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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实际承担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2. 债务人逾期还款客观上给担保人造成资金损失,担保人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3. 评估费因债务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而产生且担保人实际承担的,属于合理损失,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联法条】

  1. 《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担保人依照相关规定就其承担担保责任后产生的合理损失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 《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法律关系】

潘某某 → 某资产公司:借款合同关系(出借人→借款人)

唐某 → 某资产公司:抵押担保关系(抵押人→债务人)

潘某某 → 唐某:抵押权实现关系

唐某 → 某资产公司:追偿权关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债务人)

【原告诉请】

  1. 某资产公司偿还代偿款2100万元、评估费46105元;
  2. 某资产公司支付利息(以2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被告答辩】

认可实际代偿的2100万元;追偿权范围仅限于实际承担担保责任范围;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费;评估拍卖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亦不同意支付。

【法院查明】

2013年10月29日,出借人潘某某与借款人某资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潘某某向某资产公司出借55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唐某等5人分别将其名下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唐某的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为2100万元,权利种类一般抵押。潘某某放款5500万元后,某资产公司未依约还款。潘某某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某资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潘某某有权就唐某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执行程序中,唐某自行出卖抵押房产支付代偿款,并与潘某某达成执行和解:一次性支付2100万元并承担评估费46105元,履行完毕后债权债务消灭。

【法院认为】

唐某以其名下房屋为某资产公司向潘某某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某资产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潘某某有权就剩余借款本息主张实现抵押权。唐某作为抵押人已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了担保责任,其有权在实际承担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某资产公司追偿。某资产公司逾期还款客观上给唐某造成了资金损失,唐某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因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停止适用,利率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评估费系因某资产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给唐某造成的损失,唐某实际承担该部分损失,有权就该合理损失向债务人追偿。

【裁判结果】

  1. 被告某资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支付代偿款2100万元;
  2. 被告某资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支付评估费46105元;
  3. 被告某资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2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4. 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 担保追偿权行使需满足四个条件——担保人已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债务人因此免责、追偿范围限于担保责任范围、担保人履行行为无过错。
  2. 追偿范围已扩大至"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而非仅"主债权范围内",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合理债务及合理损失。
  3. 如担人所支付的利息、违约金等超过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本可以行使债务人的抗辩权而未行使的,就多承担的部分债权人构成不当得利,担保人有权向债权人主张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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