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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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执行实务中,大量个体工商户因转让、转手经营变更登记经营者,一旦店铺背负过往债务被强制执行。
那么,执行中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发生变更,后任经营者要担责吗?
最高院入库案例《丁某飞与陈某、东莞市清溪某副食店执行异议案》中明确:
个体工商户债务遵循“债务产生时间与责任主体匹配”原则,变更经营者前的旧债,无债务承接约定、无自愿加入债务情形的,后任经营者无需承担任何清偿责任,法院不得执行现任经营者个人财产。
本案争议焦点为:债务发生后,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发生变更的,应以债务发生时的经营者作为被执行人,还是以变更后的经营者作为被执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根据上述规定,个体工商户虽经依法登记,具有独立的字号,但不具有法人资格,亦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个体工商户从事民事活动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由从事该民事活动期间的经营者承担,故个体工商户为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可以将债务发生时的经营者列为被执行人,直接执行该经营者的财产;因为该债务实际就是债务发生时的经营者的个人债务,故除非该经营者与接手的经营者就债务转移达成协议并经债权人同意,该债务不会因字号的经营者发生变更而由接手的经营者承担,执行程序仍然应当将债务发生时的经营者作为被执行人。
本案中,某农副食店是个体工商户,案涉生效判决判令其履行的债务发生时,其经营者为丁某飞,故执行程序可以将丁某飞列为被执行人;之后,某农副食店的经营者虽然由丁某飞变更为张某,但丁某飞与张某之间并未达成债务转移协议并经债权人陈某同意,故债务并不发生移转,丁某飞仍应为被执行人。综上,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对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
【裁判观点简析】
本案确立的三大核心实务规则:
第一,经营者变更不自动承继旧债。个体工商户工商变更登记,仅变更经营主体资格,不产生债务自动转移的法律效果,变更前债务恒定由原经营者承担。
第二,新旧经营者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若双方转让合同约定旧债由原经营者承担,该约定仅约束合同双方,债权人仍可执行原经营者财产;若约定新经营者承继旧债,未告知、经债权人同意的,对债权人无效,债权人依旧可追责原经营者。
第三,唯一例外追责情形。只有现任经营者书面承诺自愿加入债务、承接过往欠款,或与原经营者恶意串通变更登记、逃避执行的,才需要对旧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周军律师提醒,个体工商户债务实行“分段担责”,旧债归原经营者,新债归现任经营者。无自愿承接、无恶意串通情形,后任经营者无需为前任债务“买单”。新经营者若被错误执行,可依据本案规则提起执行异议,维护个人财产权益。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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