、青苗及设施包干补偿合计14868063.3元;鸡市新村村委会统一按66000元/人的标准,将全部补偿款项下发至竹林村民小组。
3分配争议事实
竹林村民小组以二原告属于“外嫁女”为由,仅向二人各发放66000元补偿款,拒绝足额发放剩余等额66000元征地补偿款。
4各方答辩意见
(1)竹林村民小组:案涉分配方案经村民大会表决通过,村规约定外嫁女不得参与全额分配,二原告以特殊照顾分得一份补偿,拒绝补足差额;
(2)鸡市新村村委会:本次分配纠纷属于村民小组与本组村民内部财产分配争议,村委会无过错,不承担相关责任。
三、本案核心争议焦点
1. 莫陶玲、莫祝林是否具备竹林村民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 竹林村民小组村民大会作出的“外嫁女不参与全额征地补偿分配”决议是否具备合法法律效力。
四、法律分析与裁判逻辑
1二原告依法享有案涉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款
法条核心规则:户籍登记于集体经济组织、与集体形成稳定生产生活权利义务关系、依靠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成员名册需报送乡镇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名册记载具备成员资格公示效力。
案件事实匹配:二原告自出生即落户竹林村民小组,长期在本组生产生活;衡阳市蒸湘区农业农村局备案集体资产收益分配名册明确记载二人享有竹林组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权,完全符合法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标准,依法具备完整成员身份。
2村民小组“外嫁女不予全额分配”的大会决议违法无效
1.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土地承包、集体收益分配、征地补偿款分配、宅基地使用等事项中,享有与男性村民完全平等的财产权利,不得因婚姻状态区别对待。
2.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议、村规民约、自治章程,不得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得侵害村民人身、民主、财产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3. 效力结论:竹林村民小组单纯以“外嫁女”身份限制二原告足额领取征地补偿款,通过村民大会形成的差异化分配决议,直接违反妇女平等财产权益法律规定,存在违法剥夺女性村民征地补偿分配权情形,该决议自始不具备法律效力。
五、案件总结要点
1. 判断农村村民能否分得征地补偿款,核心标准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是否外嫁无直接关联
2. 村组自治决议不能突破法律强制性规定,区别对待外嫁女、剥夺女性村民平等分配权的村规、大会决议一律无效
3. 户籍在册、长期在本村组生活、备案名册登记享有集体收益权的外嫁女,有权和其他村民享受同等标准征地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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