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3年3月6日,被告人丁某因无钱归还欠债,心生租车质押换钱周转之意,以外地出游为由与租车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一辆本田思域轿车。随后办理了假行驶证、假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明文件。
3月9日,丁某带着假证件将该本田思域轿车开至某二手车行,以临时需要钱周转为由,提出质押借款。车行老板对车及相关证照进行查验后,与丁某签订了质押借款合同,丁某以质押借款方式获得3万元。质押期满后,丁某无法归还3万元借款及利息,无法将车辆赎回。该车被租车公司找到后自行开回。经鉴定,涉案本田思域轿车价值69333元。
【分歧意见】
近年来“两头骗”的诈骗犯罪手段屡见不鲜,行为人往往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先通过租赁、借用等方式获得对财物的占有,而后再通过抵押或质押方式从第三人处担保借款,在此类案件中,租车质押诈骗最为突出。此类行为往往刑民交织,理论和实务中均有不同意见,主要争议点集中在罪名罪数确定、犯罪既遂时点认定、被害人认定、犯罪金额认定等方面。
在本案中,主要有以下观点 :
第一,前后行为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两罪系牵连关系。丁某先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用车需求假意租车,构成合同诈骗罪。后伪造证件虚构自己为真实所有权人身份,质押车辆获得3万元借款,由于质押借款合同并非体现市场交易关系的经济合同,因此构成诈骗罪。两罪系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论处。从犯罪金额来看,前后两罪均处同一量刑档次;从实质被害人来看,由于车辆已经被租车公司追回,实际遭受损失的是二手车行,因此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丁某的刑事责任,被害人为二手车行,犯罪金额为3万元。
第二,仅构成合同诈骗罪一罪。丁某的行为属于“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合同诈骗行为,当租车公司将车辆交付给丁某并由其实际控制该车辆时,犯罪即告既遂。之后将车辆质押借款的行为,是对诈骗租赁车辆的处置和变现,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不构成犯罪。该案的被害人应当认定为租车公司,犯罪金额应当认定为汽车价值且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押金。
第三,前行为不构成犯罪,后行为单独构成诈骗罪。在前行为中,丁某没有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且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缴纳了部分租金,有实际履约行为,其目的是为了骗取他人资金,并非是为了非法占有或者处置租赁车辆,租车公司也未遭受实际损失,因此前行为只是民事违约而非刑事诈骗。反观后行为,丁某伪造了证件,质押了他人所有的车辆,系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导致二手车行在其欺骗下并交付了财物并最终遭受了损失,应当认定构成诈骗罪。被害人为二手车行,犯罪金额为借款3万元。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丁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于刑民交织案件,应警惕凡是都以刑法为主要或者优先适用法律的思维,对很大程度程度涉及当事人自治空间的民刑交错案件,应遵守刑法谦抑适用的补充性、不完整性、宽容性。[1]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准确厘清案件中存在的各种法律关系,重视民刑法律关系的衔接,对案件事实进行准确、综合、全面的评价。具体到租车质押型“两头骗”的行为定性,具体而言:
(一)前租车行为应当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1. 犯罪对象是租车公司的汽车。犯罪对象是指构成要件行为所作用的物、人等客观存在的现象,且必须被行为所作用,使对象的性质、状态等发生变化。[2]不能将行为人主观上的最终目的对象作为犯罪对象。本案中,虽然丁某的最终目的是用车质押换钱,但其假意租车行为作用的对象、行为目的实现的关键要素、占有状态发生转移指向的都是租车公司的汽车,所以应认定犯罪对象为租车公司的汽车。
2. 行为人自始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上,可从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阶段进行综合判断。(1)事前:行为人主体身份是否真实,是否有签订、履行合同的能力,有无创造虚假条件 ;(2)事中:行为人有无实施诈骗行为,有无实质性履约行为 ;(3)事后:行为人最终违约的原因,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和积极行动,在取得财物之后,有无挥霍、挪用、携款潜逃等。
具体到本案,虽然丁某没有冒用他人名义、缴纳了部分租金、没有实施变卖行为,但仍可以认定丁某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原因在于:一是丁某没有真实租车需要,其在签订合同时就虚构了事实、隐瞒了真相 ;二是丁某虽然有缴纳部分租金,但这只是为了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以及后续质押处分租赁汽车的目的,并不是实质性的履约行为;三是丁某在取得车辆后没有按照约定使用,而是马上办理假证将车辆质押;四是虽然丁某没有直接将车辆变卖,但根据《民法典》第436条的规定[3],若其不履行到期义务,该质押车辆可以折价给质权人,质权人也可就拍卖、变卖的车款优先受偿,这可视为一种变相的转让。
3. 获得车辆即为犯罪既遂。当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犯罪的法定结果发生时为犯罪既遂。[4]犯罪既遂的判断应当牢牢把握结果的法定性特征,以《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构成要件结果是否实现为判断标准。在本案中,不能以丁某等人质押借款成功之时认定既遂,当租车公司将车辆交付给丁某时,法定的侵害结果就已经产生,犯罪已经既遂。
(二)后质押借款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
有观点认为,前阶段行为人合同诈骗罪已经既遂,后阶段将车辆质押借款的行为属于赃物变现行为,也就是事后不可罚行为。[5]也有观点认为,不能认为后行为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因为其侵犯了新的法益,同时又具有实施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因此构成诈骗罪,可以以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6]实践中,这两种观点的判例兼而有之。[7]笔者认为,不是所有将赃物变现的行为均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比如将一般赃物予以出售的,属于事后不可罚,但盗窃枪支后又出售的,出售行为仍可单独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因此应当实质性判断后行为是否具有新的法益侵害性。
1.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司法实践中一般从欺骗内容、欺骗程度、欺骗结果三方面进行区分。[8]本案中,既然认可了前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不妨就前后两个“欺骗”进行比较分析。
一是关于欺骗内容:前阶段的“骗”是对汽车租赁全部事实的欺骗,租车事由虚假,履约态度虚假,实际也并未履约 ;后阶段的“骗”仅是对质押汽车权属这一局部事实的欺骗。
二是关于欺骗程度:前阶段的“骗”,行为人仅支付了少量租金就获得了汽车,基本属于无对价交付财物;后阶段的“骗”,行为人真实交付了汽车,二手车行并非无对价出借钱款。三是关于欺骗的结果:前阶段的“骗”,导致租车公司失去了对车辆的支配和控制,已属于遭受损失;后阶段的“骗”,汽车的价值足以弥补二手车行的损失。因此,后行为应当属于民事欺诈。
2. 欺骗行为与交付财物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判断因果关系时,应当着重从被骗人角度去分析,判断被骗人是基于何种原因而交付财物。在本案的借贷关系中,丁某虽然虚构了临时用钱周转的借款事由及虚假的权属证明,然而这并不是二手车行交付财物的原因。
从二手车行的权利保障方式的选择上分析来看:一是二手车行明确要求提供担保,此时二手车行并不关心丁某为何借款,其也不会因为丁某借款事由的不同而做出借款或不借款的决定,其在意的是其债权能否得到保障。二是二手车行选择了质押而非抵押,对于二手车行而言这两种担保方式最大的区别在于,汽车抵押无须转移占有,仍由借款人实际控制,其面临的抵押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更大 ;而汽车质押应转移占有,当借款人不归还钱款时,其可直接就质押物价值优先受偿,从这个角度来看,
二手车行更看重的是质押物是否真实存在、价值是否足以受偿及是否实际转移占有,这是其确认其债权能够得到保障的重要内容,也是驱使其决定借款给丁某的决定性因素。虽然丁某有一定的欺骗行为,但没有对上述重要内容的欺骗,其欺骗的程度不足以决定借款的交付,二手车行在尽到善良审查义务后可以善意取得质押权,足以偿付借款。[9]在二手车行的债权可以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其不存在因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因果关系并不成立。
需要说明的是,若行为人在质押借款时,将质押物替换成价值低微甚至毫无价值的质押物(比如,将100万的真古董花瓶替换成100 元的赝品古董花瓶),此时由于质押物价值并不能覆盖其债权、所谓的高价值质押物并不存在,借款人在是否借款的重要判断上蒙受了欺骗进而交付了借款,此时行为人的欺骗与借款人交付财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认定构成诈骗罪。
(三)被害人应当是租车公司
1. 坚持“被害人认定不得回溯”。判断被害人的时间点应当是“犯罪当时”,在犯罪当时直接受到法益侵害的人就是被害人,不得回溯。[10]有时受损害方会在直接受损害方与最终损失承担方之间转移,然而即便是发生转移,也不会改变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对象的事实。[11]就租车质押案件而言,不能以租车公司通过私力救济找回车辆而将其被害状态回溯,将被害人认定为二手车行,否则会造成法律关系的错配。
2. 尊重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力。从“法秩序统一”原理出发,在刑事案件审查分析中,应当考虑其中涵盖的民事法律关系并妥善加以保护。在二手车行可善意取得质权的情况下,若认定二手车行为被害人,导致的法律后果是二手车行的质押权将因刑法的介入实质无效,车辆直接归属于租车公司,其债权处于无法保障之状态。
但是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民法典》《刑法》的相关规定均明确对善意取得人的权利保护。《民法典》第425条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规定,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最高法《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1条第2款也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
因此,当二手车行查验了相关证件、签订了完备的质押借款合同、质押物价值与借款金额符合市场行情,则不能对其提出过高的注意义务,可以构成善意取得,其可排除租车公司对该车辆的权利主张。
至于租车公司的损失,应当由法院在刑事判决中要求被告人向被害人租车公司退赔。当二手车行并未善意取得质押权时,若是基于重大过失而未取得,此时应当由法院判决将车辆返还给被害人租车公司,而二手车行的借款可另行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 ;若是二手车行系明知诈骗车辆而故意低价收赃,则另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法院判决将车辆返还给被害人租车公司即可。
(四)关于犯罪金额的认定
这方面存在争议的主要是行为人交付的租金、押金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有观点认为,租金、押金均是被告人实施诈骗的手段,不应予以扣除。[12]
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从能否有效弥补被害人财产损失、恢复被侵害法益的角度来进行区分处理。从目前诈骗类犯罪的司法解释来看,也基本采取了这一方式。比如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
《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规定,对通过向被害人交付一定货币,进而骗取其信任并实施诈骗的,由于货币具有流通性和经济价值,该部分货币可从诈骗数额中扣除。根据以上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对于归还货币的行为,由于可以直接弥补被害人损失,减少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因此可以扣除;对于支付给第三方的费用,虽然行为人的“获益”有所减少,但相关费用支出对于被害人而言没有利用可能性,不能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因此不予扣除。
具体到本案,对于租金,其是使用车辆的对价,该部分资金并不能弥补租车公司丧失车辆所有权的损失,不能扣除。对于押金,从其功能来看,一是担保租车人妥善使用租赁车辆,二是为了担保租车人不拖欠租金,当车辆被造成了损害或租金有拖欠,租车公司均可通过押金予以弥补。由此可见,押金对租车公司而言具有利用可能,能够实际、即时弥补租车公司的损失,应当从行为人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作者:
* 李越,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副主任、五级检察官助理[341000]
** 陈宁,赣南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法律系副教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后[341000]
[1]参见刘仁文等 :《立体刑法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18 年版,第 183 页。
[2]参见张明楷 :《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2021 年版,第 210 页。
[3]根据《民法典》第 436 条第 2 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此类案件中,往往质押合同中会对此进行明确,有的行为人也会通过电话或短信向质权人表示自己不要车了,让质权人自行处理。
[4]参见周光权 :《刑法总论(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21 年版,第 291 页。
[5] 郭晓东、刘轩 :《租车诈骗中的法律适用》,载《中国检察官》2017 年第 10 期。
[6]参见张明楷 :《合同诈骗罪行为类型的边缘问题》,载《东方法学》2020 年第 1 期。
[7]从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案例来看,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22)冀 0731 刑初 7 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 1402 刑初 10 号,刑事判决书持事后不可罚观点。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2 刑初 54 号刑事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 02 刑终 344 号,刑事判决书持牵连犯观点。
[8]参见陈兴良、张军、胡云腾主编 :《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第三版)》(上卷),北京大学出版社 2024年版,第 1413-1414 页。
[9] 根据《民法典》第 429 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第 311 条第 2 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据此,当质押权人是善意的、质押借款的价值相对合理、质押物已经交付,此时可以认定质押权的善意取得。
[10]参见兰跃军 :《论被害人的认定》,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2 年第 1 期。
[11]同前注[8],第 519 页。
[12]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辽 0202 刑初 54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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