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春律师广东知恒(广州)律所高级合伙人、刑事副主任,专注重大疑难复杂的诈骗案辩护;
陈婉雯刑事团队核心成员,专注重大疑难复杂的经济犯罪辩护;
备注:本文原创,未经许可不能转载
近期,张律师接受C某某涉嫌诈骗罪的案件委托,但当事人C某某并未被按照普通程序送往看守所羁押,反而被当地公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了。而自本案案发以后,C某某家属完全不知晓其任何信息:究竟人是否被抓了?是否被拘留了?关在哪个看守所?家属完全属于一问三不知,仅仅是通过当地公安的自媒体文章才知晓C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当地公安抓获,询问公安也并未取得任何有效信息。
指定场所监视居住措施一直以来都是学理与实务领域热议的话题之一,其适用范围之模糊、实际效果之异化等都是大众诟病该制度的原因。在张律师代理的C某某案件中,办案单位实际上也是在违法边缘来回试探。本文张律师就专章分享,面对指定场所监视居住这一性质模糊的强制措施,辩护律师可以通过何种方式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指定监居的适用范围与相关法规
1.什么情况下会被监视居住: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②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③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④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⑤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⑥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对应刑诉法第74条】
2.什么情况下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①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②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对应刑诉法第75条】
3.监视居住的性质:从本质上来说,五种强制措施中只有拘留与逮捕属于羁押措施,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都属于非羁押措施。换言之,即使当事人被采取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其依旧保有一定程度的人身自由。
4.与监视居住相关的法律法规:《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关于依法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和监督的规定》。
二、对于指定监居,我们可能会面临什么?
回到张律师前面分享的C某某的案件。C某某被指定监居之后,C某某、其家属、辩护律师可能会面临什么?
根据张律师之后会见C某某时她的自述:她被关在一间没有窗户的小房间里,只有一张床、一床被子、一个电视,甚至连简单的洗漱用品都没有。到了晚上,电视就会开始重复播放鬼片,不断有尖叫、恐怖画面。
而家属在得知C某某被当地公安抓获后,就已经多次拿着C某某的身份证、与C某某的亲属关系证明、本人身份证等材料,希望了解C某某目前的羁押状态。但屡次三番,从未得到答复。
张律师在介入辩护后,也多次通过电话、现场直接与经办本案的工作人员沟通,希望会见C某某、了解其目前的羁押状态。但也是从未得到正面答复。
似乎这一切听起来都非常夸张、不太像会发生的事情,但这就是现实,这就是实际发生在办案实践中的案例,这就是指定监居制度在现实适用中可能会产生的问题。
三、面对指定监居,辩护律师能够做什么?
在C某某涉嫌诈骗罪这个案件中,对C某某适用指定监居措施实际上是存在非常多问题的,更何况办案人员在对C某某指定监居之后未依法告知其家属、辩护人相关信息。本案,张律师最后也是通过向当地公安、检察院依法反映意见的方式,在C某某被“羁押”的第八天,会见到C某某。以下做简要的分享:
(一)根本性问题:适用监居是否合法
指居的适用有严格的法定门槛。根据指居新规《关于依法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和监督的规定》第五条,适用指居必须满足以下任一条件:一是重大、复杂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监视居住条件但“无固定住处”;二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
在C某某案件中,最大的争议就是C某某究竟在当地是否有固定住处?根据新规第六条,固定住处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包括本人或共同居住的近亲属自有或租赁的合法住处。
C某某本人名下虽无自有或租赁的住处,但C某某的父亲C某W在当地购置有一套房屋,完全可以满足监视居住中的“有固定住处”的要求。换言之,C某某在根源上就不符合指定监居的条件。而这也是张律师后续为C某某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基础。
此外,结合新规规定,以下两种情形也是明显不适用指定监居的:
①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不得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践中存在部分办案机关在检察院不批捕后转而适用指居、意图继续“羁押”当事人。但结合新规,一旦当事人不符合逮捕条件,办案机关无权再对当事人适用指定监居。
②明确禁止为适用指居而指定异地管辖: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在办案地确有固定住处,办案机关就通过指定异地管辖的方式来绕开住处、继续对当事人指定监居。这也是新规明令禁止的,辩护人应当积极提出管辖异议、变更强制措施建议。
(二)同步向上级公安、检察院反映非法监居的情况
正如上面所说,在多次与办案人员沟通无果之后,张律师转而向上级公安、检察院反映了相关情况。具体来说,张律师通过反映函的形式向办案机关的法制部门、上一级公安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以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都反映了上述情况。当直接与办案人员沟通无法奏效时,依法依规向上级单位反映、由上级单位向办案人员施压反而能够起到意想不到的良好效果。
(三)全力争取会见
从刑事案件的特点来看,侦查阶段是收集案件证据、形成案件事实的最关键阶段。而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必须全力争取在这个阶段会见当事人、了解案件的基本案情、结合案件侦查方向来确认辩护方式、提交辩护意见等等。
但在当事人被指定监居的情况下,会见难是非常突出的问题。在C某某案件中,C某某被指定监居的八天内张律师甚至都未能会见、了解案件事实。对于该难题,普遍做法也是先向办案单位提交书面会见申请;若被拒绝,立即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同时对公安机关的行为提出控告。
(四)与当事人了解讯问情况,为后续排非做准备
实践中,一旦当事人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讯问过程极易发生变相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取证行为。最高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就有嫌疑人在指居期间遭遇殴打及饥饿、疲劳讯问,非法证据最终被排除,涉刑讯侦查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律师在会见被指居的当事人时应当重点询问:公安对你的讯问在哪里进行?有没有同步录音录像?有没有被殴打、疲劳审讯、指供诱供?其重点不是审查正式讯问室里的录音录像,而是审查在监视居住的居所内是否发生了刑讯逼供或指供诱供。若发现线索,辩护人应申请调取特定时段的监控录像、进行双向核对。
综上,以上是张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遇到的极个别问题,因此整理出来与各位讨论,实务中当然也存在大量规范办案的单位与工作人员。同样的,作为辩护律师,我们也期待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优化与改善,持续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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