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在网上看到多篇关于自主择业干部受刑事处罚后待遇该怎么确定的讨论。有说五年取消有说三年取消,比较突出的讨论是缓刑该不该取消?有的文章甚至拿“判三缓三和两年实刑作对比,哪个更重”?,对这样一个完全没有可比性的对比,感觉挺有意思,也找到文中提到的相关文件学习,浅谈一下个人的看法。发现该文章并非以现行法律、原始政策条文作为分析根基,而是典型的“结论先行”的论证方式,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解析。
一、缓刑的法律性质
1、目前争论的焦点,其实就一个核心问题:“缓刑考验期满”到底算不算“刑满释放”。
《刑法》第76条写得非常清楚: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请注意措辞——是“不再执行”,不是“执行完毕”。
最高法最高检在关于累犯认定的司法解释中,也明确写道:“缓刑考验期满”不具备“刑罚执行完毕”的要件,不构成累犯。指出累犯时间界定是“刑罚执行完毕后”从“刑满释放”之日起五年之内,从这点就可以看出“刑满释放”一定是针对实刑。
“刑满释放”在刑法中的特定含义: 是指被剥夺人身自由,收监服完刑后,从监狱予以释放并发放《释放证明书》。
2、被判缓刑必须要达到几个条件:
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法院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不被剥夺人身自由,不被收监,在社区接受矫正,矫正期满后由社区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所以,“缓刑考验期满”和“刑满释放”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
二、对自主择业受刑事处罚后待遇的调整依据是:国转联(2014)8号文、国转办联(2015)2号文、军政(2019)187号文。
1、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一定是以法律为依据,文件的执行不能超越法律设定的边界。从三份文件的制定来看,写得很明确,取消或降低待遇的前提条件限制在“刑满释放后”,关于重新确定待遇的规定,三份文件没有任何条款涉及到“缓刑”,也就是说文件的制定对“缓刑”和“实刑”是有区别的。
2、看完该文,得出一个很荒谬的结论:“判三缓三比两年实刑后果更严重”,其理由是,依据国转办联(2015)2号文“以终审宣判刑期为准,不以实际执行刑期为准”,“刑事处罚结束的时间”对缓刑人员来说,就是拿到“宣告执行完毕文书”的那一天,意思只要你判决书上写的是“有期徒刑三年”,不管你进没进监狱,考验期满了,政策就开始算总账了。
①“以终审宣判为准,不以实际执行刑期为准”,这句话并非该文章所理解的意思,这条解决的是服刑人员因减刑、假释导致的实际服刑期限与宣告刑期不一致的情况。
②拿到“宣告执行完毕文书”考验期满那天,政策开始算总账了即取消待遇。首先,“缓刑考验期满”拿到的是“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非“执行完毕文书”,第二,这条解决的是刑事处罚结束后的时间节点问题,并非取消待遇的前提条件。
③国转办联(2015)2号文只是国转联(2014)8号文的下位文件,是实施细则执行文件,无权且并未创设超越8号文的适用条件。
3、该文强调最关键的分水岭就在三年这条红线,依据军政(2019)187号文,判三缓三刚好踩在红线上,所以“缓刑考验期满”拿到文书那一刻,待遇就彻底没有了,但该文忽略了一个最重要的,取消待遇前提条件是“刑满释放”后。
4、该文还提到缓刑期间给你生活费,缓刑期一过,生活费也停了,待遇也没有了,政策设计的逻辑很清楚,服刑期间(缓刑考验期并非服刑)给你生活费,是保障你基本生活,服刑结束,就给你算总账。这样的解读出现了一个很荒唐的结果,在缓刑考验期间,还人性化的考虑到你要生活,发给生活费保障你的基本生活,考验期满,还你自由身了,反而取消全部待遇,这时候难道就不需要生活了?举个例子,在某一案件中,甲为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11个月,在监狱有吃有喝,不发生活费,刑满释放后,依据文件规定待遇降两级处理,乙为次犯,判三缓五,按该文的解读,可以领取五年生活费,丙罪行最轻,判三缓三,可以领取三年生活费,各位看出其荒唐之处没有?罪行重的缓五比缓三多得两年生活费,罪行更重的甲“刑满释放”后,虽然降两级但还保留待遇,是否可以这样理解,如果有无期缓刑,是不是都愿意申请,至少一辈子还有生活费可以领取,想必相关规定一定不会出现此类“立法逻辑错误”。
法律是严谨的、逻辑的,文字背后都是公平正义,“缓刑”不是“实刑”,“不再执行”不是“执行完毕”,“缓刑考验期满”不是“刑满释放”,这是法律的字面含义,也是法律的底线,任何试图混淆这三者的行为,无论包装的多么“专业”,本质上都是对法治的背离。记住,“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依法只能恢复其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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