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山东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张德民法官做出的(2020)鲁1092刑初307号刑事判决中,重点核心授引了“出入境管理机关规定”:
当事人陈东,对此提出复议申请,请公开这个刑事判决中的“出入境管理机关规定”:2024年10月,向威海市公安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市公安局66号政府作息公开答复书回复:得到的答复却是:经检索,该信息不存在。
从一审到再审,"规定"变成了"概括总结"
陈东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令人错愕的是,三级法院的行政裁判全部给出了一个与刑事判决截然相反的认定:
- 一审(高区法院):该内容系"案件承办人员结合相关规定及《办案说明》作出的概括总结性陈述,不属于具体政策、规定"。
- 二审(威海中院):维持原判,认为陈东要求公开的是"刑事裁判文书中的相关论证",超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
- 再审(山东省高院,2026年7月):驳回再审申请,同样认定该表述概括总结性陈述,不属于具体政策、规定。
司法 矛盾就此产生:如果这句话只是法官的"概括总结性陈述",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第1条、第6条要求:引用规范必须准确完整写明名称、条款序号;其他规范性文件作说理依据须经审查认定合法有效。
张德民所用“根据出入境机关规定”是标准引据句式,但全句无名、无号、无条、无发布机关、无文号,不符合任何一类合法引用格式,属典型“虚构裁判依据”。
刑事判决凭什么要求被告人"应当知晓"一个张德民法官本人主观总结的陈述?
如果这是一个客观存在的"规定",为什么行政机关答复"信息不存在",法院又认定它不是政府信息?不是政府信息,是法律规定吗?
显然:张德民的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法官不得“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之规定,属于枉法裁判!
在申请检察监督的过程中,陈东要求:不仅要求纠正错判,更要求移送法官违法线索
面对这一刑行交叉的荒诞局面,近日向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提交行政检察监督申请。除了要求对错误行政裁判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外,申请书中还提出了一项极为罕见的请求:
将(2020)鲁1092刑初307号刑事案件承办法官张德民涉嫌违法审判的线索,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审查。
监督申请书指出:
"既然行政案件已查明被申请人未制作、保存含有该表述的规定,则刑事判决中'根据出入境管理机关的规定'之引据,在行政系统中即为零载体。张德民法官在刑事判决中以'根据出入境管理机关的规定'句式载入无源表述,并作为认定申请人构成犯罪的核心说理依据,涉嫌违反《法官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法官不得'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之规定。"
申请人依据《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十九条第三项,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将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线索移送审查,是否涉及《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枉法裁判罪。
这起案件暴露出一个尖锐的法律问题:当一份刑事判决书声称"根据某规定"定罪时,该规定在行政管理体系中竟然查无此物——这究竟是行政机关在撒谎,还是刑事法官在虚构?
- 如果该"规定"确实存在,威海市公安局的"信息不存在"答复就是违法的,法院应当判令其公开;
- 如果该"规定"确实不存在,那么刑事判决书中"根据出入境管理机关的规定"就是无源之水,以此作为定罪依据的裁判文书就涉嫌枉法。
行政法院选择了第三条路:既不承认规定存在,又不追究刑事判决引据失实的责任,而是用"概括总结性陈述"这一概念为无源引据背书。这种处理方式,既架空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公开为常态"的立法宗旨,也回避了对刑事审判合法性的监督。
有法律人士指出,此案中张德民法官在判决书中援引一项在行政系统中根本不存在的"规定"作为定罪核心依据,在中国法治史上绝无仅有。
通常情况下,刑事裁判文书援引"根据XX规定"时,该规定应当是客观存在、有据可查的规范性文件。即便存在理解争议,也极少出现"规定"本身在行政机关档案中“不存在”的情况。而本案中,行政机关在信息公开程序中明确否认制作、保存过该规定,多级行政法院亦认定该表述“属于法官自行总结概括”,用老百姓的话讲:就是自己编造的!刑事判决书中那句"根据出入境管理机关的规定",成了一句在行政体系中找不到任何载体的"幽灵引据"。
法律人士表示,如果刑事判决可以凭空引用一项不存在的"规定"来定罪量刑,那么任何公民都可能因一项"查无此物"的规则而身陷囹圄,这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背离,也是对司法公信力的致命伤害。
目前,威海市人民检察院尚未对该监督申请作出正式回应。但无论结果如何,这起案件都提出了一个值得所有法律人深思的问题:
当刑事判决的"规定"在行政系统中“不存在时”,谁来为那个被"概括总结"的刑事定罪负责?
检察机关是否会对法官违法线索启动调查,我们将持续关注,请全国网民关注,共同推动司法公平公正!
钟意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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