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刘棠希
乾隆十七年(公元1752年),广东惠州府永安县(河源市紫金县)境内发生一起悲剧。
永安县当地乡民余廷贵此前从业主黄道周手中,典得良田二十亩及附属瓦屋一间,携家眷在此居住耕作。
数年后黄道周凑足赎价,依约赎回田宅,转手将这份产业卖给同乡邓荣可管业。
田亩交割十分顺利,余廷贵如约让出耕地,唯独居住的房屋迟迟没有腾退。
彼时余廷贵的妻子临近产期,行动不便,他想过阵子待妻子生产完毕、身体稍愈后再行搬迁。
邓荣可作为新业主,急于收房自用,心中渐生不满。
起初邓荣可还顾及邻里情面,邀了中介一同上门,好言催促搬迁。
余廷贵以妻子待产为由,恳求宽限至产后再迁。中介不愿双方伤了和气,在旁从中劝解,邓荣可压下火气,随同梁启宸一同离去。
但邓荣可越想越觉得不对,为什么自己要替别人的事情买单?
这一日他独自一人再次来到余家,态度比上次强硬许多,进门便勒令余廷贵立刻迁出。
当时余廷贵正抱着年幼的女儿余二妹,听闻邓荣可言辞逼人,余廷贵也来了脾气,当即将女儿放在身侧,上前与对方理论。
两人言语交锋愈发激烈,从口角争执很快升级为肢体拉扯。
盛怒之下的邓荣可伸手揪住余廷贵胸前的衣襟,发力要将他拽出门外理论。
年幼的余二妹见父亲与人拉扯,惊惧之下伸手紧紧攥住了父亲身后的衣角。
邓荣可全部注意力都在与余廷贵的争执上,全然没有留意到身侧孩童的动作。
他手上发力拖拽,余廷贵身形踉跄,身后拽着衣襟的余二妹立足不稳,被连带狠狠掼摔在地上。
这一跌伤势不轻:二妹右额角着地,双腿又被地面凸起的硬物垫压,两处都留下重伤。
恰好路人从门前经过,闻声连忙进屋施救,可余二妹年纪幼小,伤势过重,没过多久便气绝身亡。
一桩普通的腾房纠纷闹出了人命,当地县衙即刻立案勘验,层层审转之后,由广东巡抚苏昌作出初审判决。
巡抚衙门认为,邓荣可本意只是拉扯余廷贵,并未动手殴打,更无从知晓女童在身后拽住衣襟,孩童摔死实属意料之外,符合《大清律例》中“过失杀人”的构成要件。
按律,过失杀人者可向死者家属缴纳赎银抵罪,称为“收赎”,无须以命相抵。苏昌据此拟定邓荣可依过失杀人律收赎,将案卷咨报刑部复核。
案卷送达刑部,承审官员却不认可广东方面的定性。
刑部官员核阅案情后认为,邓荣可与余廷贵因争执升级为扭拉,本身已属斗殴开端;他明知对方身旁有幼女,仍逞忿强行拖拽,并非“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的过失情形。
刑部认为,律例中另有“斗殴误杀旁人”的专门条款,处罚远重于过失杀,此案应当适用该条,而非从轻以过失收赎结案。
刑部随即拟写咨文驳回,责令广东巡抚重新研拟罪名,正式具题上报。
接到刑部驳回意见,苏昌并未直接改判,而是再次申述了原审的理由。
巡抚衙门辩称,律文中“斗殴误杀旁人”,指的是双方持械或拳脚互殴、击打偏差误中旁人的情形。
本案中邓荣可仅有扭拉动作,并未实施殴打,与典型的斗殴不同。女童自行拽住父亲后衣,邓荣可对此毫无察觉,带跌致死实属意外,仍应归入过失杀范畴。
这份申辩再次送到刑部,主事官员看得十分清楚:地方是在刻意窄化“斗殴”的定义,试图为嫌犯开脱。
刑部第二次作出驳覆,明确释明律意:斗殴之罪,并不局限于拳脚殴打,扭拉拖拽同样属于斗殴行为。
倘若邓荣可扭拉余廷贵致其跌伤身死,尚且要按斗殴杀人定罪;如今因扭拉而误带旁人殒命,自然属于“斗殴误杀旁人”,理应按斗杀律判处绞监候,等候秋审处决。
刑部严令巡抚不得曲意援引成案开脱,务必详核案情、恪守律条,重新拟定罪名上报。
面对刑部两次义正辞严的驳回,苏昌不再坚持原议,最终改判邓荣可依“因斗殴而误杀旁人”律,拟绞监候,并正式具题奏报朝廷。
乾隆十七年五月,刑部核议覆奏,皇帝下旨照准:邓荣可依拟判处绞刑,监禁等候秋后处决,其余事项依从所议。
这桩乾隆年间的幼童殒命案,很容易让人想起两百六十多年后发生在北京的一桩举国震惊的同类案件——2013年7月北京大兴摔童案。
两案相隔数百年,司法制度天差地别,却有着惊人相似的悲剧内核:成年人的口角与冲突,最终让毫无反抗能力的幼童付出了生命的代价。
2013年7月23日晚,北京市大兴区一处公交站旁,男子韩磊因停车琐事,与推着婴儿车的女子李明发生激烈争执。
口角升级之后,情绪失控的韩磊伸手将婴儿车举起,狠狠摔砸在地面上,随后逃离现场。
最终,车内女童因重度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不幸离世。案件一经曝光,舆论哗然。
当年9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韩磊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韩磊上诉后辩称自己当时醉酒,并未看清车内是婴儿,属于过失致人死亡,但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0月,韩磊被依法执行死刑。
从共性来看,两案均肇始于极其细碎的民间矛盾——一为田宅腾退,一为停车争执。
两起案件都是可以通过协商化解的民事纠纷,却因当事人情绪失控,最终升级为人命惨剧;而最终殒命的,都是与纠纷毫无干系的无辜幼童。
余二妹一案,清代刑律严格区分“过失杀”与“斗殴误杀旁人”:前者是完全无心、不可预见的意外,可以纳银赎罪;后者则是斗殴过程中误伤第三人,与斗殴杀人同罪,处绞监候。
而大兴摔童案的核心争议,则是“过失致人死亡”还是“故意杀人”。
司法机关最终认定韩磊具有明显的泄愤动机,主动将孩童作为施暴对象,主观恶性极大,因此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极刑。
相较于清代邓荣可“无心带跌”的误杀,韩磊的行为属于主动加害,其罪责自然更大。
两桩相隔数百年的悲剧,最终都指向同一个朴素的司法原则:成年人必须为自己的失控行为负责,而最弱小的孩童生命,永远是法律保护的重中之重。
本文资料来源:《刑部驳案汇钞》卷五,配图及封面均由AI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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