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生活中,不少人以自己的名义替亲友签字借款,但实际上并未收取、使用借款资金,由此产生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的情况,这种情况下,钱该由谁还?近日,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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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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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凌某系朋友关系。2022年3月,叶某介绍凌某向罗某借款。当日,罗某出借30000元,款项由凌某收取,并由叶某书写借条内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一分,叶某、凌某在借条上署名。借款实际由凌某使用。之后,凌某向罗某偿还利息3000元,后再未还本付息。罗某将叶某、凌某二人诉至法院,要求共同还款。

本案中,叶某是名义借款人,凌某则是实际借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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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某提供借款资金,凌某签署借条,并实际收取、使用了案涉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凌某应依照借条约定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名义借款人叶某对该笔借款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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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此评述如下: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叶某虽在借条上署名,但结合实际情况可知,凌某系本案实际借款、用款人,罗某在出借款项时对此为明知,催款过程中亦收取了凌某偿还的利息,据此可确定叶某与凌某之间为委托关系,凌某为委托人,叶某为受托人,亦可确定知晓二人的委托关系,故本案借贷关系实质约束委托人即凌某与罗某。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叶某在借条上未表明其为保证人,结合现有证据亦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

综上,叶某并非共同借款人,亦不是保证人,其身份实质系受托人,对案涉借款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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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针对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的情形,应根据出借人对委托借款关系是否知情,区分不同情形予以认定。

订立合同时知晓委托关系

若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知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则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出借人与实际借款人,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即属此种情形。

订立合同时不知委托关系

此时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名义借款人承担清偿责任。但若实际借款人经当事人申请或自行申请参加诉讼,法院应向出借人释明,由其选择相对人。

出借人选定实际借款人为合同相对人的,不应再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出借人选定名义借款人为合同相对人的,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法院可释明名义借款人在本案中向实际借款人主张权利,在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的同时,判令实际借款人向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以实现一次性解决纠纷。

供稿:瓮江法庭 胡金谋

编辑:彭晶晶

初审:方坚强

复审:林雄文

2026年第5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