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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周某于2015年入职北京公司。

2019年8月8日,双方签署《协议书》,约定:“员工深造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是指公司职工在入学前通过协议形式,明确毕业后回公司原工作部门的博士研究生……

乙方通过博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甲方同意乙方深造攻读博士学位……乙方基础课学习完成后,需按要求抽出部分时间积极参加甲方科研工作和甲方组织的各项活动……

乙方博士毕业后即返回甲方原就职部门工作,重新签订不低于三年的劳动合同,且三年合约期内不得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否则缴纳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

乙方在学期间,仍属甲方人员,甲方保留乙方基本工资待遇,但不承担乙方学杂费,也不发放奖学金、助学金等津贴。

甲方负责乙方毕业后的接收和工作安置,乙方博士毕业后,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不低于中国煤炭科工集团引进同类人才平均薪资标准的薪资待遇。”

周某2019年9月至2023年6月期间攻读博士学位。公司为周某缴纳上述期间社会保险,并按照每月7000元标准向周某支付工资。

2023年7月17日,周某向公司提交《协议解除申请书》,称“由于职称评审和个人原因”,申请解除《协议书》。

公司申请仲裁不予受理,后诉至法院,要求周某支付违约金30万元。

【争议焦点】

公司与周某订立《协议书》的法律性质认定及违约金条款效力。

一审判决:约定违约金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中的服务期,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的、对劳动者有特殊约束力的、劳动者因获得特殊的劳动条件而应当与用人单位持续劳动关系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该条款属于授权性规范,即授予用人单位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通过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方式约定服务期,但无法据此推出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是实现约定服务期的唯一方式。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报酬之外的额外待遇,劳动者从中获益后,自愿让渡一定期限内的辞职权,向用人单位承诺服务期限,使得双方付出对价的期待利益不致落空,符合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周某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秉承契约的精神,诚实信用地自觉履行协议约定。

《协议书》的订立基础在于双方建立并履行劳动合同,因此应当认为该协议性质与劳动合同密切相关。

关于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鉴于周某攻读博士学位,并非由公司进行的专业技术培训,公司基于其同意周某在职期间攻读博士学位而约定违约金,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公司要求周某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如就损失赔偿等问题存有争议,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处理。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周某恶意违约给公司造成巨额损失,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上诉理由:

公司承担周某读博期间全部工资、奖金及社保费用共计65万余元,远超专项培训费用标准。

周某脱产读博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公司仍全额支付薪酬,系基于对其毕业后履约的期待,属于为特殊人才提供的专项投入。

双方约定的“博士毕业后服务三年”,其本质为服务期条款。

违约金实际上就是周某最终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损失就是公司支出的工资、奖金、社保费用等共计65万余元以及给公司造成了其他的人才流失的损失。公司本案主张30万元,远低于上述损失。

周某答辩理由:

公司未为周某支付任何博士深造的专项培训费用,仅保留基本工资,不属于专项培训投入。

案涉违约金条款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二审判决:公司提供特殊待遇约定服务期,员工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公司与周某签订的案涉《协议书》中有关“公司支付周某读博期间的相关劳动报酬、周某博士毕业后相应延长服务期限”的约定的法律性质及效力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

“除向劳动者支付正常劳动报酬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限并提供特殊待遇,劳动者违反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时,

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实际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已经履行的年限等因素确定劳动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公司依据案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支持周某全日制攻读博士学位四年,并在周某读博期间向周某支付正常劳动报酬、缴纳社保等义务。

在此情况下,周某亦应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应延长服务期限的合同义务。

但是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周某在取得博士学位后即向公司提交《协议解除申请书》,称“由于职称评审和个人原因”,申请解除《协议书》,且随即入职案外院校。

故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周某存在违约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公司有权要求周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综合考量公司关于案涉违约金实际系其损失的相关陈述、公司在周某读博期间为其支付相应报酬、缴纳社保的数额、周某读博期间为公司提供了一定劳动、周某取得博士学位至从公司离职的时间、周某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周某赔偿公司20万元。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撤销一审判决,周某赔偿公司200000元。

判决日期:2025年10月30日

案号:(2025)京03民终9466号

【实务要点】

1.带薪读博属于“特殊待遇”

用人单位支持员工带薪脱产或半脱产深造(如读博),虽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的“专项培训”,不能直接适用法定违约金条款,但属于向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报酬之外的“特殊待遇”。

2.违反服务期可主张赔偿损失

用人单位提供特殊待遇并约定服务期,员工违反约定提前离职的,用人单位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3.赔偿金额的综合考量因素

法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不会完全按照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而是综合考量用人单位的实际支出(如读博期间的工资、社保)、劳动者在此期间提供的劳动价值、未履行服务期的年限以及劳动者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进行酌定。建议企业在协议中明确特殊待遇的具体内容及损失计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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