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二审待填)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代理人:上诉人(原审被告)

审判长、审判员:

代理人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发表完整二审代理意见如下,恳请合议庭依法采纳,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构成侵权或依法大幅调低赔偿金额。

【核心总观点】

本案争议图案核心要素,源自中华千年公有传统纹样(柿蒂纹、宝相花、四瓣花卉纹),属于中华民族公共文化资源、进入公有领域、无任何私人独占权利。被上诉人LV以轻微改良后的图形注册为驰名商标,并借助跨类保护规则,实质变相垄断公有传统文化纹样、打压国内国风设计正常传承与正当商业使用。该行权方式违背诚信原则、违背公序良俗、构成权利滥用,依法应当予以限制;一审机械适用商标近似规则,未进行利益衡平、未考量公共文化利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二审改判纠正。

一、本案基础事实:涉案图案来源于中国古代公有传统纹样,并非模仿LV独创设计

1. 纹样溯源事实

四瓣对称花卉、柿蒂纹、宝相花纹,广泛见于汉代瓦当、唐代敦煌壁画、宋代瓷器、明清建筑雕花,是中国历代公开流传、全民共享的通用装饰纹样,属于传统文化公共遗产,无著作权主体、无独占商事权利,永久进入公有领域。

2. 上诉人设计具有独立国风创作来源

上诉人涉案图形,系基于中式传统四瓣花、宝相花母题独立重构设计,创作来源为中华传统美学体系,并非对被上诉人LV单一商业图形的复刻、摹仿。上诉人不具有任何攀附境外奢侈品商誉的主观恶意。

3. LV商标本身亦取材东方传统纹样,并非其独创艺术成果

被上诉人涉案四叶花卉图形,系1896年借鉴东方花卉纹样改良形成,其核心构图、四瓣对称结构完全重合于中国古代公有纹样。其仅存在细微线条、比例、镂空微调,独创性极低,不应当获得无限、绝对、可压制国风传统文化传播的垄断式保护。

二、依据《民法典》三大核心原则,被上诉人本案维权行为构成权利滥用,依法应予否定

本案绝非单纯商标近似比对案件,而是私权驰名商标与民族公共文化利益的重大冲突案件,必须适用民法基本原则进行价值衡平与边界矫正。

(一)《民法典》第8条【公序良俗原则】

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传统纹样的传承、创新、商用普及,属于民族文化公共利益、社会公序良俗范畴

若司法裁判允许境外商业主体,通过轻微改造传统纹样、注册驰名商标的方式,反向限制、禁止国内市场对中华原生纹样的正常使用,将直接导致:

1. 中华民族公共文化资源被外资私权变相圈占;

2. 国内国风文创、新中式设计、传统美学复兴遭受制度性打压;

3. 公众普遍文化情感受损,违背文化自信、传统文化传承的国家公序与公共政策。

因此,对取材于公有传统纹样、独创性极低的商标,无限扩大其跨类垄断范围,本身违背公序良俗

(二)《民法典》第7条【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主体行权应当善意、诚信、恪守权利边界。

被上诉人作为商事主体,明知其图形基底源自中国公有传统纹样、本身不具备高度独创属性,却长期在全球范围内、在我国境内,以极低独创性图形,行使极高排他性垄断权利,大范围起诉普通国风商用、装饰性使用主体,其行权方式超出善意边界,违背诚信原则。

(三)《民法典》第132条【禁止权利滥用·本案核心王牌条款】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本条是本案二审翻盘的核心法律依据,法理逻辑清晰、完全适配本案:

1. 被上诉人权利来源:极低独创性、取材公有文化资源的改良图形

2. 被上诉人行权行为:跨行业无边界维权、压制传统纹样正常商用

3. 行权损害后果:损害传统文化公共利益、限制国风设计创新、挤压本土文创产业生存空间

4. 权利行使目的异化:并非制止抄袭,实质是变相垄断公共纹样资源。

结论:即便被上诉人商标形式上注册有效,其超出正当边界、损害公共文化利益的维权行为,依法构成权利滥用,不应获得司法保护。

三、结合《商标法》体系解释:公有传统纹样应当保留公共使用空间,不得被私权独占

1. 商标保护的是“独创定型图形”,而非公有纹样母题

国知局历次行政裁定明确:LV商标仅保护其特定线条、特定比例、特定结构的定型图案无权独占四瓣花、宝相花、柿蒂纹等中式通用传统纹样母题

一审判决混淆了“特定商业图形”与“公有传统纹样母题”,错误将公共文化资源纳入私权垄断范围。

2.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正当使用规则应当优先适用

注册商标无权禁止他人对通用公共图形、公有文化元素的正当装饰性、传承性使用

上诉人使用同源传统纹样进行国风视觉设计,属于对中华传统美学的正当传承使用,不属于恶意摹仿、攀附奢侈品商誉。

3. 极低独创性商标,应当限缩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

商标法理共识、新加坡/日本/欧盟通行裁判规则:

凡核心元素取自公有传统、公共领域素材的商标,因独创性弱、公共属性强,应当严格限缩其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边界,不得给予全行业垄断权。

一审未区分“完全原创商标”与“公共素材改良商标”,适用统一高标准垄断保护,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四、关于主观恶意与高额赔偿:一审1030万赔偿明显失衡、违背损益相当原则

1. 上诉人图案来源于国风传统纹样,并非刻意复刻LV商业标识;

2. 茶饮行业与奢侈品箱包行业完全隔离,消费群体、销售场景、品牌认知无任何交叉,不存在混淆可能性、无商誉攀附收益

3. 被上诉人未举证实际损失,一审天价赔偿明显畸高、利益严重失衡;

4. 在涉及公共传统文化资源的案件中,司法应当审慎克制,不得通过高额赔偿变相鼓励外资垄断中式古纹样。

五、二审最终裁判建议(恳请合议庭采纳)

基于《民法典》7/8/132条、《商标法》公共领域保留原则、传统文化公共利益保护:

1. 改判上诉人不构成侵权;或

2. 撤销一审千万赔偿判决,大幅调低赔偿金额,明确否定“外资可垄断中式传统纹样”的裁判导向;

3. 在本院认为部分明确:取自中华公有传统纹样的低独创商标,应当限缩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不得压制国风传统文化正当使用。

终极法理总结

法律保护的是商业独创设计与正当商誉,绝不保护对中华民族千年公共文化遗产的私权垄断

若司法允许:古人创造的中式纹样,被境外主体轻微修改、注册为驰名商标后,反向禁止中国人传承自用、国风创新,将严重违背公序良俗、诚信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的民法根基,损害国家文化公共利益。

恳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机械裁判,守住中华传统纹样的公共使用底线,树立符合文化自信、符合法理衡平的标杆裁判。

此致

二审人民法院

代理人:XXX

日期:XXX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