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一起受贿案,在一审审理阶段介入辩护。经过多次开庭审理,法院去掉了部分事实。当事人不服上诉,二审继续辩护。二审法院在没有改变事实认定的情况下,对当事人量刑做了轻微下调。这是本人执业早期代理的一起受贿案件。现将该案辩护词中的部分内容简化处理后予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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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被告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等联合发布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和全部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包括犯罪被告人、被告人翻供的材料,证人改变证言的材料,以及对犯罪被告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证据材料”。本案中,有关部门不惜通过违法滥权的方式收集各种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但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却违法隐匿、不予提交。

1.故意不提交被告人小区的车辆进出记录

证人W于8月2日、8月9日在检察院证称,当晚电话完被告人后,随即开车去了被告人居住的小区。但根据本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小区《临时车辆出入登记表》,当年整个11月份都没有证人W的车辆出入记录。若证人W根本没有去过被告人居住的小区,那么其在被告人家里向被告人行贿50万现金就无从谈起。据被告人家属反映,本案侦查期间,检方曾到被告人居住的小区调查取证,查看过小区《临时车辆出入登记表》并找门卫做过笔录。庭前本辩护人依法向小区门卫进行调查取证,门卫证实检方确实向其进行过调查并且查看了小区《临时车辆出入登记表》。但检方却故意隐匿、不提交这组重要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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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故意不提交被告人在某委的早期笔录

被告人在案第一份笔录时间为9月7日,其于当年6月19日被某委留置,难道留置两个多月后才形成第一份笔录?这明显不可能。唯一合理的答案是,被告人之前的口供对定罪量刑不利。被告人当庭供述:留置初期,其从未承认证人W和证人T送钱的事情,因为根本没有发生过。 其之所以在留置后期违心承认收受W和T的贿赂,是因为办案人员威逼利诱称承认了也许可以断崖式处理,如果坚持不认零口供也可以判掉并且还会牵连家人。辩护人坚持要求调取某委的全部调查笔录特别是早期的调查笔录以及全部的同步录音录像。

3.故意不提交被告人在检察环节的讯问笔录

11月28日被告人被执行逮捕。当天的讯问笔录中,被告人据实说出了自己被冤枉的实情。证据卷中被告人讯问笔录到此戛然而止,检方没有将此后讯问被告人的笔录归卷移送法院。而侦查案卷中的提讯单显示,检察人员分别于11月29日和30日两次讯问被告人。被告人当庭亦供述,案件移送检察机关以后,市区两级检察院的多名检察官曾多次对其进行讯问,被告人均据实供述案情,推翻了之前在某委的不实供述。本辩护人已向贵院书面申请调取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制作的所有讯问笔录和对应的同步录音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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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故意不提交证人W等人的通话记录

根据证人W的口供,他在11月某晚送钱给被告人的时候,跟被告人有过数通电话沟通。次日,又跟被告人有过电话沟通。根据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他在接到证人W电话后,跟其妻子有过电话沟通。如果上述供述属实,那么必然有对应的通话记录。相反,如果不存在上述对应关系的通话记录,那么就可以直接证明前述口供内容不实。对于这么直接决定事实成立与否、罪行成立与否的关键证据,有关部门非但不自行调取,而且在辩护人反复申请调取的情况下依然无动于衷、拒不作为。辩护人合理怀疑,不是办案人员迷信口供,而是有人明知笔录内容不实却不肯调取客观证据。如果真是这样,那么相关办案人员日后将难逃法律追责!

5.故意不提交证人G的笔录材料

为了坐实被告人的罪行,公安机关以包庇罪为名将G抓捕归案并在看守所羁押多日。羁押期间,检察机关而非公安机关成了侦查主力,对G制作了多份讯问笔录。期间还通过威胁、引诱等方式,意图让G承认帮助被告人隐匿了80万元。但G坚持实事求是的予以否认后,检察机关却干脆将上述笔录材料不予装卷、不予移送法院。证人W的受贿款究竟去哪里了?这是本案必须要查清的重要事实。G包庇罪是否成立,对于认定被告人究竟有无收受相应的贿赂至关重要。的确,有司法解释规定,受贿款去向未查清不影响受贿的认定,但这是建立在受贿行为本身已然成立的前提下。如果受贿事实本身是否存在就存疑的情况下,受贿款的去向是必须要查清的。因为世界上不存在没有受贿款的受贿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