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感知集团有限公司、刘海涛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初26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原审裁定对管辖条款文义认定错误。案涉《合作框架协议》第16.2条款约定:“如果一方就该等事项向其他方发出通知后十(10)日内未能通过协商达成和解,则任何一方有权向感知科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是附条件的协议管辖条款,一方是否向他方发出通知,是确定是否适用该条款的前置条件、前提条件。如果“一方就该等事项向他方发出通知后十(10)日内未能通过协商达成和解”这一条件成就,那么任何一方即享有“向感知科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发生争议、争端或权利主张通知后十日内未能和解”,是适用第16.2条款约定管辖的前提条件。发出通知且通知后10日内未达成和解的,适用第16.2条款约定管辖;未发出通知即起诉的,不属于第16.2条款约定的事项范围,不应适用该管辖条款,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被上诉人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任何一方均未依据上述《合作框架协议》第16.2条款约定的通知方式和形式向他方发出过通知。因此,被上诉人依据第16.2条款“向甲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须具备的前提必要条件尚未成就,不应适用该附条件的协议管辖,而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定管辖。原审裁定认为,《合作框架协议》第16.2条款是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并未明确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达成和解的情形,则双方放弃协议管辖条款,故本案仍应按协议约定的法院确定管辖。该认定错误认识“无权适用协议管辖”和“放弃适用协议管辖”的逻辑关系,混淆“未约定管辖”和“未明确约定管辖”的不同概念。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有关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属于程序性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相关规定确定本案管辖。对本案所涉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争议焦点一,协议管辖能否附条件。首先,从形式上看,案涉《合作框架协议》签订于2015年3月,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条规定,因民法总则施行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在此之前,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该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又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而 协议管辖,是当事人合意确定争议解决方法、旨在产生民事诉讼法上效果之诉讼契约的民事诉讼行为,即规定在当事人因实体权利义务发生纠纷时,约定把这种争议提交给所选择的法院进行解决,并不是设立、变更、终止当事人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行为,也即它并不是民事实体法意义上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协议管辖不能按照民事实体法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的规定,进行附条件。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同时出于民事诉讼安定性要求和防止诉讼拖延考量,协议管辖作为一种民事诉讼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不同,在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可以附条件的情况下,不得附条件。最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只要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就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管辖协议只要符合上述规定,就合法有效,被协议选择的上列法院就取得了案件管辖权,当事人就可以直接向协议选择法院起诉。上诉人主张“发生争议、争端或权利主张通知后十日内未能和解”是适用第16.2条款约定管辖“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的前提条件,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和精神,既妨碍了当事人依法直接向协议选择法院行使起诉权,又妨碍了被协议选择法院依法及时行使管辖权,故上诉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二,本案管辖约定是否明确。首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案涉《合作框架协议》第16.2条款明确约定,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具体明确,能够依照约定确定具体管辖法院。因此,案涉《合作框架协议》第16.2条款关于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其次,本案被上诉人系基于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应根据该协议来确定管辖。根据《合作框架协议》关于管辖的约定条款,本案应由甲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而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且本案属于中级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原审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并无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中国裁判文书网:感知集团有限公司、刘海涛与上海润良泰物联网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案由:合伙协议纠纷;案号: (2021)沪民辖终7号;发布日期:2021-03-01。
实务要点:
1. 协议管辖不得附条件。协议管辖并不是设立、变更、终止当事人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行为,出于民事诉讼安定性要求和防止诉讼拖延考量,在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可以附条件的情况下,不得附条件。否则,既妨碍当事人依法直接向协议选择法院行使起诉权,又妨碍被协议选择法院依法及时行使管辖权,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精神。
2. 合同约定“发出通知后未能协商解决的,可向甲方法院起诉”,只要该管辖条款合法有效,甲方法院就取得了案件管辖权,当事人可以直接向甲方法院起诉。
来源:最高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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