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与合同诈骗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三令五申,防范和禁止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原因在于刑事司法权力强行介入此类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案件已经比较常见,由此引发的争议与矛盾日益增多。客观上也反映出经济纠纷与合同诈骗罪之间确实普遍存在交叉,有很多案件处于模糊地带,并非泾渭分明。
在张某某被诉合同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622号)中,法院比较清晰地区分了经济纠纷与合同诈骗的界限,给司法实践以较好的指导。通过梳理案例,该案之所以得出无罪结论,最重要的一个原因在于合同解除权及解除理由。简单讲,因控告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审理时不应当只关注合同款项的去向,而更应当将签约、履约以及解除原因等事实审查清楚。如果前述环节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即便相应资金用于其他经营用途,也不能得出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
基本案情:搏某公司与左某公司合作,约定搏某公司向左某公司供应煤炭。搏某公司采购煤炭后运至其租赁的洗煤厂进行洗煤加工。期间,左某公司与相关单位发生合同纠纷,之间的相关合同解除,搏某公司所洗煤炭未向相关单位供应。
后,盛某公司与搏某公司达成业务合作,搏某公司根据指定向盛某公司的相关客户提供焦煤。其间,盛某公司数次变更质量标准等条款,后因再次变更质量标准并要求发货时,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搏某公司发函解除合同,盛某公司未予回函。
盛某公司共向搏某公司支付货款1000万元,案发后搏某公司退款10万元,其余款项主要用于向左某公司退款和其他农业项目经营活动。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控告合同诈骗罪,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最终结论是无罪。
案件解析: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要求。只有查明案件事实才能正确应用法律。裁判理由从签约主体、企业经营情况、合同签署及履行、资金去向与用途等多方面展开审查,最终认定张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笔者认为,合同解除原因应该是本案无罪的关键。从民事法律关系审查,搏某公司有无合同解除权是关键事实。合同解除的前提是合同有效,虽然合同有效不能当然否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是,合同有效且解除权人有权解除合同本身就意味着解除权人没有诈骗,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大多数情况下这个结论是成立的。
就本案而言,搏某公司与盛某公司签署合同,虽然接受了相应款项。但因盛某公司肆意变更合同条款,搏某公司当然有权不同意变更。相反,如果盛某公司有根本违约或者有约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搏某公司当然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且,盛某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自搏某公司收到后就依法享有所有权,当然可以自由支配和使用,包括用于其他项目的经营。
因此,所有一切也还是源自合同效力。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一方依约收取的合同款项自然享有自由支配和使用的权利。因此,即便查明资金被用于其他项目的生产经营,也当然不能得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简言之,搏某公司收取合同价款并非基于非法占有目的,而是为了履行合同,只是由于盛某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合同解除后,有无返还能力,是否愿意返还,返还金额等均属于民事纠纷,不能轻易升格为刑事犯罪。
裁判理由中明确,“从犯罪的主观方面讲,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实践中一般通过查明资金流向来判断。针对当前民营企业制度不健全、财务管理不规范现象较为普遍的实际,不能简单以资金流向是否符合财务会计准则来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应当通过对资金用途的实质性审查,确定是否可以得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唯一结论。”
刑事司法权力必须保持克制,必须坚持法秩序相一致的原则。民事纠纷不能上升为刑事犯罪,认定犯罪应当严格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能随意扩大适用。“对于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犯罪构成的,不得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从经济纠纷到合同诈骗当然会有主客观事实,但其中必然存咋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而且,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甚至决定着主客观事实的认定,尤其是主观事实。
合同诈骗罪中的主观事实的核心就是非法占有目的,这个隐藏于人的内心的想法,除了有直接证据证明之外,更多的是司法推定。司法推定同样夹杂着事实和价值判断。若主客观事实中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叠加,刑事风险倍增。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三令五申禁止刑事手段干预插手经济纠纷,是因为案件中的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被肆意运用可能较为常见。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边界模糊,也直接影响客观事实的认定,更不用说对主观方面的影响。不当的主观层面的司法推定和价值判断植入犯罪构成,造成各地司法尺度撕裂,司法统一性被侵蚀。三令五申背后的本质是司法统一,是要求通过限缩主观价值裁量,保证司法统一。
最后说一句,定罪处罚既不能客观归罪,也不能主观推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但,确实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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