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作为重要的投诉机制,在我国纠纷解决体系中承担的是补充性、兜底性的救济功能。所谓补充性,是指信访救济仅在无法通过其他法定救济途径获得救济时方可启动,而不是与其他救济渠道并列可供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替代方案。确立这一原则,对于理解信访依法分类规定具有重要意义。

从现行《信访工作条例》的规定来看,信访救济的补充性在多个条文中均有体现。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对信访人提出的申诉求决类事项,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应当区分情况分别处理:应当通过审判机关诉讼程序或者复议程序、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程序或者法律监督程序、公安机关法律程序处理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未依法终结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处理;应当通过仲裁解决的,导入相应程序处理;可以通过党员申诉、申请复审等解决的,导入相应程序处理;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程序解决的,导入相应程序处理。上述规定表明,凡是能够通过法定程序解决的信访事项,均应当导入相应法定程序,而非直接进入信访办理程序。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从受案范围来看,信访的补充性体现为对其他救济渠道受案空白的填补。《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将“不属于以上情形的”事项纳入信访处理程序,出具信访处理意见书。这意味着信访主要受理的是无法通过诉讼、复议、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争议,具体包括:内部行政行为(聘任制公务员与履行聘任合同有关的决定除外);抽象行政行为中无法通过行政复议一并审查的部分;以及其他不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仲裁受案范围的职务行为。对于属于其他法定救济渠道受案范围的争议,职能部门内设信访工作机构会出具依法分类处理告知书,引导信访人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从介入时间来看,信访的补充性体现为在其他救济渠道穷尽或无法启动时的兜底介入。对于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受案范围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耽误法定期限的,当事人仍可通过其他途径救济,不应启动信访程序。但对于因原行为机关未履行告知义务、期限结束后发现新证据足以证明原行为存在重大瑕疵等情形,导致当事人客观上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的,可以启动信访程序。如果信访机构查明当事人系因自身故意拖延而错过其他救济途径的,则不应受理其信访申请。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从处理方式来看,信访的补充性体现为信访机构不代替有权处理机关作出实体判断。《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属于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导入相应程序处理,而非由信访机构直接处理。信访机构主要发挥转送、交办和督促的职能。对于进入信访程序的事项,有权处理的机关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区分三种情形作出处理:请求事实清楚、符合规定的予以支持;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作出解释说明;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支持。其中“作出解释说明”的处理方式体现了信访处理的柔性特点。此外,《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还规定,在处理申诉求决类事项过程中,可以在裁量权范围内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或引导当事人自愿和解。这种调解、和解的方式比诉讼、仲裁等程序更具弹性,更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

确立信访救济的补充性原则,有助于构建分工明确、衔接顺畅的纠纷解决体系。一方面,可以防止信访“大包大揽”,避免本应通过其他法定渠道解决的争议涌入信访渠道,从而模糊信访的功能定位,加剧信访与其他救济手段之间的紧张关系。另一方面,信访作为兜底救济渠道,能够弥补其他救济手段受案范围留下的空白,使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的争议仍有解决的机会,从而形成“无缝隙”“无漏洞”的救济体系,更加全面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