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顾瑾
影视投资合同中,制作方为筹措资金或整合资源,往往保留引入新投资人的权利。合同通常设置“事先书面通知”条款,以保障原投资方的知情权。但实践中,制作方未发书面通知、仅通过口头或微信告知的情况并不少见。在此情形下,制作方是否构成违约?原投资方能否以此为由主张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
一、案例概述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甲公司投资某网剧,乙公司负责制作与发行。协议约定,乙公司有权引入第三方作为共同投资人,但应“事先书面通知”甲公司,且不得减损甲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权益。
合同履行期间,乙公司引入多家新投资人,未向甲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但在签约前通过微信、邮件等方式向甲公司告知了其他投资方信息,甲公司当时未提出异议。网剧顺利拍摄并上映后,甲公司以乙公司未书面通知引入新投资人、新投资人已优先分配发行收入损害其权益为由,主张乙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投资款。乙公司抗辩,甲公司实际知情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不构成违约。
二、争议问题
投资合同中约定引入新投资人须“事先书面通知”,制作方未书面通知但投资方实际知情且未提异议,制作方是否构成违约?投资方能否以此为由主张根本违约?
三、法律分析
本文认为,“事先书面通知”条款旨在保障投资方的知情权,而非赋予投资方以形式瑕疵为由解除合同的权利。投资方实际知情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制作方不构成根本违约。
分析如下:
(一)“书面通知”条款的规范目的与形式瑕疵
合同约定“事先书面通知”义务,目的在于保障投资方对项目资金结构、合作方构成的知情权,使其能及时评估新投资人加入对自身权益的影响。书面形式是保障知情权的手段,而非目的本身。制作方虽未发送书面通知,但通过微信、邮件等方式告知了投资方其他投资方信息,投资方实际知晓,知情权的规范目的已经实现。仅以通知形式不符合“书面”要求为由主张违约,与条款的规范目的不符。
(二)知情且未提异议的法律效果
本案中,甲公司在签约前已通过微信、邮件等方式知晓其他投资方信息,在合同履行期间未对此提出异议,直到网剧上映后才以未书面通知为由主张违约。
本文认为,投资方在知情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产生两方面的法律效果:
第一,默示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投资方在知情后继续履行合同、未及时提出异议,可视为其对制作方通知方式瑕疵的默示接受,嗣后再以形式瑕疵为由主张违约,有违诚信原则。
第二,权利失效。投资方从签约前到网剧上映长达数月持续知情,期间未提出任何异议,直到发生分配争议后才主张根本违约。此种长期沉默使制作方有理由信赖投资方已认可现状,投资方嗣后不得再为主张。
(三)履约瑕疵与违约的界分
本文认为,制作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但投资方实际知情,属于履约瑕疵,而非违约。
违约是指当事人完全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核心是“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履约瑕疵则是指当事人虽有履约行为,且主要义务已经完成,但履行方式或履行细节存在轻微的、非实质性的不符合约定之处,核心是“已履行,但不够完善”。
区分二者的标准,在于义务人的行为是否实质性违反了合同义务的规范目的。本案中,“书面”只是通知的载体形式,保障知情权才是条款的实质内容。制作方虽未发送书面通知,但通过微信、邮件等方式告知,投资方实际知晓,条款的实质目的已经实现。通知形式上的不完善,属于履约瑕疵,而非违约。
综上,投资方不能以此为由主张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
“事先书面通知”条款是保障投资方知情权的重要工具,但不应被异化为投资方在项目失利后解除合同的“逃生条款”。投资方在知晓制作方引入新投资人后,应及时通过书面方式表达异议或要求补充书面通知,避免长期沉默后丧失权利主张的最佳时机。
参考判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5)京02民终1099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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