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顾瑾
影视投资合同中,结算条款是投资方实现收益权的核心保障。合同通常约定制作方应在一定期限内向投资方发送结算单,以便投资方核对收益、开具发票。但实践中,制作方迟延发送结算单的情况并不少见。投资方在催告无果后发送解除通知,嗣后制作方才补发结算单——此时,解除通知是否有效?
一、案例概述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甲公司投资某网剧,乙公司负责制作与发行。协议约定首次结算时间不晚于平台播放后3个月内,同时又约定“如平台实际结算时间晚于前述约定结算时间,具体结算周期以平台与付款方的结算周期为准”。
网剧于2024年8月22日上映。甲公司多次催告乙公司发送结算单,乙公司以“发行方尚未出具结算表”为由,表示需等待。2024年11月25日,甲公司以乙公司未按期结算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发送解除通知函。2025年1月16日,发行方向乙公司出具结算表。2025年3月4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发送结算单。甲公司不认可该结算单,坚持合同已经解除。
二、争议问题
制作方迟延发送结算单,投资方在迟延期间发出解除通知,嗣后制作方才补发结算单。解除通知是否有效?
三、法律分析
本文认为,解除权的成立以违约行为在解除通知发出时已经存在为前提。解除通知发出后发生的违约行为,不能回溯性地证成此前发出的解除通知。分析如下:
(一)合同结算条款的法律解释
本案合同约定首次结算时间不晚于平台播放后3个月内,但同时又约定“如平台实际结算时间晚于前述约定结算时间,具体结算周期以平台与付款方的结算周期为准”。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甲公司主张结算时间不得晚于2024年11月22日,乙公司则主张应以发行方实际结算时间为准。
本文认为,该条款实质上是双方对结算时间的弹性安排。一旦平台实际结算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首次结算时间,乙公司的结算义务即顺延至发行方实际结算之后。该条款的规范目的在于,制作方的结算义务以第三方(发行方)实际结算为前提,避免制作方在未收到发行方结算款的情况下先行垫付。
本案中,发行方于2025年1月16日才向乙公司出具结算表,平台实际结算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首次结算时间,上述弹性结算条款已经触发。乙公司在发行方实际结算前,不负有向甲公司发送结算单的义务。
(二)甲公司发出解除通知时不享有解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解除权的行使以解除权成立为前提,解除权是否成立,以解除通知发出时的客观事实为准。本案中,甲公司于2024年11月25日发出解除通知,此时发行方尚未出具结算表,合同约定的弹性结算条款已经触发,乙公司的结算义务尚未产生。甲公司发出解除通知时,乙公司并不存在未按期结算的违约行为,甲公司的解除权不成立。
乙公司于2025年3月4日向甲公司发送结算单,虽距发行方出具结算表已逾一个半月,存在一定迟延,但该迟延发生在解除通知发出之后。解除通知发出后发生的违约行为,不能回溯性地证成此前已发出的解除通知的效力。
(三)结算迟延本身亦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
即使甲公司重新发出解除通知,以乙公司结算迟延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该主张亦难以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法定解除权以根本违约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要件。本案中,乙公司迟延发送结算单的行为属于结算环节的迟延,与制作、发行等核心义务的迟延在违约程度上存在本质区别。本文认为,结算迟延不足以导致投资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乙公司在结算环节的迟延,不构成根本违约,甲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难以成立。
参考判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5)京02民终10990号民事判决书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